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10民初17597号
原告:崔甲(CUIYUZHEN),女,1958年1月26日出生,现住加拿大。
被告:崔某某,女,1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崔甲(CUIYUZHEN)诉被告崔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甲(CUIYUZHEN)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甲(CUIYUZHEN)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根据被继承人崔正新的遗嘱继承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崔正新和蒋斯媛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崔大钰、崔某某、崔甲(CUIYUZHEN)三个子女,蒋斯媛于2002年1月3日报死亡。
崔大钰于2015年11月13日报死亡,崔大钰生前未婚无子女。
2003年5月30日,崔正新通过上海市龚红春律师事务所办理遗嘱见证,表示在系争房屋中属于崔正新的产权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原告应从中拿出10%作为崔大钰的生活补贴,并排除了被告的继承权。
2016年2月4日,崔正新与原、被告至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办理公证,原、被告均表示放弃继承可以继承的遗产,属于蒋斯媛与崔大钰的遗产份额均由崔正新一人继承。
崔正新于2016年3月17日报死亡。
2016年11月17日,原告补缴剩余公证费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19,550元后取得公证文书。
若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继承权,原告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
另,被告自2016年6月起将系争房屋出租取得租金24,000元,要求将房租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被告崔某某辩称:被继承人崔正新生前从未告诉被告通过律师订立遗嘱将财产留给原告。
因崔正新表示系争房屋将来归原、被告各半所有,故被告在不知情和受骗的情况下去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的公证,且在公证处做好笔录后崔正新就生病了,公证费尚未缴纳,至今正式公证文书也没有收到。
现在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才知道崔正新有遗嘱。
现被告表示不放弃继承母亲的遗产,要求依法继承属于母亲蒋斯媛的遗产份额。
被告要求与原告共有房屋,若原告支付的折价款能达到被告的预期,被告可以同意取得折价款。
自2016年6月起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共收取租金24,000元,由于被告对崔大钰进行照顾,租金应当作为给被告的补偿,故不同意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崔正新和蒋斯媛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崔大钰、崔某某、崔甲(CUIYUZHEN)三个子女,蒋斯媛于2002年1月3日报死亡,崔大钰于2015年11月13日报死亡,生前均未立遗嘱,崔大钰生前未婚无子女。
系争房屋产权于2000年9月29日登记于崔大钰、崔正新名下,共同共有。
崔正新于2016年3月17日报死亡。
自2016年6月起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共收取房屋租金24,000元。
现原告持崔正新的遗嘱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系争房屋价值为5,600,000元。
另查,(一)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03年5月30日、立遗嘱人为崔正新的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崔正新男汉族1928年5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住址:上海市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崔正新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崔大钰、长女崔某某和次女崔甲崔正新和崔大钰共同共有位于上海市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私有产权房一套。
为解决本人去世之后财产继承事宜,特立遗嘱如下:1、本人去世之后,位于上海市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中属于本人名下的部分,均归次女崔甲继承,但崔甲应从该部分财产的收益中取出10%留作崔大钰的生活补贴,并允许崔大钰在该房中居住;若崔甲变卖该房(房屋的价值可以按估价部门的估价确定或由市场价确定),但应保证崔大钰享有合法居住权的本市房屋。
2、若崔甲拒绝接受遗产,或不能履行上述条款之义务,则位于上海市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中属于本人名下的部分由长子崔大钰继承,其监护人的确定,则届时由法律途径予以确认。
3、本遗嘱排除崔某某对我本人所属财产的继承权。
4、本遗嘱执行费用由实际继承人支付。
5、本遗嘱由本人委托殷某某律师执行。
6、本遗嘱一式四份,立遗嘱人二份,见证人二份。
立遗嘱人:崔正新代书人:殷某某(盖章)见证律师:殷某某(盖章)陈蔚(盖章)2003年5月30日”。
(二)原告邀请证人殷某某到庭作证,殷某某表示当时崔正新到上海龚红春律师事务所办理遗嘱见证。
殷某某和陈蔚系该所律师,为崔正新办理见证业务。
在确定了崔正新表达能力、判断能力、思维均无异常后,由殷某某代书遗嘱。
当时崔正新表示想把财产给长子崔大钰,但崔大钰患有XXX疾病,所以崔正新最后决定把遗产给次女崔甲,由崔甲将遗产中的10%折现给崔大钰,作为崔大钰的医疗费。
当时崔正新不知道长女崔某某的具体住址,也没有说到财产要给崔某某。
整个过程见证人均如实、客观地制作了笔录。
崔正新本人在笔录、遗嘱上均亲笔签名。
被告崔某某在听取后表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
(三)2015年12月18日,崔正新因继承蒋斯媛、崔大钰的遗产至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缴纳公证费500元。
原、被告与崔正新在公证处制作询问笔录,表示蒋斯媛、崔大钰的遗产份额由崔正新一人继承。
原、被告分别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蒋斯媛的遗产份额。
2016年11月15日,原告诉讼代理人杨建军至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调取继承公证书及档案材料,在缴纳公证费用19,550元之后取得了盖有上海市杨浦公证处查阅档案专用章的公证书。
该公证书确认被继承人蒋斯媛、崔大钰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由崔正新继承。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推翻该公证,不放弃继承蒋斯媛的遗产份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崔正新生前通过上海龚红春律师事务所订立代书遗嘱,表示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原告从该部分财产的收益中留出10%作为崔大钰的生活补贴,排除被告对崔正新遗产的继承权。
两位见证律师中的代书人也到庭作证,证实遗嘱系崔正新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该遗嘱真实有效。
崔大钰生前未订立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崔大钰死亡时,崔正新系崔大钰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系争房屋属于崔大钰的产权份额。
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崔正新、崔大钰名下,共同共有,未约定各自所有的产权份额,本院依法确定为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崔正新与蒋斯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故属于崔正新的二分之一产权系其和蒋斯媛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析出其中的一半为蒋斯媛的遗产处理。
由于被告在对崔正新遗嘱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放弃继承蒋斯媛的遗产份额,现原、被告均对放弃继承表示翻悔,要求继承蒋斯媛的遗产份额,本院应予确认。
综上,原告得系争房屋十六分之十五产权份额,被告得系争房屋十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实际分割系争房屋时,考虑到原、被告的意见及实际状况,系争房屋权利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根据双方确定的房屋价值支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
关于房屋租金,依法应当作为遗产由原、被告按比列分割。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崔甲(CUIYUZHEN)所有;
二、原告崔甲(CUIYUZHEN)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崔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50,000元;
三、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甲(CUIYUZHEN)房屋租金人民币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500元,由原告崔甲(CUIYUZHEN)负担人民币23,906.25元,被告崔某某负担人民币159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崔甲(CUIYUZHE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崔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青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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