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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房的所有权确权

日期:2015-12-2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53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有住房的所有权确权

案情介绍

徐美丽(本文中使用名字均为化名)是曹金平与曹银平的母亲,2014年2月28日过世。曹金平与曹银平是兄妹关系,两人父母于七十年代初离婚。九十年代初,曹金平与曹银平随父母居住的××路房屋动迁,共安置得××市××南路××弄××号××室、1003室两套公有居住房屋,其中,××室房屋承租人为曹金平与曹银平的母亲即被继承人徐美丽。取得安置房屋后,曹金平即随母亲居住于××室房屋,户籍亦随母亲一并迁入,曹银平则随父亲居住于1003室房屋。1994年12月,原曹金平与母亲经协商将××南路××弄××号××室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产权人确定为徐美丽。1995年3月31日,徐美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曹金平认为自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曹银平产生纠纷。

律师分析

根据出售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曹金平属于购房时的同住人,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故曹金平要求确认为共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曹银平认为自己是被继承人徐美丽的儿子,尽到赡养义务,对房屋也享有权利,自己应当拿出曹银平应另行主张。因原产权人徐美丽已过世,故本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可在徐美丽遗产(房屋)继承确定后一并办理。确认曹金平为本市××南路××弄××号××室房屋产权的共有人。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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