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继承后可以反悔吗
1.黄某与宋某甲、宋某乙继承纠纷
【案号】(2016)黔01民终2404号
【要点】继承人在继承尚未开始,基于合理理由,非受到欺诈、胁迫情形下写的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有效。
【法院查明】
原告母亲宋某某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宋某A、万某某系原告外公外婆。2005年5月12日,原告父母黄某甲与宋某某去世。2007年原告外公宋某A去世。2008年1月27日原告在外婆万某某支付原告35万元的情况下写下了内容为:“外婆万某某提前将资金35万元分配给我购买房屋,从今以后,黄某不再参加外公宋某A、外婆万某某的任何财产分配,自愿放弃,永不反悔。”的放弃继承遗产声明,现原告外婆去世,原告以受被告欺骗且书写“放弃继承权声明”时,外婆万某某尚未去世,即继承尚未开始,上诉人尚未取得继承权,放弃继承权的声明无效为由,请求代为继承外公外婆的财产。
【一审判决】
原告是在得到35万元的前提下写下放弃继承的声明,当时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声明有效。原告称是受被告宋某甲欺骗并胁迫写下该声明,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宋某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
关于上诉人黄某主张其书写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时,继承尚未开始,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应无效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黄某主张现在遗产并未处理,上诉人已对放弃继承翻悔,应当认定上诉人放弃继承的声明无效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之规定,上诉人黄某书写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黄某是在得到35万元的前提下写下的该放弃继承的声明,该声明应合法有效,故对于上诉人黄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2. 马×1与马×2等法定继承纠纷
【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04897号
【要点】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人民法院认为反悔行为具有合理理由的,应予承认。
【法院查明】马×8与王×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七名子女。二人相继死亡,生前均未立遗嘱或遗赠协议。马×4、马×6、马×5、马×7已在继承开始后明确放弃了对系争房屋的继承权利,现马×2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马×1等人各持辩称理由进行抗辩。
【一审判决】
本案中,由于被继承人马×8、王×生前均未立遗嘱或遗赠协议,故诉争房屋作为马×8与王×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马×2、马×3、马×1、马×4、马×6、马×5、马×7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本案中,马×4、马×6、马×5、马×7对其放弃诉继承表示翻悔,四人翻悔的理由均为:当时签署声明的前提是认为诉争房屋的产权属于马×1,现在马×2要求将房屋作为遗产分配,我不同意。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表述及具体案情,法院认为马×4、马×6、马×5、马×7的翻悔行为均具有合理理由,应予以承认。据此,诉争房屋由七名继承人共同继承,每人各占七分之一份额。
【二审判决】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是,诉争房屋作为马×8与王×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七名继承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孙×1与孙×2等继承纠纷
【案号】(2016)京02民终3288号
【要点】放弃继承的公证书因程序性瑕疵被撤销,但该程序性瑕疵并不影响各继承人自主决定是否坚持或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的形成,亦未导致公证程序遗漏继承人,对公证结果的形成并未产生实体性影响。该公证书的撤销不影响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法律效力。
【法院查明】
孙×5与徐××原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孙×2、孙×1、孙×3、孙×4、孙×6。涉诉房屋原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均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孙×2、孙×1、孙×3、孙×4到公证处办理关于涉诉房屋的继承公证事宜,孙×1、孙×3、孙×4分别签署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自愿放弃对涉诉房屋的继承权,并在《公证处接谈笔录》中表示自愿放弃继承,不反悔。国立公证处作出公证书,确认涉诉房屋由孙×2继承。孙X1以办理继承公证手续隐瞒其他法定继承人(遗漏的孙×6于两岁时死亡)为由,撤销了继承公证书,要求继承诉争房屋。
【一审判决】
孙×1在2003年11月28日办理公证过程中形成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公证处接谈笔录》中签字,表示自愿放弃对涉诉房屋的继承权。孙×1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孙×1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在继承公证的办理过程中,各继承人均未向公证机关陈述被继承人曾育有子女孙×6及其于1953年死亡的情况,导致公证书因程序性瑕疵被撤销。但是,该程序性瑕疵并不影响各继承人自主决定是否坚持或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的形成,亦未导致公证程序遗漏继承人,对公证结果的形成并未产生实体性影响。加之前述孙×1做出放弃继承权的决定时亦曾考虑到家庭内部房屋分配使用等历史情况,现孙×1对其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翻悔,法院不予承认。
【二审判决】
孙×1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由此可见,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继承人有权放弃继承权。本案中,孙×1于2003年11月28日签署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写明,由此可见,继承开始后,孙×2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涉诉房屋的继承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院认为,孙×2放弃对涉诉房屋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明确,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有效。因此,孙×2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撤销(2003)西证字第3425号公证书的原因是公证书中遗漏记载了孙×6的情况,而不是孙×1、孙×3、孙×4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因此,该公证书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是“涉诉房屋由孙×2继承”的公证书结果归于无效,但《关于撤销(2003)西证字第3425号公证书的决定》没有否定孙×4、孙×3、孙×1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真性,且经本案审理再次确认了孙×1、孙×3、孙×4各自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故(2003)西证字第3425号继承公证书的撤销不影响孙×1、孙×3、孙×4各自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孙×1在继承开始后,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对涉诉房屋的继承权,其现要求撤销该意思表示,但未向法庭说明正当、合法的理由,在孙×2不同意孙×1请求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孙×1要求重新作出是否放弃继承的主张,不予承认。
4、张某甲张某乙诉张某丙等继承纠纷
【案号】(2012)杭西民初字第2686号
【要点】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人民法院审查其反悔理由不合理的,对放弃继承的反悔不予承认。
【法院查明】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系被继承人方亚倩、张德华的子女。被继承人方亚倩、张德华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方亚倩、张德华相继于2011年1月、2012年7月死亡。2012年9月29日,张某丙从张某戊保管的父母存款中取走40000元,并写下《收条》、《承诺》各一份,明确表示“收到肆万元整。本人张某丙承诺放弃父母所有继承权,永不反悔。”现张某丙对放弃继承表示翻悔,提出其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为了拿回40000元的权宜之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判决】
鉴于张某丙在方亚倩、张德华生前身后均书面承诺放弃继承,且其翻悔的理由并不合理,故本院决定对其放弃继承的翻悔不予承认。张德华曾于2012年1月20日留言,该留言涉及张德华死后个人财产分配,有张德华签名捺印并注明具体日期,且与张德华之前的意思表示一致,应当视为自书遗嘱。根据该份遗嘱,张德华所有的财产不再分给张某丙,故前述张某丙的收到40000元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作针对其母亲方亚倩的遗产作出。又因方亚倩、张德华的遗留存款中有10000元系张某丙的个人财产,故其拿走的40000元中仅有30000元属于遗产。综上,本院认定张某丙无权继承张德华的遗产;张某丙继承方亚倩30000元的遗产,并放弃方亚倩其他遗产的继承权。
5. 朱某甲与朱某乙、朱某丙等继承纠纷
【案号】(2014)徐民终字第02399号
【要点】继承人主张其放弃继承的行为属赠与行为,在遗产未分割前有权撤销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可。
【法院查明】
胡某某生前育有四子,长子朱某甲、次子朱某乙、三子朱某丙、四子朱某丁。胡某某生前在公证人员代书的遗嘱中将其名下房产中其所应享有的份额及其名下的存款230000元在其死亡后全部遗留给大儿子朱某甲,在胡某某出殡后,兄弟四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关于胡某某遗产分配的协议书,约定:家里所有遗产兄弟四人平均分配。现朱某甲诉至法院,主张关于胡某某的遗产应当按照其遗嘱意愿来执行,而兄弟四当事人所签的协议违背了遗嘱人立遗嘱的本意,应当是无效的。
【一审判决】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从双方当事人及亲戚胡某甲的陈述中足以认定朱某甲在遗嘱公布前知悉母亲胡某某所立遗嘱的具体内容,而朱某甲在亲戚的劝说下,在亲情的感染下,明确作出放弃遗嘱继承的权利的意思表示,达成了同意母亲胡某某的遗产在四兄弟间平均分配的协议。该遗产分割协议系四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朱某甲对其继承权的自愿处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内容。朱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逼迫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对朱某甲对放弃继承翻悔要求按照其母亲遗嘱执行涉及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朱某甲签订了“家里所有遗产兄弟四人平均分配”及适当照顾朱某甲的遗产分配协议。该协议由朱某甲签字,系其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该协议表明朱某甲对母亲遗嘱继承的部分放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兄弟之间,尤其是朱某甲作为大家庭的长兄,亦应做到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家庭的团结与和睦。故对朱某甲签订协议后又反悔,现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母亲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该协议系赠与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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