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方巧娣赠与不能成立应否按法定继承处理问题的函(节录)
(1987年11月5日 [1983]民监字第150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于1982年10月5日审理判决的徐应祥诉方兴桂房屋继承案,因徐应祥不服,向我院申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
一、你院认定方巧娣将讼争房屋赠给方兴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根据政务院1950年颁布的《契税暂行条例》规定,房屋赠与要由双方订立契约,并办理过户纳税手续。此案既没有办理过户纳税手续,也没有赠与契约,不符合房屋赠与的规定。第二,方瑞英、罗咏陶、何泽其的证言都是间接证据,并且是彼此孤立的,无旁证可资印证,证据力不足。1962年方兴桂去香港前,是方巧娣书面委托罗咏陶代管房屋,方兴桂照此委托书将产权证和租簿等转交罗咏陶。所收租金,除缴纳房地产税和房屋修缮费用外,作为徐景泰胞姊徐保娣的生活费。此节为罗咏陶证实,亦为方兴桂所承认。这说明行使该房屋所有权的是方巧娣而不是方兴桂。即便方巧娣在 1957年时曾有过将房屋产权赠给方兴桂的意愿,其1962年的行为也足以证明改变了原有的意愿。因此,方巧娣将房屋赠给方兴桂是不能成立的。
二、方巧娣既然生前对争执房屋未作过处分,其死亡时该项房产应作为遗产由其丈夫徐景泰继承。方兴桂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不享有继承其胞姊遗产的权利。徐景泰在香港所作的遗嘱不违反我国法律,应认定有效。徐应祥依据该遗嘱取得所争执的房屋所有权,应予准许。
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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