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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日期:2015-11-14 来源: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100次 [字体: ] 背景色:        

委托人:刘某某

委托事项:法定继承纠纷

受理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二审

代理结果:胜诉

承办部门:盈科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继承专委会

主办律师:房玉洲

一、 基本案情

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之诉,刘某某(即委托人,原告,被上诉人),被继承人张某某之妻,张甲(委托人,原告),被继承人张某某之子。张乙(即被告,上诉人),被继承人张某某之父,钱某某(即被告,上诉人),被继承人张某某之母。

2004年5月14日,张某某与刘某某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8日生一子名张甲。2008年12月13日张某某去世,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刘某某要求分割张某某名下房产、工资、股权及股权收益。一审中被告辩称:股份系其出资,实际上由两被告所有;争议房产亦由其出资,应归两被告所有;张某某剩余工资不多,且张某某生病期间由两被告负担全部医药费,故不同意刘某某分割工资;股权没有收益,且股权系属两被告,非张某某财产。经审理,一审原告胜诉。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继承人生前与上诉人生活,并获得经济、生活上的帮助;争议房产系上诉人借款给被继承人所购,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应认定刘某某拥有所有权;原判决对股权及工资的分割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忽视了被继承人生病后,治疗费、生活费的支出及刘某某名下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二、 代理意见

一审:

1、被继承人张某某的财产范围应当包括:1)张某某在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697760股中的595480股是张某某的遗产,剩余102280股是刘某某的财产;2)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909号房屋中一半的产权份额是张某某的遗产:该房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登记至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依据《物权法》第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以及《婚姻法》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909号房屋是刘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909号房屋中一半的产权份额属于刘某某所有,另外一半的产权份额是张某某的遗产;3)依据《婚姻法》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的规定,张某某在与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应属于张某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张某某的工资收入的1/2属于张某某的遗产。

2、依据《继承法》第10条“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规定,原告刘某某、张甲对张某某遗留的上述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

3、依据《<继承法>若干意见》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房屋系婚姻存续期间刘某某与被继承人共同出资购买,且两被告有其他居所,原告刘某某无其他住房,且需抚养年幼的孩子,因此,从各继承人实际需要的角度出发,从遗产分割效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909号房屋应判归原告刘某某继承。原告愿意向被告支付一定的房屋折价款。

4、依据《继承法》第13条第1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张某某在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697760股中的595480股作为张某某的遗产,应由四个继承人均分,但鉴于张乙曾亲笔书写《委托书》表示将股权份额无偿转让给张甲,因此应由刘某某继承1/4、张甲承继承1/2。

5、张某某工资收入的1/2应由原告刘某某和张甲承各继承1/4。

二审:

1、上诉人并无证据表明购房首付系其出资,且在一审与二审中对房屋购买进行了自相矛盾的表述。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进行产权登记,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共同偿还了房屋贷款。依据《继承法》第26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将909号房屋中属于刘某某所有的部分先析出,其余部分作为张某某的遗产由各继承人分割,一审法院对909号房屋的分割意见是正确的。

2、上诉人主张股权系其出资也无证据支持。而关于上诉人掌握被继承人工资卡系因被上诉人将卡放在争议房中,两上诉人占有该房屋因而取得工资卡,被继承人生前并无将工资卡赠与的意思表示。

3、被继承人生病期间,被上诉人刘某某尽了主要扶助义务,且为被继承人花费高额医疗费,花光积蓄致使名下无财产。

三、代理结果

律师的代理意见被合议庭所采纳,一审判决:909号房屋归刘某某、张甲按份共有,刘某某、张甲于判决生效后向两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80万;张某某工资归钱某某、张乙所有,两人需于判决生效后向两原告支付14万5千元;李某某在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697760股由四人各继承1/4。

律师代理意见被合议庭所采纳,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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