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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纠纷中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

日期:2019-12-1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6次 [字体: ] 背景色:        

分家析产纠纷中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

——粟某贵诉熊某德等分家析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2民初第3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粟某贵

被告:熊某德、唐某君、熊某琴

【基本案情】

被告熊某德、唐某君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某琴系被告熊某德、唐某君之女。原告粟某贵与被告熊某琴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2月23日,原告粟某贵与被告熊某琴在武胜县礼安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6日,生育长女粟某;2009年4月26日,生育次女粟某芸。2011年,被告熊某德、唐某君在其原有的旧房基础上改建楼房一座(3层,9间),该房屋系被告熊某德以房主的名义与杨青海签订《协议》承包给杨青海修建。该房屋于2011年农历正月动工修建,同年农历四月二十日竣工。集体土地使用证(武胜集用2011第14xx号)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熊某德。修建房屋时,原告粟某贵在被告熊某德、唐某君家。房屋竣工后,原告粟某贵与被告熊某琴外出务工。之后每年过春节时,原告粟某贵与被告熊某琴回家居住在诉争的房屋内。2014年3月7日,原告粟某贵的户籍从武胜县礼安镇观音坝村3组55号迁至武胜县龙女镇袁家届村4组32号。2015年2月11日,熊某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粟某贵离婚。2015年3月2日,法院以(2015)武胜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熊某琴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6日,熊某琴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粟某贵离婚。2016年9月14日,法院以(2016)川1622民初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熊某琴与粟某贵离婚;婚生长女粟某随熊某琴生活,婚生次女粟某芸随粟某贵生活。原告粟某贵认为其与被告熊某琴一家人在被告熊某德、唐某君的老屋基上修建楼房一座,改建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遂诉至法院,要求对改建房屋享有1/3的份额。

【案件焦点]

诉争的房屋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粟某贵主张诉争的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其应当分割,原告粟某贵对此应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案由系分家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应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创造了共同财富为基础。本案中,原告粟某贵要求分割诉争的房屋系在被告熊某德、唐某君家原有的旧房基础上改建且登记在被告熊某德名下,原告粟某贵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熊某琴从2003年结婚后至2011年改建诉争房屋之前与被告熊某德、唐某君在一起居住生活。房屋改建后,原告粟某贵与被告熊某琴也仅在每年过春节时回老家与被告熊某德、唐某君在一起居住生活。同时,原告粟某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熊某琴将务工所挣的钱交与大家庭统一管理和使用,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熊某琴出资改建了该房屋。原告粟某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告粟某贵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熊某德、唐某君长期在外务工,有收入来源,诉争的房屋应属被告熊某德、唐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吿粟某贵要求依法分割诉争的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粟某贵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应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创造了共同财富为基础,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存在家庭共有财产,在家庭关系解体以后,即产生了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称为分家析产纠纷。本案的处理重点是怎样认定诉争房屋的性质,该房屋究竟是原告、被告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或者是被告熊某德、唐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评析如下:

一、何为家庭共有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该财产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以家庭成员间的共同生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没有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家庭共有财产也就无从谈起。

二是家庭共有财产来源于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所得和各自劳动所得的财产。当然也包括共同继承的遗产、共同接受赠与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的财产等。

三是家庭共有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

四是家庭共有财产只能产生于具备某种特殊身份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

从以上特点可以看出,所谓家庭共有财产,是在一个大家庭中形成的,也就是说,父母、儿女、女婿、媳妇共同生活、劳动在一起,不分彼此,才能产生家庭共有财产。

对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一般可以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一是家庭成员是否存在共同生活关系;二是家庭共有财产关系是否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形成,如婚姻关系的存续,或共同劳动、共同经营,或共同接受赠与等;三是家庭成员之间是否有家庭财产共有的约定,如约定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等。

二、要正确区分家庭共有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

分家析产只能是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分割范围。认定财产所有权是家庭共有还是夫妻共有或是家庭成员个人所有,必须根据财产所有权取得的法律事实。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但夫妻对财产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夫妻与家庭其他成员约定某些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或者共同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所得的财产,为夫妻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是家庭成员中的某个人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其个人依法取得的财产。如果没有形成家庭共有财产的法律事实,在家庭成员间也不存在共有财产关系。

本案中,被告熊某德、唐某君长期在外务工,有收入来源,诉争的房屋系在被告熊某德、唐某君家原有的旧房基础上改建且登记在被告熊某德名下。原告粟某贵主张诉争的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虽然在原告粟某贵与被告熊某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争房屋改建之后,原告粟某贵将户口从武胜县礼安镇观音坝村3组迁到被告家即武胜县龙女镇袁家庙村4组,但原告粟某贵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熊某琴从结婚后至改建诉争房屋之前与被告熊某德、唐某君长期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同时,原告粟某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熊某琴将务工所挣的钱交与大家庭统一管理和使用,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熊某琴出资改建了该房屋,诉争的房屋应属被告熊某德、唐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粟某贵要求分割,于法无据,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编写人: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人民法院 滕俊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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