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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8-13 来源: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作者:继承纠纷律师 阅读:90次 [字体: ] 背景色: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龙民一初字第345号

原告:李某甲(被继承人李某一的孙子),住址龙井市。
法定代理人:某某(原告李某甲的母亲),住龙井市。
被告:李某乙(被继承人李某一的大儿子),个体工商户,现住龙井市。
被告:李某丙(被继承人李某一的妻子),个体工商户,住龙井市。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之间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彭莉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国,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李某甲的父亲李厚强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李某甲祖父李某一于2015年9月6日因病去世,但未留下遗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 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又进一步明确指出,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分限制。

原告之父李厚强和二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原告李某甲作为其父李厚强的代位继承人,可依照代位继承的相关规定继承祖父李某一的遗产。

原告祖父李某一留下的遗产有:龙房权证龙字第00125478号,面积为88.25平方米的住宅,龙房权证龙字第00117191号,面积为95.68平方米的门市房,龙房权证龙字第00126415号,面积为70.49平方米的门市房,价值30万元的货物,存款78万元。

扣除李某一的丧葬费2万元,被告李某乙垫付的李某一的医疗费8303.30元。

上述财产中一半为李某一与被告李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继承人为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故原告要求分割遗产的三分之一。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同意依法分割遗产,但原告主张的遗产中有被告李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剩余部分应由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共同分割。

被告李某乙垫付的李某一的丧葬费2万元及李某一的医疗费8303.30元、李某一的生前债务44652元、李厚强的交通事故赔偿金70万元中李某一的应得份额及李某一对彭莉丽的债权4165.50元应计算在遗产中共同分割。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龙井市龙门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彭莉丽的身份证复印件、李厚强死亡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李某甲亲生父亲是李厚强,于2013年8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李某甲是未成年人,其母亲彭莉丽是法定监护人的事实。

证据3.龙井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的关于李某一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李某甲亲生父亲李厚强是被继承人李某一的次子,原告父亲李厚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所以2015年9月6日李某一因病去世后,原告有代位继承的权利。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邮政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单、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李某一有存款78万元。

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三份,证明被继承人李某一名下有龙房权证龙自第00125478号,建筑面积88.25平方米;龙房权证龙字第00117191号,建筑面积为95.68平方米;龙房权证龙字第00126415号,建筑面积为70.49平方米的三幢房屋,系被告李某丙与被继承人李某一的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4.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属于李某一的建筑面积为63.46平方米的农房和承包地200平方于2001年2月12日出售给案外人王立军,至今未过户。

证据5.被继承人李某一入院期间花费的医药费收据一份。

证明:被继承人李某一入院治疗期间的花费8303.82元,这笔钱是被告李某乙垫付的应由遗产偿还。

证据6.被继承人死亡前所欠货款总计为44652元。

证明被继承人死亡前欠延吉煤气批发商。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称,原告的母亲彭莉丽看管杂货店五年,对杂货店的经营状况非常了解,从未发生拖欠货款的事实,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公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故无法认定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李厚强于2013年8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妻子为彭莉丽,儿子为原告李某甲。

被继承人李某一于2015年9月6日死亡,其妻子为被告李某丙,大儿子李某乙,二儿子李厚强。

被继承人李某一生前名下有存款78万元及三幢房屋(位于龙井市安民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龙字第00125478号,丘号为405259,幢号为1,房号为4-1001,建筑面积88.25平方米,共有人为李某丙;位于龙井市龙门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龙字第00117191号,丘号为504401,幢号为66,房号为1-12,建筑面积为95.68平方米,共有人为李某丙;位于龙井市龙门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龙字第00126415号,丘号为504407,幢号为66,房号为1-18,建筑面积为70.49平方米,共有人为李某丙)。

原告同意在遗产中扣除的费用有李某一的丧葬费2万元,被告李某乙垫付的李某一的医疗费8303.82元。

被继承人李某一未立遗嘱。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在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一的二儿子李厚强先于被继承人李某一死亡,故被继承人李某一的孙子李某甲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其父李厚强有权继承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分出他人的财产。

”。

故李某一名下的三幢房屋及经营杂货店的货物、存款78万元系李某一与被告李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一半为被告李某丙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李某一的遗产。

对房屋价值及货物价值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李某甲,但原告李某甲放弃对诉争三幢房屋申请价格鉴定,故应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庭审时承认的价格为房屋及货物价格,即龙房权证龙自第00125478号,建筑面积88.25平方米的房屋为25万元;龙房权证龙字第00117191号,建筑面积为95.68平方米的房屋为39万元;龙房权证龙字第00126415号,建筑面积为70.49平方米的房屋为15万元,货物价值20万元。

被告李某乙先垫付的被继承人李某一入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8303.30元及被继承人李某一丧葬费2万元,原告李某甲也表示同意在遗产中扣除。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主张的李某一生前债务44652元及李某一对彭莉丽的债权4165.50元应计算在遗产中共同分割,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应将李厚强的交通事故赔偿金70万元中李某一的应得份额算入遗产中进行分割,应先另案确定具体份额后再予以分割。

故被继承人李某一的的遗产价值为88.5万元(177万元÷2),扣除被继承人李某一生前债务为28303.82元。

原告及二被告应分割的遗产为856696.18元。

原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应得份额各为285565.39元。

因被告李某丙对三幢房屋和货物所占份额大,且长期居住、经营、使用至今,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分割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丙应在与被继承人李某一的共同存款78万元中补偿价款给原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乙。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诉争三幢房屋(位于龙井市安民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龙字第00125478号,丘号为405259,幢号为1,房号为4-1001,建筑面积88.25平方米,共有人为李某丙;位于龙井市龙门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龙字第00117191号,丘号为504401,幢号为66,房号为1-12,建筑面积为95.68平方米,共有人为李某丙;位于龙井市龙门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龙字第00126415号,丘号为504407,幢号为66,房号为1-18,建筑面积为70.49平方米,共有人为李某丙)及20万元的货物归被告李某丙所有。

二、被继承人李某一的存款78万元中支付给被告李某乙28303.82元(用于被继承人李某一偿还被告李某乙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303.82元和丧葬费2万元);分割给原告李某甲285565.39元;分割给被告李某乙285565.39元;分割给李某丙180565.40元。

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220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各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家姝审判员金哲人民陪审员李学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成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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