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5-08
假离婚转移财产逃债可行吗?

在我们的生活中,经常看见有债务人故意通过离婚,将全部财产转移到自己另一半名下,从而导致了债权人的利益大大的受到了损害,债权人在这个时候往往束手无策,不知带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那么,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到底该怎么办呢?

以案释法

日前,昌邑法院审结一起因债务人办理离婚后,因房产分割条款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件。案件经审理,法院依法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据了解,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被告齐某多次向原告段某借款共计18.9万余元。2018年5月18日,原告段某向昌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齐某及其前夫姜某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18年9月,昌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齐某偿还原告段某借款本金18.9万余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此外,2018年5月18日,被告齐某与姜某经协议离婚,对财产处理,双方约定夫妻共同所有位于昌邑市某小区楼房一套、昌邑市某市场沿街楼一套,离婚后均归被告姜某所有;婚后无债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确认无共同债务,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偿还。

因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无奈之下,原告段某向昌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齐某、姜某之间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部分关于房产分割方面的约定,撤销的范围以此前段某与齐某双方债务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原告所享有的借款本金、利息、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为限;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昌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齐某在明知存在债务的情况下,与被告姜某于2018年5月18日协议离婚,将两被告共同房产均协议归被告姜某所有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段某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齐某与姜某于2018年5月18日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部分关于房产分割方面的约定,撤销的范围以此前段某与齐某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原告段某所享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必要费用为限。

据办案法官介绍,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增加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该案中,被告齐某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在明知存在债务的情况下,与被告姜某协议离婚,将两被告共同房产均协议归被告姜某所有,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部分约定将财产全部归被告姜某所有明显侵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权利,故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之间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部分关于房产分割方面的约定,合法有据,因此法院予以支持,但撤销的范围应以此前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原告所享有的借款本金、利息、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限。

程某与郑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某小区X单元X室房屋,于2015年6月9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房产坐落在黄山市屯溪区某小区X单元X室,房产登记号为1362,权证字号为房地权黄(昱)字第1351B1号,归女方所有,该房内物品也归女方所有”。

胡某与程某、郑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27日开庭审理时,郑某将离婚协议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2017年4月26日,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决程某、郑某共同偿还胡某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程某、郑某不服提起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裁定发回重审。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4月23日判决程某偿还胡某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程某不服提起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皖10民终387号民事判决,查明程某于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月1日分别与胡某签订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程某向胡某借款200万元、50万元,胡某实际出借款项分别为169.4万元、50万元,判决程某偿还胡某借款本金219.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胡某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程某名下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其所欠胡某债务,目前尚未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程某尚欠胡某的债务已由(2018)皖10民终387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定,系程某的个人债务。程某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与郑某离婚时通过协议方式将部分房屋无偿转让给郑某,导致其财产减少,且其现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其他财产可清偿所负债务,该无偿转让行为已经对胡某的债权造成了损害,胡某有权要求撤销。

关于胡某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胡某在另案起诉程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时,郑某虽在一审庭审时出示案涉离婚协议,但该离婚协议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胡某借款给程某是在程某与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倘若法院判令程某与郑某共同还款,胡某并不需要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只有当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胡某对郑某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时,程某与郑某之间的离婚协议才会对胡某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故胡某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依法应为人民法院对其与程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之日起算,故胡某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并未超出法定期限。因此,本案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对胡某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转让给郑某所有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撤销程某、郑某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将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某小区X单元X房房屋归郑某所有的约定。案件受理费4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3060元,由程某负担。

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1、2002年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次会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而拒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立法解释列举了拒不的五种情形,第(一)为“被告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不低价转让财产,判决,裁定无法的”。

2、我国民事诉讼法213条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追加、变更被主体的条款,对此类问题都涉及,在程序中未明文规定对接收逃债财产人或恶意串通协助逃债的人的强制手段,对被告人躲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在法律规范的对策,只是实体法规定了逃债的无效,例如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约定(财产分割约定)其约定无效。

3、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款规定:下列民事无效:(项)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人利益的。(第七项)以合法掩盖非法目的的。例合同纠纷,债务人离婚逃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损害的或以不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损害,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

4、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债权人可依法对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债务、第三人及其它相关人员提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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