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为进口遗物出具继承权公证书事的通知
(1984年5月18日[ 84 ]司公字第103号)
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
现将海关总署一九八四年五月八日(84)署行字第285号《关于实施〈海关对进口遗物的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附件《海关对进口遗物的管理规定》转发你处,请转发所属办理涉外公证的公证处照此规定为继承人进口遗物办理有关继承权公证书。
海关对进口遗物的管理规定
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地区进口的遗物,应由物主在国内的继承人向海关申请并交验物主的死亡证明书原件和国内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经海关核准后,方可一次进口。这项申请,以物主死亡后一年为期,逾期不予义理。
遗物系指物主生前使用过的物品。日常生活用品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准予免税进口;耐用消费品(不包括汽车、录像机),由国外进口的,准予免税放行四件;由香港澳门地区进口的,准予免税放行两件。
不属于物主生前使用过的物品以及超出上述范围的遗物,予以退运。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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