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和女友都不具有购房资格,抱着侥幸的心态找到某房屋中介公司,这家中介公司帮助滕某找到房子,滕某与中介和房屋出卖人王某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支付了5万元居间服务费,同时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5万元定金。由于滕某不具有购房资格,未能通过资格审查,不能办理网签、过户等手续,只得放弃购买房屋,同时将已支付的定金赔偿给出卖人王某。
滕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其与中介公司、王某共同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中介公司返还其居间服务费5万元并赔偿其定金损失5万元。房屋中介公司辩称,滕某应自行解决购房资格问题,《居间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退还滕某居间服务费,滕某的损失也应由其自己承担。
房屋出卖人王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述称,三方在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时,王某曾问过滕某是否具有购房资格,滕某未明确回答,房屋中介公司员工郭某答复“滕某具有购房资格”,双方才签订了相关合同。
法院认为,房屋中介机构对于房屋权属状况等订约相关事项及当事人的订约能力,负有积极调查并据实报告的义务。房屋中介机构违反忠实居间义务,严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的,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中介服务费用及从事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委托人有损失的,房屋中介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房屋中介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对滕某是否具有购房资格的订约能力应尽到积极调查并如实报告的义务,但其仅对委托人进行简单询问,且在看到滕某的身份证为非京籍的情况下亦未作出进一步的审查。
滕某虽无明确证据证明房屋中介公司曾允诺为其办理购房资格,但从常理推断,滕某在明知自己无购房资格的情况下,不会主动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的费用。结合房屋出卖人王某的证言及滕某与郭某的电话录音,可以认定房屋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未就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违反了居间人的忠实居间义务。而滕某明知其并未取得购房资格,却与王某、房屋中介公司共同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并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亦具有过错。最终,法院判决解除三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某房屋中介公司返还滕某居间服务费5万元并赔偿滕某定金损失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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