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六区占道停车特许经营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13]6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城六区占道停车特许经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2月23日
北京市城六区占道停车特许经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占道停车经营管理,依据《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以下统称城六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依法设置的占道停车泊位和由城六区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在居住区周边街坊路、胡同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利用桥下空间设置的停车场和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残疾人车等专用占道停车泊位,以及在胡同区域内实施居民自治管理的停车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占道停车特许经营是指企业依法取得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按照约定的期限、区域、路段和泊位数量从事占道停车收费经营,并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实施占道停车特许经营,遵循公平、诚信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第五条 城六区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占道停车特许经营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城六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占道停车特许经营的实施机关,负责拟定、落实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并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工商、公安、税务、城管执法等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占道停车特许经营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占道停车特许经营采取分区域特许方式实施,特许经营区域划分的标准及数量由城六区政府确定。
第七条 占道停车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的实施机关;
(三)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四)项目经营服务标准、规范;
(五)项目区域划分及标包设置;
(六)特许经营协议条款及特许经营期限;
(七)项目及各标包成本收益测算;
(八)各标包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投标基准;
(九)停车占道费减免;
(十)保障措施;
(十一)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占道停车特许经营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九条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投标基准和停车占道费减免事宜由城六区发展改革会同财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并报区政府批准后确定。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纳入城六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第十条 编制占道停车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充分听取区政府相关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经区政府审核批准后实施。项目实施方案文本和正式签署的特许经营协议文本应当报市交通、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占道停车特许经营者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招标文件中不得设置歧视性或地方保护性条件,评标应采取综合评分法进行。实施电子收费的特许经营区域,还应考虑投标人信息化应用能力等因素。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二)具有停车场(库)管理经验和良好信誉,无重大违法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风险承担能力;
(四)具有履行项目所必需的人员及设备设施的养护维修等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费和社保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区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招标确定中标人后,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项目实施方案、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内容应符合《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特许经营者应当持特许经营协议和其他有关文件,在依法办理停车经营备案、收费价格核定、专用票据领用等手续后,方可从事占道停车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者应当认真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承诺和相关义务,向停车人提供普遍、连续、无歧视的停车服务。
第十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为特许经营者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占道停车经营服务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建立并执行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制度,并按照规定投保停车场公共责任险。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电子收费设备,及时维护、养护停车设施,确保各类停车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特许经营者应当保持用于经营的道路设施完好、停车标志标线完整清晰,服从应急抢险指挥,并为道路、市政、水务等设施应急抢险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禁止特许经营者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特许经营权或者以股权转让等其他方式变相转让、处置特许经营权;
(二)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区域、路段和泊位数量收费经营;
(三)将经营路段或停车泊位包租给商业、餐饮等临街单位;
(四)在经营路段安装地桩、地锁及其他影响车辆正常停放或道路交通安全的设备、设施;
(五)不按规定标准收费,不按规定使用电子收费设施;
(六)使用无上岗证人员、持伪造或失效上岗证人员收费;
(七)擅自停业、歇业;
(八)法律法规和特许经营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间出现下列情形,并对特许经营者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进行补偿:
(一)政府相关部门撤销部分占道停车泊位或临时停车场;
(二)停车管理政策或收费价格调整,严重影响特许经营者收益;
(三)相关法律法规变更,造成特许经营企业无法经营;
(四)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补偿的情形。
第十九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城六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并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对特许经营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期内,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在特许经营区域内增加特许经营路段或停车泊位并用于收费经营的,由城六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特许经营者签订补充协议,并对特许经营权有关内容进行变更调整。
特许经营补充协议应当及时报市交通、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协议中应当对出资人变更、股权变更等重大事项变更进行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特许经营者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书面告知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的许可、备案信息、经营路段和停车泊位信息以及收费标准、收费人员等信息进行公示并提供查询服务;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者执行价格政策、缴纳规费税费、使用专用票据、执行经营服务规范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城六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占道停车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定期对征收情况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城六区政府应当制定占道停车特许经营考核评估办法,组织对占道停车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考核,按年度进行综合评估,定期委托审计机构对特许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经营收费、设施养护、人员培训、财务管理、投诉处理等有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并接受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区域巡查制度,对特许经营区域内的违法停车、违法设置停车位、违法占道收费经营等行为负有巡查监督和及时举报义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履行巡查监督和及时举报义务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对特许经营区域内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维护特许经营者和停车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申请顺延特许经营期限的,应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90日前向所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相关部门对特许经营者的综合评估结果作出是否同意顺延的决定。
特许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顺延申请或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同意顺延的,由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组织招标确定特许经营者,并与原特许经营者办理设施移交手续,经营期限届满后,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交通、财政、工商、税务、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对城六区政府实施占道停车特许经营进行指导和监督,定期开展效能监察和实施效果评价。
第二十八条 除特许经营协议特别约定外,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不得单方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按照特别约定,允许特许经营者单方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向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终止协议书面通知,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90日内作出答复。特许经营者在上述期限内不得擅自终止服务,否则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第三方临时接管,临时接管费用由特许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协议收取违约金,构成严重违约的,可以收回部分或全部特许经营权,并可实施临时接管或指定第三方临时接管。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许可证件被依法注销、吊销的,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占道停车特许经营投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 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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