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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见证,律师的风险有多大

日期:2022-07-0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40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例评析】遗嘱见证,律师的风险有多大?

裁判要旨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瞿飞凤、瞿飞华之兄瞿关禾生前委托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代书并见证遗嘱,目的是通过熟悉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使其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应当明知瞿关禾的这一签约目的,在收取对价后,有义务为瞿关禾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但在代书遗嘱过程中,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时,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两位律师既没有做谈话笔录,也没有录音录像,而是回到律师事务所后仅凭自己的记忆整理出遗嘱版本,致使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无法证明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瞿关禾名下的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瞿关禾立遗嘱行为的本意,是要将遗嘱中所指的财产交由瞿飞凤、瞿飞华继承。现瞿飞凤、瞿飞华不能按遗嘱继承瞿关禾遗产的根本原因,是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没有给瞿关禾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致瞿关禾立下了无效遗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在履行自己职责中的过错,侵害了瞿飞凤、瞿飞华依遗嘱继承瞿关禾遗产的权利,由此给瞿飞凤、瞿飞华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书

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与瞿飞凤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2民终10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飞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飞华。

上诉人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瞿飞凤、被上诉人瞿飞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4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该是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被继承人瞿关禾在立遗嘱时能否用手签名,也未明确代书遗嘱的法定生效要件,没有查明上诉人为被继承人瞿关禾代书及遗嘱见证的客观事实及过程,只是机械地套用、借用了另案继承纠纷案件的判决内容。一审法院没有正确分配双方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对自己的主张完成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已经完全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应当适用与本案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条文,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应对诉争代书遗嘱被认定无效负有一定过错,但也不应背负全部责任。综上,上诉人所作代书遗嘱的见证服务行为,是尽职专业合规的,上诉人此前以同样方式制作的见证遗嘱,一直都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瞿飞凤、瞿飞华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继承人瞿关禾有订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遗嘱有效,被上诉人可以得到遗产。因上诉人的过错,诉争遗嘱被法院认定无效,导致被上诉人损失,二者之间因果关系明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瞿飞凤、瞿飞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瞿关禾于2017年3月3日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2017年2月28日,瞿关禾委托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订立代书遗嘱,言明:“在我百年后,将我拥有的上海市广灵一路广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给我的弟弟瞿飞华(身份证号XXxxxXX)和妹妹瞿飞凤(身份证号XXxxxXX)两个人继承,每人各继承一半”。“立遗嘱人”处由祁长宇律师代瞿关禾签字,注明“祁律师(代签)”,并由瞿关禾捺印。代书人为祁长宇律师,见证人为祁长宇和李某某两位律师。同日,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对该份遗嘱出具律师见证书。瞿关禾支付律师见证费6,000元。

2017年5月,瞿飞凤、瞿飞华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起诉案外人瞿某1、瞿某2、瞿某3,要求按照遗嘱由瞿飞凤、瞿飞华各半继承瞿关禾名下上海市广灵一路广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一审审理中,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称:“此次见证由祁长宇律师主要承办,据祁长宇律师说,2017年2月28日,瞿飞华来事务所与祁长宇联系,称被继承人瞿关禾想订立遗嘱,并将相关人员的身份证件和房产证文本交与祁长宇律师。同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祁长宇还有一个助理三个人到新华医院,为瞿关禾订立遗嘱。瞿关禾见到我们,就表示系争房屋由瞿飞凤、瞿飞华继承,瞿飞凤、瞿飞华一人一半产权。谈话过程中,我们询问了瞿关禾的身份情况、系争房屋地址等,从我们与瞿关禾的对话来看,瞿关禾神智清晰,只是中气不足,谈话中助理负责拍照,但未制作谈话笔录,也没有录音录像。了解被继承人意愿后,三人返回律所,根据之前瞿关禾的口头表述为瞿关禾制作遗嘱,房产证、瞿飞华、瞿飞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应该是瞿飞华在委托的时候已经提交给祁长宇了,所以遗嘱中我们写了瞿飞凤、瞿飞华的身份证号码。之后我和祁长宇返回新华医院,分别用上海话和普通话为瞿关禾宣读遗嘱,并要求瞿关禾签字,但瞿关禾的手无力握笔,最后祁长宇在立遗嘱人处签字,让瞿关禾捺印,每份遗嘱有四个捺印,目的是为了保证有清晰的手印,印泥是我们随身携带的。被继承人捺印后,我们当场在见证书上盖了律所的公章。遗嘱一式三份,一份律所保留,一份留在瞿关禾的病床上,另一份交给瞿飞华、瞿飞凤保管。此次见证收取了律师费,也出具了律师费发票,但我没有看到过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也是庭前祁长宇交给我的。”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沪0109民初19198号民事判决,认为系争遗嘱并非代书人在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时的当场记录,而是代书人根据自己的记忆在事后整理的版本,整理过程中也没有遗嘱人口述时的谈话笔录、录音录像等资料可供参考,并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无法证明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应由遗嘱人签名确认,原告(瞿飞凤、瞿飞华)与证人均未提供遗嘱人立遗嘱时无法握笔的证据,故遗嘱人仅在遗嘱上捺印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认定2017年2月28日瞿关禾的遗嘱无效,上海市广灵一路广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瞿飞凤、瞿飞华、瞿某2、瞿某1、瞿某3按份共有,各占20%产权份额。

一审判决后,瞿飞凤、瞿飞华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瞿飞凤、瞿飞华提供新华医院呼吸内科孙香渊医师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瞿关禾入院时双上肢肌力严重下降,无法抬离床面,难以完成书写动作。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将该证明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沪02民终10065号民事判决,认为瞿关禾所订立的代书遗嘱并非代书人在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时的当场记录,而系代书人返回律所后根据记忆整理而成,且无整个过程的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符合代书遗嘱时空一致性要求,也无证据证明该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无效且按法定继承处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4月18日,法院前往新华医院调取瞿关禾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1日住院病程记录,该记录显示上述期间瞿关禾日日神志清晰。

一审审理中,依瞿飞凤、瞿飞华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虹口区广灵一路个一村XXX号XXX室房屋2017年12月25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总价值1,980,000元。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对估价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估价报告存在法律规定应予重新评估之情形,故未获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瞿飞凤、瞿飞华之兄瞿关禾生前委托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代书并见证遗嘱,目的是通过熟悉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使其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应当明知瞿关禾的这一签约目的,在收取对价后,有义务为瞿关禾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但在代书遗嘱过程中,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时,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两位律师既没有做谈话笔录,也没有录音录像,而是回到律师事务所后仅凭自己的记忆整理出遗嘱版本,致使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无法证明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瞿关禾名下的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瞿关禾立遗嘱行为的本意,是要将遗嘱中所指的财产交由瞿飞凤、瞿飞华继承。现瞿飞凤、瞿飞华不能按遗嘱继承瞿关禾遗产的根本原因,是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没有给瞿关禾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致瞿关禾立下了无效遗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在履行自己职责中的过错,侵害了瞿飞凤、瞿飞华依遗嘱继承瞿关禾遗产的权利,由此给瞿飞凤、瞿飞华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辩称遗嘱被确认为无效是瞿飞凤、瞿飞华在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存在重大失误所致,事实证明即使瞿飞凤、瞿飞华提供了瞿关禾因病无法正常握笔书写的证明,也无法改变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客观事实,故该抗辩意见不成立。至于赔偿范围,应以瞿飞凤、瞿飞华因遗嘱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而被减少的继承份额为限。

判决: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瞿飞凤、瞿飞华经济损失1,188,000元。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评估费6,638元,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的有关律师,因违反代书遗嘱订立的法律程序,导致所订立的代书遗嘱被法院认定为无效遗嘱,上述情形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法律事实。根据上诉人的律师在被继承人瞿关禾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的陈述以及法院查明的被继承人瞿关禾订立代书遗嘱时的身体及精神状态,被继承人瞿关禾具有遗嘱能力。依据被继承人瞿关禾所订立的“代书遗嘱”的相关内容,若该代书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或者上诉人的律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其他遗嘱方式完成被继承人瞿关禾委托的订立遗嘱事务,则被上诉人瞿飞凤、瞿飞华可以取得被继承人瞿关禾的遗产,但上诉人的律师所订立的代书遗嘱却因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而无效,进而使被上诉人实际丧失了获得相应遗产的遗嘱继承权。依据上述法律事实,上诉人的律师在执业行为中显然存有过错,且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五十四条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也已论及,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损失范围,一审法院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全部的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上诉人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迎昌

审判员  王冬寅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九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陆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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