甲、乙是夫妻,二人于1999年登记房屋所有权为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2001年10月,乙去世,2002年3月甲与独子丙共同到公证处办理了关于该房屋所有权的继承公证,公证书载明:1、丙放弃继承,由甲独自继承;2、甲去世后该房屋归孙子丁所有。同年8月,甲去世,但其继承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没有办理继承转移登记。现丁持 2002年3月办理的公证书及其他相关材料申请房屋登记。试问:登记机构该如何办理。
有观点认为,应先登记给甲,再登记给丁,即按法定继承先行登记给甲,但注明甲已经死亡。理由是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后即获得物权,但再处分的应先登记。尔后,再按遗嘱继承转移登记给丁。
也有观点认为,直接凭公证书将房屋所有权全部登记在丁名下。理由是公证书清楚表明:甲去世后房屋由丁所得。
笔者不支持这两个观点。
1、《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本案中,甲已经死亡,失去民事权利能力,质言之,甲因死亡已不具有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不能成为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故先按法定继承登记给甲与法律的规定相悖。
2、公证书中“甲去世后该房屋归孙子丁所有”,虽然是甲、丙间的约定,但是这是在甲独自继承房屋,完全享有房屋所有权后,对丁作出的承诺,在甲没有对该房屋另外作出遗嘱处分时,此承诺可以视为甲处分房屋的遗嘱。遗嘱指定继承或遗赠均属于对房屋的处分行为。《物权法》第31条规定,继承取得的不动产物权,非经登记,不得处分。本案中,在丙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甲独自继承了乙遗留房屋的所有权,即甲继承取得了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但继承取得的二分之一份额,直至甲死亡时止,都没有办理继承转移登记,故遗嘱处分行为位当依法受到规制,因此,“甲去世后该房屋归孙子丁所有”中,丁所有的应当不包括甲继承乙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只包括其基于与乙的夫妻关系登记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故直接凭公证书将房屋所有权全部登记在丁名下也无法律依据。
3、《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据此可知,自乙死亡时起,甲基于继承权公证书继承取得了乙名下二分之一份额的房屋的所有权,虽然未经登记依法不得以遗嘱的方式处分,但仍然是甲的遗产,由丙继承该房屋则并不违反继承法的规定,因此,应当由丙继承该部分的所有权,与丁形成对此房屋的按份共有关系,且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若欲将房屋全部登记在丁名下,由丙、丁共同申请登记,同时提交甲、丙办理的继承权公证书、丙继承的由甲继承乙而未经登记部分的继承权公证书、丙将继承房屋处分给丁的原因证明及契税凭证,登记机构合并受理,分别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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