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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有权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

日期:2015-12-1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6次 [字体: ] 背景色:        

继承人有权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

案情介绍

1、徐某与杨×1、杨×2及徐某、杨×1、杨×2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良是母子关系,杨×3、徐某是××市××路199弄25号1101室房屋共同权利人,产权证附记明确记载:该房屋是配套商品房,自2009年10月14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或出租。

2、2013年12月25日,黎某(乙方)与徐某、杨×1、杨×2(甲方)、××居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上述房屋以2390000元的转让价出售给乙方,乙方于签订本协议时,直接支付甲方定金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至丙方处签订××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任何一方未按时签署或拒绝按本协议所列条件签署买卖合同的,即视为违约,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照定金的一倍赔偿。该协议落款处甲方一栏有“徐某”签名字样及手印,代理人一栏有“杨×1、杨×2”签名字样。当日,黎某向杨×1银行帐户转帐100000元,杨×1等人出具定金收据,同时,杨×1在出售承诺书落款处签名,该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杨×1为××市××路199弄25号1101室产权人之一,本人承诺该房屋的共有人徐某与本人为母子关系,由于不便原因,无法于今天到场签订关于该房屋的买卖定金合同,但对于该房屋买卖定金的详细条款与本人达成共识,本人有权代其签收定金,或本人或徐某未能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所有该房屋约定的条款,则本人将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同年5月7日,黎某收取杨×1等人返还定金100000元。

律师分析

双方通过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方式对杨×1等人将××市××路199弄25号1101室房屋转让给黎某之事实予以明确,黎某也为此支付定金100000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是动迁所得的配套商品房,自2009年10月14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或出租,且该房屋的产权属杨×3、徐某共同共有,而杨×3已去世,其继承人尚未发生继承事宜,即使存在动迁配套商品房上市交易时间发生变化的规定,系争房屋原权利人之一去世后新的权利人并未确定。2013年12月,即原杨×1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时,证人(中介)已明确告知系争房屋涉及继承需公证,且另有继承人,故此时的居间协议及附属的出售承诺书可视为效力待定,黎某对此是明知的,之后因其他继承人不同意出售系争房屋,致居间协议和承诺书均未成立。因此,黎某以杨×1等人违约为由要求杨×1等人按定金罚则支付100000元的诉请,与事实不符,难以得到支持。杨×1等人同意支付100000元定金本金于2014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7日期间的银行利息,对黎某该诉请,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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