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当事人继承顺序之认定
一吴某意、洪某恋诉黄某平法定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字第80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吴某意、洪某恋
被告:黄某平
【基本案情】
吴某意、洪某恋系本案被继承人吴某丽之父、母,黄某飞系吴某丽与被告黄某平的婚生子。吴某丽与黄某飞于2015年2月4日上午一同搭乘台湾复兴航空公司航班时遭遇事故同时罹难。
事故发生后,被继承人吴某丽获得航空公司和保险公司等理赔机构给予的赔偿款及保险金等暂计1049243.05元、新台币16900000元,以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及其工会给予的丧葬费、补助款等暂计65950元。同时,被继承人吴某丽的遗产有:厦门市思明区价岳里49号x室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银行存款1515637.26元;住房公积金285386.18元;医疗保险账户余额13188.33元;基本养老一次性待遇61592.59元;企业年金125997.36元;未领取的公司奖金8538.61元。
吴某意、洪某恋依据《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检察署相验尸体证明书》主张吴某丽与其子黄某飞同时死亡,相互间不发生继承,故请求依法继承和分割吴某丽的事故赔偿款和保险金,并与黄某平各按三分之一继承和分割吴某丽的遗产。黄某平主张吴某丽及其子黄某飞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应推定长辈先死,故吴某丽的财产分割应当由吴某意、洪某恋、黄某平、黄某飞四人共同继承,黄某飞继承的份额转由其父黄某平继承。
【案件焦点】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两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时继承顺序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吴某丽与黄某飞的死亡时间。《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检察署相验尸体证明书》上所记载的死亡原因乃法医之鉴定、死亡时间乃法医之推定。死亡时间在法医学中又称死后间隔时间,依据目前之科学手段,死亡时间的准确有效推断不足以精确至“分钟”,与此同时,通过该证明书可知吴某丽的直接死因是“神经性休克”,先行原因是“多重创伤致外伤颅底骨折”,而黄某飞的直接死因是“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是“溺水”,结合该架民航客机在2015年2月4日系先撞击台湾南湖大桥后再迫降基隆河的坠机过程,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以证明书中统一填写的“十一时整”作为死亡时间,有违常识,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相关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儿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由于本案被继承人吴某丽及其儿子黄某飞系在同一坠机事故中死亡,而其死亡先后时间不足以确认,故应推定吴某丽先于黄某飞死亡,吴某丽的遗产应先分割成四份,巾其父吴某意、其母洪某恋、其夫黄某平、其子黄某飞各四分之一,而后其子黄某飞所继承之份额转由黄某平继承。
关于本案的共有物分割,由于理赔款、保险金、丧葬费、补助款、抚恤金给付的对象为死者直系亲属、配偶或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其含有一定的精神抚慰作用,故可参与分配的人员应以实际发放时为准,由于黄某飞与吴某丽系在同一天死亡,其不应再作为该部分共有物的分配对象,而应由吴某意、洪某恋、黄某平按各三分之一的份额分割。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侨岳里49号x室房产归原告吴某意、洪某恋所有,其二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黄某平1767562.5元,黄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吴某意、洪某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吴某丽名下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账户余额、基本养老一次性待遇、企业年金、单位奖金等共计2010340.33元(金额以实际核发为准),原告吴某意、洪某恋二人各继承四分之一,被告黄某平继承二分之一;
三、台湾复兴航空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航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等理赔机构给予吴某丽近亲属的赔偿款、保险金等共计1049243.05元、新台币16900000元(金额以实际核发为准),原告吴某意、洪某恋、被告黄某平三人各自分割三分之一;
四、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及其工会给予吴某丽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的丧葬费、补助款等65950元(金额以实际核发为准),原告吴某意、洪某恋、被告黄某平三人各自分割三分之一;
五、驳回原告吴某意、洪某恋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互有继承关系的当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继承顺序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值得注意到是,本案虽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可以直接推定作为长辈的吴某丽先死亡,但结合本案具体的证据材料,从事实和法律层面均对二人死亡时间的认定作出合理解释,这不仅是对法条的准确适用,也是对案件事实的最佳还原,使得本案充分体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旷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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