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作者:登封市法院 王天朝
有一位老者想将属于自己合法所有的房屋,在死后送给与自己同住的小女儿。便去某律师事务所办理代书遗嘱。律师作了谈话笔录,因委托人是个文盲,不会写字,律师便叫在外等候的委托人的小女儿代其母在谈话笔录上签了字。接着书写了遗嘱,代书的律师请同所的律师在场见证。遗嘱制作完成后,代书律师除自己签名外,同时也将立遗嘱人,见证律师的姓名代为写上。在遗嘱上遗嘱人除了捺了自己的指印外还盖上了自己的私章,代书律师和见证律师也都盖了自己的私章。同时,为了慎重起见,经见证律师请求所领导同意,在遗嘱见证栏上盖了律师事务所的公章。遗嘱订立后的次年,立遗嘱人死亡。
对这份遗嘱的有效性,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这份遗嘱缺少遗嘱人的签名。也缺少另一见证律师的亲笔签名,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继承权实施前,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果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此遗嘱属于继承法实施后制订的有欠缺的代书遗嘱,应属无效遗嘱。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份遗嘱是委托律师事务所代写的,遗嘱真实可靠,内容合法,仅仅因为盖章或签名的形式要件不全而推翻这份遗嘱的有效性,有悖于继承法的立法原意,同时,也违背了遗嘱人的意愿,因此,应认定该遗嘱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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