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增宝(一审审判长) 沈 堃(一审承办人)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22期
裁判要旨
传播网络虚假信息不仅包括传播内容本身是捏造、虚构、扭曲的失真信息的行为,而且包括通过人工或技术手段实施流量造假、虚假注册账号、操纵用户账号等,干预信息呈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破坏网络信息内容生态秩序的违法行为。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操纵“网络水军”开展“转评赞”“直发”“投诉举报删帖”等业务的行为属于流量造假和干预信息呈现行为,应当认定为传播网络虚假信息的行为。该行为破坏了网络生态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广大网络用户的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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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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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2024)浙0192民初3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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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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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杨某某、某传媒公司、某网络公司、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杨某某等)。
2019年9月至2022年5月间,杨某某利用其注册的多家公司研发的平台,招募数量庞大的兼职人员充当“网络水军”,并通过组织、操纵“网络水军”“养号”等方式,开展有偿“转评赞”“直发”“投诉举报”等业务,即在未核实信息真实性的情况下,实施包括对客户指定的影视作品、网络视频、游戏作品、商品的宣发等正面点赞、转发、评论,按客户要求在相关网络平台发布关于特定作品、商品的具体内容等提升热度的业务,以及通过在信息发布平台进行投诉举报等方式删帖以降低针对特定作品、商品的负面信息热度的业务。经调查,杨某某等共“养号”1294个,完成“转评赞”“直发”任务24万余条,任务金额合计896万余元;完成“投诉举报”任务1200余条,任务金额合计19万余元。另,杨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提供删帖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已被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网络信息是社会大众获取信息的主要途径之一,网络信息的真实、可信是构建清朗网络空间的重要内容。四被告在未核实信息真实性的情况下,开展有偿“转评赞”“直发”“投诉举报”等业务,系流量造假、通过发布和删除信息干预信息呈现以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属于传播网络虚假信息的行为,破坏了网络生态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广大网络用户的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杨某某等删除虚假信息,注销账号,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公益损害赔偿金共计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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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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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为,四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操纵“网络水军”有偿提供“转评赞”“直发”“投诉举报删帖”“养号”等行为违法,扰乱了网络信息内容生态秩序,破坏了相关行业、市场的竞争秩序,损害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综合评判如下:一、涉案行为属于破坏网络信息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杨某某等在未核实信息真实性的情况下,通过招募兼职人员或自养网络账号充当“网络水军”,以操纵“网络水军”的方式对指定的作品、商品进行有偿“转评赞”“直发”“投诉举报删帖”,其宣发或删除的信息均非网络用户的真实体验,却达到虚增客户指定作品或产品的影响力、曝光度、好评度,随意控制正当差评的负面影响等作用,破坏健康、良性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环境。该行为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规定,属于破坏网络信息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二、涉案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涉案行为破坏了网络信息内容生态秩序,降低了社会公众对网络信息的整体信任度,加重了行政机关、平台、社会组织等各方社会主体的监管、治理的负担,耗费了大量社会公共资源。涉案行为扰乱了市场正常经营秩序,违背了诚信经营原则,使诚实经营的市场参与者在不公平的网络信息环境中处于劣势,催生“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循环,扭曲了市场竞争的公正性,使得市场规则形同虚设,影响行业的创新与发展动力。涉案行为侵害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选择权。针对社会公众个人而言,虚假信息剥夺了他们基于真实、全面信息做出合理判断的前提条件。社会公众因虚假信息误导而形成的认知、决策,还影响其价值判断和生活、工作的抉择,虽单个损失看似较小,但累积起的社会公益损失巨大。三、杨某某等具有为牟利流量造假、传播虚假信息的故意。杨某某等对客户指定的信息真实性不予甄别,组织、操纵的“网络水军”对接单的宣发或删除信息也不核对真实性,主观上具有流量造假、传播虚假信息的故意,且杨某某等通过专业化的商业模式设计,形成分工合作的“组织架构”模式,在认识到涉案行为已被列为整治对象的情况下,仍为谋求不法利益,从事网络虚假信息的黑灰产。四、杨某某等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杨某某作为某传媒公司、某网络公司、某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组织者,操纵多个公司共同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多个被告间存在共同实施涉案行为的主观意思联络,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关于共同侵权的法律构成要件,应认定杨某某等构成共同侵权。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主张侵权行为人删除虚假信息、注销相关网络账号,赔礼道歉,并赔偿公益损害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杨某某等删除已发布的虚假信息,注销涉案网络账号1294个,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公益损害赔偿金共计100万元。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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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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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空间治理新领域探索
近年来,“网络水军”黑灰产业链随着互联网发展不断变化并野蛮生长,越来越呈现团伙化、专业化、职业化特征,严重污染了网络信息生态环境,扰乱了网络传播秩序,已成为网络空间治理实践中迫切需要研究解决的重大课题。作为“互联网空间依法治理的孵化器”,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直接亮明司法态度予以有力规制,丰富了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的手段,为网络虚假信息综合治理提供了鲜活的实践样本。本案处理的最大亮点在于,以“网络水军”为切入点探索网络空间治理,有别于常规类型的破坏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保护英烈权益等传统公益诉讼案件,网络空间治理公益诉讼系新领域案件。这一探索不仅是对新兴问题的必要回应,更是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深入实施和具体应用。
一是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要求的内容。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十四五”文化发展规划》中,提出“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打击网络谣言、有害信息、虚假新闻、网络敲诈、网络水军、有偿删帖等违法违规行为”。在本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充分发挥公益诉讼作用,为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提供了有益司法经验。在基础上,杭州互联网法院还将进一步探索与网信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等建立有效联动机制,积极开展网络综合治理,丰富治理手段,以期对“网络水军”等网络乱象形成有力威慑效应。
二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等活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通过发布、删除信息以及其他干预信息呈现的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第二十四条规定:“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通过人工方式或者技术手段实施流量造假、流量劫持以及虚假注册账号、非法交易账号、操纵用户账号等行为,破坏网络生态秩序”。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通过人工方式或者技术手段实施流量造假、流量劫持以及虚假注册账号、非法交易账号、操纵用户账号等行为,破坏网络信息内容生态秩序”;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探索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领域公益诉讼”。因此,本案以公益诉讼的形式惩治网络虚假信息完全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精神,于法有据。
三是网络空间治理领域探索是司法机关新领域探索的重点。网络虚假信息与流量造假日益泛滥,造成的不仅是对网民知情权、选择权的侵害,更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网络空间社会信任的严重侵蚀。关于如何治理,最高人民法院法、最高检人民检察院都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最高检察院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网络法治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严厉打击‘网络水军’造谣引流、舆情敲诈、刷量控评、有偿删帖等行为涉嫌的相关犯罪,协同整治‘自媒体’造谣传谣、假冒仿冒、违规营利等突出问题,加强典型案例发布曝光,净化网络舆论环境”。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属于通过操纵“网络水军”实施虚假宣传,投诉举报等行为,破坏了破坏网络信息生态环境,系网络虚假信息治理领域的重要内容,属于法规政策支持探索的新领域范畴。本案在全面充分把握相关法律精神基础上,将通过技术手段操纵信息呈现的行为纳入虚假信息的范畴,这种前沿探索为以公益诉讼方式深度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提供了范例、贡献了经验。
二、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总的来说,本案难以通过私益救济或行政处罚等程序实现有效救济,难以通过刑事审判、行政监管等程序全面实现公益保护目的。
首先,从能否通过个人私力救济角度看。正所谓“无利益即无诉讼”,基于“诉的利益”方可行使诉权主张个人权益。实践中,传播网络虚假信息的方式方法多种多样,由于该种针对个人权益非显著性的侵害,侵害权益类型较为模糊,容易导致个人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其权益受损和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而形成举证不易而单独维权成本较高,多数个人呈现扩散性利益受损,诉权分散的特点。因此,个人对于该种“无形的”、不易被感知的违法行为往往难以自力救济。
其次,从能否通过公法规制角度看。一方面,行政机关查处传播网络虚假信息行为时面临取证难,处罚力度低等问题。由于传播网络虚假信息本身系有组织的、规模化的、隐蔽的行为,行政机关难以对该种行为及时追踪、取证。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手段主要为约谈、警示整改、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号、责令改正、罚款等,其规制范围和处罚力度有限。另一方面,《网络诽谤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由此可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两种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一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二是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的,前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所发布的信息是虚假信息为前提。如果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服务,但发布的信息是真实的,即使收取了一定数额的费用,也难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与本案有关联的刑事案件中,刑事判决对提供有偿删除信息服务的行为作出认定,进行了刑事责任追究,但尚未完全涵盖涉案的“转评赞”“直发”等有偿提供发布信息服务以及“养号”等虚假注册账号、操纵用户账号的行为。
其三,从能否通过民事公益诉讼规制角度看。近年来,随着人们对网络空间治理规律性认识和把握的深化,综合治理已经成为网络空间社会治理的重要方式。而公益诉讼是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依法对违反法律并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潜在损害的行为,请求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一种重要诉讼活动。由于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会扰乱网络信息传播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且会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权益遭受侵害,故通过民事公益诉讼可相对有效治理前述违法行为。
综上,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涉案民事公益诉讼,就涉案违法行为导致的公益损害追究侵权责任,能够使受损的公共利益得到及时全面的保护和修复。
三、传播网络虚假信息的认定标准
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等活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通过发布、删除信息以及其他干预信息呈现的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第二十四条规定:“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通过人工方式或者技术手段实施流量造假、流量劫持以及虚假注册账号、非法交易账号、操纵用户账号等行为,破坏网络生态秩序。”综合上述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可见,所谓传播网络虚假信息,除了传播内容本身是捏造、虚构、扭曲的失真信息外,还应当包括通过人工或技术手段实施流量造假、虚假注册账号、操纵用户账号等,干预信息呈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破坏网络信息内容生态秩序的违法行为。通过本案实例的认定,司法机关扩展了对网络虚假信息的理解,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捏造、虚构和扭曲事实的狭义理解,而是将通过人工或技术手段操纵信息的行为纳入网络虚假信息的范畴。具体到本案,可从以下涉案的四类违法行为具体分析:
一是“转评赞”情形。“转评赞”是指按客户要求对指定的影视作品及明星、网络视频、游戏作品、商品的宣发等进行正面点赞、转发、评论,以提升作品、商品的热度。此类情形属于流量造假、通过发布信息干预信息呈现的行为。
二是“直发”情形。“直发”是指按客户要求在微博广场等发布关于特定作品、商品的具体内容,增加话题热议度。此类情形属于流量造假、通过发布信息干预信息呈现的行为。
三是“投诉举报删帖”情形。“投诉举报删帖”是指按客户要求,针对特定作品、商品的负面信息,通过在信息发布平台进行投诉举报等方式进行删帖,降低负面信息热度。此类情形属于通过删除信息干预信息呈现的行为。
四是“养号”情形。“养号”是指按客户要求,控制一批由客户提供或公司自行注册的网络账号专门为特定作品、商品、明星提供“转评赞”“直发”等流量造假服务。此类情形属于虚假注册账号、流量造假、通过发布信息干预信息呈现的行为。
前述四种情形均属于流量造假和干预信息呈现行为,均应认定传播网络虚假信息。该认定在法律实践上具有重要意义,不仅有助于网络信息内容生态秩序的维护,契合了普通网民对网络虚假信息危害性的认知和惩治需求,有效回应了广大网民的关切。
四、责任承担的审查要点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八)赔偿损失;……(十一)赔礼道歉”。杭州市滨江区检察院主张侵权行为人删除虚假信息、注销相关网络账号,赔礼道歉,并赔偿公益损害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注销相关网络账号的问题。《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冒用组织机构、他人身份信息进行虚假注册的,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用户服务协议对跟帖评论服务使用者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进行规范管理。对发布违法和不良信息内容的跟帖评论服务使用者,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提醒、拒绝发布、删除信息、限制账号功能、暂停账号更新、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现行的多数法律规范中均实行用户间接实名注册账户。所谓间接实名,是指用户注册时提交的信息仍不足以准确确定特定主体,但通过第三方渠道可验证其真实信息情况。常见的间接实名方式是收集用户收集号码并作为账户登陆,例如《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利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规范均是如此。网络实名制的作用在于确定责任主体,解决由于网络主体匿名性使得主体与其行为之间相分离,无法归责于行为人的困境。但间接实名的方式可能存在实名不实人的问题,即滋生互联网账号虚假注册、非法交易、操纵他人账号等违法行为,进而被违法行为人利用进一步实施传播网络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因此,本案中,鉴于杨某某等仍然掌握有一定数量的“网络水军”账号,且该部分账号实施了涉案行为,为防止杨某某等后期再次利用该部分账号从事危害网络信息内容生态秩序的行为,法院判决注销涉案网络账号。
关于损害赔偿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由于行为人造成的损失和获益金额难以直接量化计算,法院综合考虑了侵权行为特点、侵权持续时间、社会影响、获利情况、主观过错和恶意程度、治理和修复费用等因素,以及部分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100万元。
本案中,法院综合考量上述相关因素确定赔偿金额的思路和方法、损失计算规则等为今后类似民事公益损害的认定提供了典型范例。
作者单位:杭州互联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