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与杨某乙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甘民初字第6419号
原告杨某甲,男。
被告杨某乙,男。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波、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同被告系叔侄关系。
原告父亲杨某丙于2010年4月19日去世。
原告爷爷杨某丁于2014年4月19日死亡。
原告爷爷死亡后原告本应代其父位继承其爷爷的部分遗产,但被告却将该遗产全部占为己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分割原告爷爷杨某丁名下银行存款102,000元;2、分割被继承人杨某丁名下的抚恤金、丧葬费合计14,766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遗产总共是70,000元,根本没有原告说的10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
被继承人杨某丁与妻子陈某某生前共育有三名子女,即长子杨某丙,于2010年4月19日去世,生前共生育一名子女,即本案原告。
次子杨某戊,于2006年8月5日去世,其名下无子女。
三子杨某乙(即本案被告)。
另查明,被继承人杨某丁于2014年4月19日去世,其妻子陈某某于1979年4月6日去世。
再查明,被继承人杨某丁死亡后留有遗产70,000元,被告认可在自己手中。
被继承人杨某丁死亡后,被告领取了丧葬费13,704元。
庭审中,被告提出办理杨某丁丧葬事宜共花费了26,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可办理丧葬事花费4,000元至5,000元左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及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大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费支付明细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丁生前没有立遗嘱,故被继承人名下杨某丁留有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
被继承人杨某丁生前育有三子,长子杨某丙、次子杨某戊先于杨某丁死亡,长子杨某丙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次子杨某戊无子女。
故杨某丙继承杨某丁遗产的部分应由其子杨某甲代位继承。
关于遗产的具体数额及分割问题。
庭审中,被告认可杨某丁留有遗产70,000元。
原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
另外,从本院调取的杨某丁名下银行流水帐中显示被告取走了32,000元,是否包含在遗产70,000元当中,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而被告认为该款项已经包含在自认的遗产数额70,000元当中。
故本院对被告自认的杨某丁名下遗产70,000元予以确认。
因此,原、被告各分得35,000元,该款项由被告返还给原告。
关于丧葬费的处理问题。
该款项系被继承人杨某丁去世后,其近亲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获得的补偿。
被继承人杨某丁去世后,被告认可办理丧葬事宜共花费26,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明加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
原告认为办理丧葬事宜花费5,000元左右,虽然其未能举证证明,但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本院确认被继承人杨某丁去世后,被告为办理丧葬事宜共花费数额为5,000元。
该笔费用应在被告实际领取的丧葬费13,704元中扣除实际花销后数额为8,704元(13,704元-5,000元)。
该款项原、被告各分得4,352元,由被告给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杨某丁名下的遗产7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杨某乙返还给原告杨某甲。
二、被继承人杨某丁去世后的丧葬费(扣除实际花销)为8,704元,原、被告各分得4,3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杨某乙给付原告杨某甲。
上述款项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85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承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潘宏杰
审判员丛颖
人民陪审员王玉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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