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李×1、李×2诉李×3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东民初字第03343号
原告封×,女,1948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李×1(曾用名李×4),男,1989年7月3日出生。
原告李×2,男,1989年7月3日出生。
被告李×3,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占良,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之妻),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封×、李×1、李×2与被告李×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李×1、李×2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慧媛、韩冬平,被告李×3及委托代理人金占良、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诉称,原告封×与被继承人李×(系再婚、婚前有一子即被告李×3)于1987年5月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两子即原告李×1、李×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01年和2005年购买了北京市×区×小区×楼×号及北京市×区×东里×楼×号房屋二套。2005年1月,李×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分得房屋折价款。
原告李×1诉称,同意原告封×陈述的事实,要求分得房屋折价款。
原告李×2诉称,同意原告封×陈述的事实,要求继承李×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区×东里×楼×号、位于北京市×区×楼×号两套房屋,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
被告李×3辩称,北京市×区×小区×楼×号房屋虽然登记在李×的名下,但该房屋是李×3以李×的名义出资6万元购买的,且2002年7月,李×已声明五年后上述房屋归李×3所有,故上述房屋不是李×夫妇的共有财产,不能作为李×的遗产予以分割。李×生病期间,李×3对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在分割遗产时应多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不主张要房,要求分得李×名下的两套房屋折价款200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与前妻于1982年育有一子即被告李×3。1987年5月12日,原告封×与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即原告李×1、李×2。
2000年12月1日,李×与北京铁路分局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李×以57516.28元的价格购买了原承租的北京市×区×东里×号×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李×名下。
2002年7月24日,李×与北京铁路分局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李×以63270.96元的价格购买了原承租的北京市×区×小区×楼×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李×名下。
2005年1月,李×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
庭审时,被告李×3向本院出示了一份时间为2002年7月的声明,该声明的内容为“此房×楼×是由大儿子出钱6万元购买,五年后,×楼×归大儿子李×3拥有”,上述证明系被告李×3所书写,被继承人李×的印章盖在了上述内容的下方。
被告李×3主张其生前对被继承人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未向本院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3主张其为购买北京市×区×小区×楼×号房屋出资6万余元,并主张其是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但未向本院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2014年5月,本院委托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继承人李×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区×东里×楼×号房屋及位于北京市×区×小区×楼×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其中×区×东里×楼×号房屋的价值为202.03万元,北京市×区×小区×楼×号房屋的价值为271.92万元。
另查,李×之父李×4、之母周×均先于其本人死亡。被告李×3一家一直居住在北京市×区×小区×楼×号房屋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结婚证、房产证、死亡证明、评估报告、证明、《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证人证言等在案为证,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位于北京市×区×楼×号房屋系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的公房,2002年7月,李×与北京铁路分局签订《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后,支付了购房款63270.96元,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上述房屋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李×3辩称上述房屋系其出资6万余元所购买、李×已声明五年后上述房屋归李×3所有,因被告李×3未向本院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故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李×去世时,原告封×与李×夫妻关系尚未解除,故争议的二套房屋应为李×夫妻的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是李×的个人财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李×去世后未留遗嘱,其争议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应由原、被告平均继承,鉴于只有原告李×2要求继承争议的二套房屋,故本院判决争议的二套房屋归原告李×2所有,原告李×2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区×东里×楼×号、位于北京市×区×楼×号房屋二套由李×2继承;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李×2给付封×人民币二百九十六万二千一百八十七元五角、给付李×1、李×3每人各人民币五十九万二千四百三十七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四千二百七十元、评估费一万三千四百七十九元,由封×负担三万六千零九十三元一角三分(已交纳),由李×1、李×2、李×3每人各负担七千二百一十八元六角三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虎栋
代理审判员马塑
人民陪审员张人七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谷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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