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经公证继承后能否再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王某甲、王某乙诉王某某遗嘱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第1607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某
【基本案情】
2004年2月,原、被告父母王某丙、张某某通过遗嘱公证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路某小区x号西区x门101号房屋留给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某共同所有。两位被继承人相继去世后,原、被告三人共同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继承公证,要求继承该房产。
2012年12月3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作出(2012)京求是内民证字第5157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王某丙、张某某生前所立遗嘱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其内容真实、有效。根据王某丙、张某某的遗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路某小区x号西区x门101号的一套房产在他们死亡后由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共同继承。该公证书表明被继承人另两名子女王某丁、王某戊未对遗嘱提出异议。
【案件焦点】
经过遗嘱继承公证后能否再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父母王某丙、张某某生前曾进行遗嘱公证,将涉案房屋留给原、被告共同所有。被继承人去世后,原、被告三人共同办理了遗嘱继承公证,(2012)京求是内民证字第5157号《公证书》证明由王某中、王某某、王某乙共同继承(为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的个人财产)。至此王某丙、张某某遗产房屋已由三遗嘱继承人依法分割完毕,双方之间就此已不存在继承法律关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不能再以继承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分割。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起诉。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京求是内民证字第5157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王某丙、张某某生前所立遗嘱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其内容真实、有效。根据王某丙、张某某的遗嘱涉案房屋巾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共同继承(为王某屮、王某某、王某乙的个人财产)。故王某丙、张某某遗产房屋已由三遗嘱继承人依法分割完毕,双方之间就此已不存在继承法律关系。该公证书表明被继承人另两名子女未对遗嘱提出异议。王某中、王某乙不能再以继承纠纷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涉及遗产继承的方式,对此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但继承人分割遗产的行为属民事行为,应依民事法律的规定处理。对于民事行为,各方可以采取协商、公证、诉讼等方式进行处理。但需要指出的是,不管经过哪种方式处理,只要遗产依法分割后,继承法律关系即宣告终结,该财产已非遗产,而是各继承人依法取得的个人财产或共有财产。对所涉财产,原各继承人再产生争议的,当事人不能再依继承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故在继承案件中,对于继承发生、继承终结的时间节点的把握十分重要,关涉据以处理争议的法律依据的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父母生前曾进行遗嘱公证,将涉案房屋留给原、被告共同所有,被继承人去世后,原、被告三人共同办理了遗嘱继承公证:房屋由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共同继承(为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的个人财产)。该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诉争房屋已经公证由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共同继承,该遗产已成为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的个人财产。王某丙、张某某遗产房屋已由遗嘱继承人依法分割完毕,各方之间已不存在继承法律关系。王某甲、王某乙不能再以继承纠纷提起诉讼,故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的起诉是正确的。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刘冬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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