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1与樊×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5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1,女,1961年2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2,女,1957年1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3,女,1958年1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女,1989年12月11日出生。
上诉人樊×1因与被上诉人樊×2、樊×3、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风涛,被上诉人樊×3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慕华、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樊×2、樊×3、龚×诉至原审法院称:被继承人樊×4与台×(1965年9月14日去世)共生育了4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樊×2、次女樊×3、三女樊×1、次子樊×5。1987年,樊×5与高×登记结婚,于1989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龚×(曾用名樊×6),1992年6月4日樊×5去世。1981年9月23日樊×4与刘×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刘×与前夫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孙×1、孙×2。
2003年2月12日樊×4去世,其与刘×婚姻存续期间购有2套房屋,分别为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单元×层×室房屋及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里×号院×号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3年7月1日,刘×、孙×1、孙×2、樊×2、樊×3、龚×与樊×1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单元×层×室房屋归刘×单独所有,樊×2、樊×3、龚×及樊×1就该房屋不再主张任何权利;涉案房屋由樊×2、樊×3、龚×及樊×1另行处理,刘×、孙×1、孙×2就该房屋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现樊×2、樊×3、龚×与樊×1就涉案房屋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樊×2、樊×3、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由樊×2、樊×3、龚×及樊×1共同继承涉案房屋,每人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2.樊×1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樊×2、樊×3、龚×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3.樊×1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将涉案房屋腾空后交付樊×2、樊×3、龚×。
樊×1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樊×2、樊×3、龚×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我认为涉案房屋是我个人财产,不属于樊×4的遗产。涉案房屋是樊×4单位××厂分配给樊×4的公租房,因我没有其他住房,樊×4自承租之日起便将涉案房屋交给我居住至今,该期间的租金和供暖费均由我承担。樊×4多次表示涉案房屋就是给我个人的。1999年房改时,因承租人是樊×4,故只能以樊×4名义购买,但所有购房款50507元都是我出的。我与樊×4是借名买房的关系,双方对于涉案房屋归我所有的事实没有争议。
其次,如果将涉案房屋视为遗产,也不能按照等分的原则进行分割。樊×4生前所有的开销及去世后的丧葬费都是我承担的,我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樊×4平时虽然和刘×一起生活,但是我总去探望,而且刘×经常回娘家,该期间樊×4便住在我家,由我负责樊×4的生活起居。2001年樊×4因病住院,这期间虽然樊×2、樊×3也偶尔陪护过,但绝大多数时间都是我在看护,樊×4出院后的几个月也是住在我家,由我负责照料;并且,樊×4住院费用中不能报销的部分26000元及住院期间聘请夜间护工的费用都是我承担的。樊×4去世后的丧葬费,除了动用樊×4遗留的存款外也都是我承担的。我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要求多分涉案房屋的份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被继承人樊×4于198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刘×与前夫育有孙×1、孙×2。樊×4与前妻台×(已去世)育有樊×2、樊×3、樊×1和樊×5。樊×5与高×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龚×(曾用名为樊×6),后樊×5于1992年6月4日去世。
樊×4于2003年2月12日去世,其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有两套房屋,分别为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单元×层×室房屋和涉案房屋。2013年7月1日,经朝阳法院主持调解,刘×、孙×1、孙×2、樊×2、樊×3、龚×与樊×1达成如下协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单元×层×室房屋归刘×单独所有,樊×2、樊×3、龚×及樊×1就该房屋不再主张任何权利;涉案房屋由樊×2、樊×3、龚×及樊×1另行处理,刘×、孙×1、孙×2就该房屋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经查,樊×4系××厂职工,1994年4月12日,××厂与樊×4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樊×4承租涉案房屋。后××厂折算职工工龄将该厂的自管公房售予本厂职工,1999年5月7日,樊×4与××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由樊×4购买涉案房屋,签约当天,樊×4支付了购房款。从1994年至今,涉案房屋一直由樊×1居住。庭审中,樊×1为了证明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申请证人刘×、赵×出庭作证,樊×2、樊×3、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二位证人与樊×1存在利害关系。
再查,樊×4自1981年再婚后与刘×一起共同生活直至去世,樊×2、樊×3和樊×1在樊×4生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2001年樊×4因病住院,樊×2、樊×3和樊×1轮流照顾,樊×4支出的医疗费中自费部分26000余元均系樊×1支付。樊×4出院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了1个月左右,由樊×1照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樊×4的遗产。樊×1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借名购买,并非樊×4所留遗产。法院认为,樊×1需举证证明如下基本事实,其主张的借名买卖才能成立:第一、樊×4与樊×1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的借名约定;第二、樊×1已依据约定履行了出资等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樊×1仅依据其手中持有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款收据以及刘×、赵×的证人证言主张借名买卖成立,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故法院不采纳其此项意见,依法认定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樊×4所留遗产。
现樊×4已去世,樊×2、樊×3与樊×1作为樊×4的女儿,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龚×系樊×5的女儿,因樊×5先于樊×4去世,故龚×代位继承樊×4的遗产;因案外人刘×、孙×2、孙×1已放弃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故樊×2、樊×3、龚×与樊×1四人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的权利。因樊×4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故涉案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至于具体的分割方案,现樊×2、樊×3、龚×要求进行份额分割,而不要求进行实体分割,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至于具体的继承份额,法院将在一般均等的基础上适当对尽较多赡养义务的继承人予以多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樊×2、樊×3与樊×1对樊×4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其中,樊×1投入更多心力照顾樊×4,在此基础上,法院酌情确定樊×2、樊×3、龚×与樊×1的继承份额。
在樊×2、樊×3、龚×与樊×1各自的产权份额确定后,樊×1应配合樊×2、樊×3、龚×办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至于樊×2、樊×3、龚×要求樊×1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樊×1亦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故樊×2、樊×3、龚×的此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五条 、第十一条 、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判决:一、涉案房屋由樊×2、樊×3、龚×及樊×1共同继承,其中樊×2、樊×3各占有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龚×占有百分之二十的份额,樊×1占有百分之三十的份额;二、樊×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樊×2、樊×3、龚×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三、驳回樊×2、樊×3、龚×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樊×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樊×1认为涉案房屋存在权属争议,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涉案房屋权属进行审理及定性,属于程序错误;涉案房屋属于樊×1借名买房,并一直由樊×1居住,该房屋应归樊×1所有;樊×1对其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审法院对于涉案房屋分配比例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樊×2、樊×3、龚×的诉讼请求。樊×2、樊×3、龚×同意原判。
本院审理中,樊×1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取款凭条,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樊×1;2.退休职工花名册,用以证明樊×4在1999年购买涉案房屋时,其个人无力支付5万余元的购房款。对于上述证据,樊×2、樊×3、龚×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樊×1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樊×1出资购买及樊×1对樊×4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樊×2、樊×3、龚×对于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位证人与樊×1存在利害关系,且回答内容不明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契约》、收据、房屋所有权证、(2013)朝民初字第2495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樊×4作为买方,于1999年5月7日与地矿部××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得涉案房屋,故樊×4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1998年5月18日及1999年5月7日交纳购房定金及购房款收据显示,交款人均为樊×4。现樊×1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借用樊×4名义买房,但未举证证明其与樊×4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故樊×1以涉案房屋系其全部出资及长期居住为由,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房屋系樊×4所留遗产,并无不当,程序正确。
关于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樊×2、樊×3和樊×1在樊×4生前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其中樊×1投入更多;在涉案房屋继承份额分割时,应对樊×1适当予以多分。故樊×2、樊×3、龚×及樊×1关于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分配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的其他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樊×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上诉人樊×2、樊×3各负担4575元(已交纳),由被上诉人龚×负担366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樊×1负担5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樊×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南
代理审判员胡新华
代理审判员陈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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