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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宝互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日期:2021-09-29 来源:- 作者:- 阅读:58次 [字体: ] 背景色:        

相互宝互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案号

(2021)沪02民终7536号

案由:继承、分家析产纠纷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在遗产中先行偿还乙男对外债务共计461,140元:(1)甲女、甲男为乙男垫付的医疗等费用共计310,950.65元。(2)乙男信用卡欠款(招商信用卡暂计110,189.35元,e分期欠款暂计40,000余元);2.判令甲女、甲男依法继承乙男名下系争车辆三分之二份额暂计100,000元;3.判令甲女、甲男依法继承乙男支付宝钱款(暂计262,054元)三分之二份额暂计174,702元;4.判令甲女、甲男依法继承乙男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赔付(扣除债务461,140元后)三分之二份额暂计776,573元:(1)宏利保险理赔保险金折合1,100,000元、待申办身故理赔费用36,000元。(2)相互宝互助金300,000元。(3)人保重疾险,已报销费用84,514.87元、待申报医药费发票金额209,807.36元暂定可报80,000元。(4)大都会人寿险,身故理赔30,000元;5.判令甲女、甲男依法继承乙男股票账户三分之二份额;6.判令乙女向甲女、甲男支付上述遗产1,051,275元和垫付费用310,950.65元(合计1,362,225.65元)。庭审中,甲女、甲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甲女、甲男继承受保人为乙女,保单持有人为乙男的宏利保险缴付部分金额,该缴付部分金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乙女要求处理:1.乙男名下的公积金、养老金等社保账户余额,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先分出一半为乙女所有,剩余财产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由乙女依法继承剩余金额的三分之一,暂计201,756.24元;2.乙男作为被保险人投保的宜信博诚保险金,由乙女依法继承保险金的三分之一,暂计100,000元;3.甲女、甲男返还乙女与乙男共同居住房屋中的家具、房屋装修折价款,暂计100,000元;4.乙男作为被保险人投保的平安保险赔付金及乙男名下其他财产,并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

一审认定事实

一、当事人间身份关系

被继承人乙男与乙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乙男于2020年6月29日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甲女和甲男系乙男的父母。

二、涉案遗产范围

1.系争车辆。系争车辆(车牌沪B8XXXX)于2013年2月6日登记在乙男名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该车为乙男婚前个人财产,目前车辆(含车牌)价值150,000元,乙女认可车辆现在其控制下,本人暂无驾照。

2.支付宝余额。乙男名下支付宝账户1于2020年7月2日支出62,000元,7月14日支出50,000元,7月27日支出10,000元和39,531元,合计支出161,531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钱款来源于乙男的人保重疾险理赔,乙女陈述因乙男的遗物由其保管,故其有权进行支配。

3.各类保险。(1)宏利保险。审理中,乙女陈述其与乙男在香港向宏利人寿保险(国际)有限公司分别投保了活耀人生危疾保,乙女与乙男互为对方保单的持有人。甲女和甲男提供宏利人寿保险(国际)有限公司签发的支票一张,证明2019年11月4日,该公司已向乙女发放赔偿金157,500美元,尚有5,250美元身故理赔待办。乙女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分为“在生保障”和“事故赔偿及恩恤身故赔偿”两部分理赔,乙男确诊后的“在生保障”赔偿金157,500美元由乙女取得,应归乙女所有,而乙男去世后的事故赔偿款5,250美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保险合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2)相互宝互助金。乙男曾加入蚂蚁会员(北京)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发起者和组织者的健康互助计划“相互宝互助金”,并于2019年7月9日提交申请申领互助金,2019年11月,乙男支付宝账户2收到互助金300,000元。审理中,乙女认为该笔互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陈述300,000元由乙男生前放于支付宝中理财,后被乙女连本带息取出用于偿还债务,乙女关于互助金连本带息金额多次陈述不一,其在答辩时称315,000元,在其后的陈述意见中又分别陈述300,000元和310,000元,而甲女和甲男则认为相互宝互助金属于人保理赔,具有人身专属性,二人认可乙女答辩时所称的连本带息315,000元金额,其中300,000元应属于遗产,利息15,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查,相互宝互助金不是保险,是由蚂蚁会员(北京)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发起者和组织者为会员提供的互助共济机制,加入相互宝后可根据加入具体的互助计划获得互助、履行分摊义务,如不幸患病,可申请最高300,000元互助金。

(3)人保重疾险。2019年7月10日,乙男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健康金福悠享保个人医疗保险(2018款)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该保险被保险人为乙男,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根据该合同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020年2月29日,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乙男发放理赔113,980.58元,5月23日,向其发放理赔84,514.87元,共计198,495.45元。审理中,乙女陈述两笔理赔金除了在乙男生前用于其医疗、消费外,剩余钱款由乙男放在支付宝里做理财,截止乙男去世时剩余161,300元,乙女已取出用于偿还借某。甲女和甲男提交甲女与人保理赔专员胡某于2021年3月6日的聊天记录“早上好,X女士,2021-03-0502:09理赔结案了,理算结果为:92,699.04,您看是不是接下来就将材料退回给您,包括理赔明细单”以及《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人保重疾险待理赔数额为92,699.04元,乙女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

(4)大都会人寿险。2019年1月16日,乙男作为投保人,向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健康随心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号XXXXXXXX),该保险被保险人为乙男,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16日至被保险人75周岁。根据该合同约定,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审理中,甲女和甲男认为大都会人寿险尚有30,000元未发放,乙女对此金额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5)宜信博诚保险。2016年8月12日,乙男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鑫享至尊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XXXXXXXXXXXXXXX),该保险被保险人为乙男,保险期间为终身。根据该合同约定,身故金受益人为甲女。2017年12月13日,经乙男申请,投保人乙男变更为甲女,2020年8月13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甲女理赔合计给付保险金435,452.95元。乙女另提交短信截图一份,证明乙男曾缴纳保费100,219元。审理中,甲女和甲男认为该保险的投保人、受益人均为甲女,保险费用也由甲女支付,故该保险金非乙男遗产,应系甲女个人财产,而乙女认为宜信博诚保险与宏利保险性质一样,如果宏利保险要分,则该份保险也应分,且乙男曾缴纳的保费100,219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4.公积金账户余额。乙男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截至2020年7月16日,公积金账户销户支取202,634.35元。审理中,乙女与甲女、甲男均同意上述金额的一半101,317.18元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5.养老金账户余额。乙男名下的养老金账户,截至2021年1月4日,余额为127,144.9元。审理中,乙女与甲女、甲男均同意上述金额的一半63,572.45元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6.银行账户余额。审理中,甲女和甲男提供乙男工商银行存折及工资明细,证明乙男去世前半年,2019年11月24日银行存折有存款1,229,625.56元,当日被人取走,以及乙男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工资共计900,000元不知所踪,该些钱款应进行分割继承。乙女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乙男生前处分行为。甲女和甲男还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乙女于2020年7月13日转走乙男工资20,751.32元,也应予以分割继承。乙女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7.乙女名下的股票账户余额。乙女名下在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账号XXXXXXXXXXXX的账户,于2020年6月29日证券转银行20,000元,同日,银行转证券29,000元,6月30日银行转证券50,000元,7月1日银行转证券160,000元,截至2020年7月5日,账户余额为12.84元,乙女认为银行转证券的钱款部分来源于案外人的某某,而7月1日转入的160,000元系其从乙男支付宝中转出的款项所购买,属于遗产的重复计算。经查,乙女名下招商银行卡于2020年6月28日案外人吕某某转入29,000元,案外人江某转入25,000元,同年6月29日,该银行卡转入证券账户29,000元,同日证券账户转出银行卡5,000元和15,000元,计20,000元,乙女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卡转入10,000元,同年6月30日,该招商银行卡转入证券账户50,000元。审理中,甲女和甲男认为上述四笔钱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遗产进行分割,乙女陈述该些钱款已均用于归还借某。此外,甲女和甲男另提供乙女在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开户信息,乙女陈述招商和中信两个账户已经不使用,且已没有使用记录。

8.乙女名下的宏利保险。审理中,甲女和甲男提供受保人为乙女的宏利保险保单一张,证明该份保险已缴纳的保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未明确主张已缴纳保费的金额以及作为遗产的金额。

三、当事人主张的被继承人生前债务

1.医疗费用支出。审理中,甲女和甲男提供了甲女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的交易明细以及医疗发票,证明甲女和甲男为乙男生病花费310,950.65元,该费用作为债务应在遗产中先行扣除。乙女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乙男生病花费310,950.65元,但认为乙男生前已向甲女转账400,000元,以及乙男老板给的慰问金80,000元也给了甲女,该些钱款足以覆盖医疗费。乙女提供乙男银行卡向甲女分别转账300,000元和平安保险重疾100,000元的转账记录以及乙男与甲女的聊天记录,甲女和甲男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转账记录并未附言用于生病治疗,而是用于归还乙男买车和做生意向甲女的某某,后又提供甲女和乙男于2019年8月7日的聊天记录,证明乙男转账的300,000元系用于支付保险费用,属于生前处分。甲女和甲男对乙女提供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聊天记录系拼接而成,不真实,并指出在甲女和甲男提供的2019年8月7日的聊天记录中并无乙男转账给甲女的截图。

2.信用卡支出。审理中,甲女和甲男提供信用卡账单,证明乙男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截至2020年7月,欠款暂计110,189.35元,e分期欠款暂计40,000余元。乙女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乙男生前信用卡在甲女和甲男处保管。

3.乙女名下银行卡支出。审理中,乙女提供信用卡账单及银行流水,证明乙女名下中信银行、兴业银行、交通银行等信用卡共欠款280,376.97元,向案外人借某1,363,359元,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在遗产中先行扣除。甲女和甲男对信用卡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知晓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且乙男年薪百万,两人没有房贷压力、没有子女需要供养,在乙女拥有香港宏利保险支票的情况下仍于乙男去世前两个月向银行借某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显然不合理;对向案外人借某的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符合“共债共签”原则,不能视为共同债务。

四、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

2021年2月6日,甲女为乙男购买墓穴(系双穴)花费362,704元和12,608元,共计375,312元,甲女和甲男陈述因二人为乙男购买的墓穴位置只有双穴没有单穴,故只能购买双穴用于乙男个人入葬,墓碑实际也只写了乙男一人。乙女认为,首先,经其了解,崧泽园墓地的价格大概在200,000元左右,甲女和甲男主张的价格明显过高,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乙女与乙男系夫妻,对于乙男的身后安置应由乙女操办安排,而甲女和甲男在未与乙女协商的情况下擅自购买高昂价格的墓地,且购买双墓穴超过合理范围;最后,乙男去世后的丧葬费、抚恤金以及礼金等均由甲女和甲男领取,该些费用足以办理丧葬事宜,故乙女不应再承担相关费用。

五、当事人主张的其他费用

审理中,乙女提供网购截图以及家具发票等,证明其与乙男结婚时共同购置的家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乙女被甲女和甲男赶出住所,要求二人返还其与乙男的共同财产。甲女和甲男对部分没有列明日期的发票不予认可,并认为乙女在乙男去世后已经搬走家具,且甲女和甲男还通过律师向乙女发过律师函,通知其搬走剩余物品,其未予搬走应视为主动放弃。庭审中,乙女认可收到律师函,但认为律师函中限定的搬离时间并不合理。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没有遗嘱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乙男生前未留有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甲女、甲男和乙女按法定继承处理。

遗产的范围。

1.系争车辆为乙男婚前个人财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以及车辆(含车牌)价值,系争车辆以归甲男为宜,由甲女和甲男支付乙女车辆折价款。

2.支付宝余额来源于乙男的人保重疾险理赔,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因受到身体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人保重疾险的赔偿具有人身性,属于个人患病的补偿性质,故为乙男个人财产,乙女于乙男去世后取出的钱款合计161,531元应作为遗产由甲女、甲男和乙女三人法定继承。

3.各类保险。

(1)宏利保险系乙男和乙女在香港投保,该法律事实发生在境外,虽乙女已取得赔偿金的事实发生在境内,但对于该赔偿金的性质仍应适用香港地区法律进行认定,故本案不作处理。

(2)相互宝互助金虽不是保险,但平台互助筹款的目的是为了让特定人得到更好的医治,故仍具有专属性,认定为个人财产更符合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乙女关于互助金连本带息的金额多次陈述不一,根据禁反言原则,一审法院确定其在第一次答辩时所称的金额应为315,000元,甲女和甲男关于互助金300,000元为乙男个人财产,收益15,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收益15,000元,一半7,500元属于乙女,另一半7,500元作为遗产由甲女、甲男和乙女三人法定继承。

(3)人保重疾险待理赔数额为92,699.04元,由甲女、甲男和乙女三人法定继承。

(4)大都会人寿险的保险利益,由于至今尚未确定,故本案难以一并处理,双方可待理赔金额确定后另案主张。

(5)宜信博诚保险的投保人、受益人均为甲女,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依约向甲女进行了理赔,故该保险利益并非乙男遗产,而乙男在生前曾作为投保人缴纳的保费,系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处分,故乙女要求返还缴纳保费一半即100,219元的一半50,109.5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4.乙女与甲女、甲男对乙男名下公积金账户中101,317.18元和养老金账户中63,572.45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意见一致,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公积金账户中一半50,658.59元和养老金账户中一半31,786.23元属于乙女,两账户中另一半金额作为遗产由甲女、甲男和乙女三人法定继承。

5.乙男名下工商银行存折内存款已于乙男生前处分完毕,故一审法院不作分割,而甲女和甲男关于乙女于2020年7月13日转走乙男工资20,751.32元应予以分割继承的主张,因乙女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甲女和甲男也未提供银行流水或工资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一审法院无法进行认定,甲女和甲男可待证据搜集后另行主张。

6.乙女在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于乙男去世后证券转银行20,000元,连同乙女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卡转入的10,000元,以及案外人吕某某和江某转给乙女的29,000元和25,000元,又再次以银行转证券的方式进入乙女的证券账户,其中29,000元和25,000元系来源于案外人,本案不作处理,剩余转入证券账户的25,000元以及账户余额12.84元,合计25,012.84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7月1日银行转证券的160,000元,乙女陈述系从乙男支付宝账户转入,事实上,乙女操作乙男支付宝账户1的时间在7月2日及以后,而从乙男支付宝账户2中转出的钱款,乙女陈述已用于偿还债务,故一审法院对乙女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25,012.84元及160,000元中,其中一半92,506.42元属于乙女,另一半作为遗产由甲女、甲男和乙女三人法定继承,而乙女在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因甲女和甲男未举证尚有证券或资金存在,故一审法院不作处理。

7.受保人为乙女的宏利保险,性质同受保人为乙男的宏利保险,且甲女和甲男也未举证缴纳保费的金额,理由同上,亦不作处理。甲女和甲男不要求区分彼此间的份额,一审法院不作区分。因乙男名下支付宝余额161,531元、相互宝互助金315,000元和乙女名下的股票账户余额均在乙女处,而乙男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中50,658.59元和养老金账户中31,786.23元在甲女和甲男处,为执行方便,甲女和甲男应支付乙女住房公积金和养老金折价款合计164,889.63元、宜信博诚保险保费50,109.5元,乙女应支付甲女和甲男支付宝余额、相互宝互助金、股票账户余额折价款合计374,358.28元。

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

1.医疗费用支出。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如果一方生病,其有权要求另一方为自己支付医疗费,父母对于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于子女成年能够独立生活时终止。本案中,乙女对于甲女和甲男为乙男生病花费310,950.65元予以认可,但认为乙男生前转账以及老板给的慰问金足以覆盖医疗费,现乙女对于乙男老板给付慰问金并未举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乙男于生前确转账给甲女,甲女和甲男二人对于乙男转账300,000元的用途也同样前后陈述不一,乙女主张乙男转给甲女的300,000元系大都会理赔的保险,另100,000元系平安重疾的保险,对此,甲女和甲男未予否认,虽重疾险的赔偿具有人身性,属于乙男个人财产,但乙男将其转给甲女用于其他用途而不用于生病治疗,显然不合常理,况甲女收到钱款后现又向乙女主张医疗费支出,也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故一审法院对甲女和甲男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乙男名下和乙女名下的信用卡支出,因乙男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和e分期欠款数额尚不明确,一审法院不作处理,而乙女名下的银行卡支出涉及诸多案外人,在债务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亦不处理。

关于乙男的墓地费用,甲女和甲男作为乙男父母为其购置墓穴并办理了丧葬事宜,符合情理,但其二人为乙男购买双穴确属超额支出,一审法院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公序良俗、公平原则,酌情确定乙女应承担的费用。

此外,乙女还主张其与乙男结婚时共同购置的家具,因尚留在甲女和甲男夫妇所有的房屋中,故要求二人支付折价款,一审法院认为,甲女和甲男已通过律师向乙女发送过律师函,且乙女已收到律师函,如其认为搬离时间不合理,应通过有效途径进行沟通,然其未作处置,应视为放弃,故对乙女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乙男名下的菲亚特菲跃牌轿车(车牌沪B8XXXX)归甲男所有,甲女、甲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乙女支付50,000元;

二、被保险人为乙男的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健康金福悠享保个人医疗保险(2018)款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合同项下的待理赔金额92,699.04元,甲女、甲男分得61,799.36元,乙女分得30,899.68元;

三、甲女、甲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乙女支付214,999.13元;

四、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甲女、甲男支付474,358.28元;

五、驳回甲女、甲男要求在遗产中先行偿还其为被继承人乙男垫付医疗费用310,950.65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甲女、甲男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乙男股票账户三分之二份额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乙女要求甲女、甲男支付家具、房屋装修折价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乙女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关于乙男的遗产范围认定有误。

1.一审法院认为乙男名下支付宝账户(账户名:XXXXXXXXXXX,以下简称支付宝账户1)余额161,531元为乙男的个人财产,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法定继承,存在错误;

2.上海乐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付互助金(以下简称相互宝互助金)300,000元为乙男个人财产的认定错误;

3.上诉人在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的钱款认定错误;

4.被继承人乙男与上诉人名下的信用卡支出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的认定存在错误。

上诉人认为,乙男的遗产范围应当为:

1.系争车辆;

2.乙男支付宝账户1中钱款80,765.50元;

3.乙男名下支付宝账户中的钱款155,000元;

4.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疾险)身故赔偿金92,699.04元;

5.公积金151,975.77元;

6.养老金95,358.68元;

7.家具50,000元;

8.众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会人寿险)身故赔偿金30,000元;

9.宏利人寿保险(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保险)身故赔偿金36,000元;

10.平安保险身故赔偿金,计691,798.99元(不含平安保险及系争车辆)。

乙男生前与上诉人名下的债务计1,753,925.32元,包含乙男信用卡支出110,189.35元、上诉人名下信用卡支出280,376.97元及对外债务1,363,359元。可见,乙男的遗产远不足以偿还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

二、关于系争车辆。系争车辆在乙男在世期间一直由其与上诉人共同使用,上诉人与乙男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无共同房产,现又被被上诉人赶出住所,车辆由上诉人保管和使用合乎情理。两被上诉人已年过七十岁,对于车辆的需求远不及上诉人,且考虑到执行问题,请求将系争车辆判归上诉人所有。

三、关于上诉人的股票账户。

首先,一审法院应当考虑到股票账户的特殊性,股票作为一项风险投资,其价格具有浮动性和不确定性,截至乙男身故时,上诉人名下的股票账户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包括乙男身故后上诉人买入的股票,截至2020年7月5日,上诉人名下股票账户余额为12.84元,股票几乎全部亏损。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转入股票账户金额计算遗产存在错误。

其次,上诉人股票账户的资金来源于案外人的某某,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2020年7月1日上诉人买入股票的160,000元,是上诉人于2020年6月28日、6月29日从乙男名下支付宝账户2中转出的款项所购买,属于遗产的重复计算,故上述资产不应列入遗产进行分割。

四、关于乙男名下支付宝账户中的余额。截止乙男去世时,其支付宝账户1中金额为161,531元,支付宝账户2中金额310,000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出一半作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后予以法定继承。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宝账户中的钱款为乙男的个人财产有误。因乙男的工资收入及信用卡支出用于支付医疗费,身前所获的保险报销款及相互宝户助金转入其支付宝账户用于夫妻日常开销和理财投资,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部分钱款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乙男还存在债务,乙男生前已向被上诉人转账400,000元保险金及80,000元老板的慰问金,应当在被上诉人已获得财产和遗产范围内清偿后再继承分割,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五、关于东方路房屋的家具。上诉人与乙男生前共同购买的价值100,000元的家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上诉人现被被上诉人赶出东方路房屋,被上诉人无权处分上述财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东方路房屋内的家具或给付相应折价款。

六、关于乙男的丧葬费用。崧泽园墓地的价格大概在200,000元左右,被上诉人主张的价格明显过高,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对于乙男的身后安置应当由上诉人操办安排,而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擅自购买高昂价格的墓地,且购买双墓穴超出合理范围,另一墓穴将来由谁来使用上诉人不得而知,故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最后,乙男去世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生活补助、举办葬礼期间亲友同事赠予的礼金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领取,足够为乙男办理墓地等事项。故,上诉人不承担该项费用,除非被上诉人将墓地合同给予上诉人保管,这是上诉人作为乙男合法夫妻的应有权益及合理的情感诉求。

七、关于乙男名下未查明的未理赔保险(平安保险、大都会人寿险、宏利保险)。由于身故赔偿金的申报需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申请并提供保险公司所要求的材料,赔偿金额在申报后保险公司才能审核确认。现因被上诉人不配合提供相应的材料无法办理理赔手续,也无法确认赔偿金额(平安保险)。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实现案结事了的裁判目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甲女、甲男辩称:

关于上诉请求第一项,

首先,双方在一审当中对系争车辆的价值是达成一致意见的,上诉人不应该对此再有任何争议。

其次,上诉人没有上海的户口,也没有相应的驾照,被上诉人甲男有驾驶证,在这样情况下,把系争车辆判给被上诉人甲男更加合理。

第三,系争车辆是被上诉人在乙男结婚之前购买送给乙男的,所以系争车辆归被上诉人更加合理。同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车辆的相关证照一并交给被上诉人。

关于上诉请求第二项,一审法院审明了乙男两个支付宝账户内的两笔费用161,531元和310,000元,均系因乙男生病而产生的医疗赔付,具备人身专属性,属于乙男个人财产,故不同意上诉人关于上述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先分割一半后进行继承的主张。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就购买股票的资金来源160,000元前后陈述不一。上诉人先称支付宝账户1中的160,000元取出后已经用于还债,但当被上诉人要求对上诉人股票账户进行分割之时,上诉人又称购买股票的资金160,000元是从支付宝账户2支出,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且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应的160,000元系重复计算,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

关于上诉请求第三项,首先,东方路房屋产权人是被上诉人,装修和家具家电都是被上诉人承担的费用,跟上诉人本就无关。其次,乙男去世之后,上诉人已经私自将东方路房屋内的大件物品全部搬走,并且人也不知所踪。为此,被上诉人多次发短信给上诉人并且委托律师发律师函交涉,并且告知其被上诉人将出售东方路房屋并要求其搬离剩余物品,但是上诉人在限期内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联系也没有搬离物品,故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诉人现在的主张不合理,被上诉人无需支付折价款。

关于上诉请求第四项,上诉人要求对宏利保险待理赔的赔偿金处理,被上诉人同意,但要求与已经到账的理赔金一并处理。对大都会人寿险的身故赔偿金,已确定金额,没有领取的障碍,等领取之后再做处理。至于平安保险是否有理赔金,被上诉人向乙男单位了解,并无乙男去世后平安保险的赔偿金。此外,2018年之前宜信博诚保险的保费是被上诉人甲女转账给乙男,再由乙男支付给保险公司,2018年该保险的保险人改为被上诉人甲女后则由被上诉人甲女直接支付,所以宜信博诚保险缴纳的保费100,219元不是乙男的遗产。

另,关于墓穴费用,为乙男买墓穴时,被上诉人无法与上诉人联系和协商,之所以买了双墓穴的原因是双墓穴是最便宜的,一共花费380,000元,其实是被上诉人用自己的钱款垫付了上述费用,现一审法院自由裁量,确定乙男墓穴的合理价格为20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被上诉人希望能用乙男的公积金、养老金承担墓穴的费用,这样则无需支付上诉人公积金和养老金的差价。

综上,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虽有意见,但同意维持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甲女、甲男提供如下证据:1.乙男招商银行信用卡2020年8月账单,证明乙男去世后,截止2020年7月25日,乙男信用卡应还110,189.35元。2.甲女工商银行流水,证明宜信博成保险的保费系甲女转账给乙男后再由乙男支付,不存在所谓夫妻共同财产。3.乙男招商银行账单,证明乙男去世后,2020年7月乙男账户收到最后一笔工资20,751.52元,乙女全部转走。4.微信截图、重病保障所偿表格,证明宏利保险是重病保障,显然具有人身专属性,相关费用在乙男死前发放完毕。

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21日乙男与案外人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1.婚后为生育,目前女方未怀孕;……。

本院审理中,乙女表示对于平安保险、大都会人寿险、宏利保险的未领取理赔金因该部分金额无法明确且涉及域外法律及手续,故不再在本案中作为上诉请求予以主张,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上诉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乙男的遗产范围及债务等仍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

关于系争车辆。系争车辆为乙男婚前个人财产,且上诉人目前没有驾驶执照,而被上诉人甲男有驾驶执照,一审法院将系争车辆判归被上诉人甲男,由甲女和甲男支付上诉人车辆折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系争车辆归其所有,无充分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乙男两个支付宝账户内钱款的来源、性质,一审法院认定恰当,所做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保险部分,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未领取的保险理赔金未予处理,乙女在本院审理期间也要求不予处理,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上述保险尚未领取的理赔金不予处理。

关于上诉人名下股票账户资金的分割问题,经查明,在乙男死亡之后,上诉人名下的股票账户有多笔资金往来,除案外人转给上诉人的钱款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外,其余款项应当认定为乙男和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其中一笔转入股票账户的160,000元系从乙男支付宝账户2转入,所以一审法院在计算遗产时重复计算,但经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并不相符,并且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的陈述本就存在前后矛盾,且不具有合理性,故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又无合理的解释,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债务部分,上诉人要求确认乙男生前与上诉人名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扣除,上述债务涉及乙男名下信用卡欠款及上诉人名下信用卡欠款和上诉人的其他债务,因乙男名下的信用卡欠款数额尚不明确,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并无不可。而至于上诉人名下信用卡及对外债务因涉及诸多案外人,在债务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处理也无不可。

关于乙男的墓地费用,被上诉人作为乙男父母为其购置墓穴并办理了丧葬事宜,符合情理,但二人为乙男购买双穴确属超额支出,所以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兼顾公序良俗、公平原则,酌情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恰当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墓穴的费用,无正当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方路房屋内的家具折价款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可证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人以微信、告知函等形式多次通知上诉人限期搬离其物品,然被上诉人未作任何回复和处置,是对其权利的放弃,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折价款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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