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聂树斌家属申请1391余万国家赔偿看冤错案赔偿标准及赔偿义务机关的认定
导读:改判无罪12天后,聂树斌案舆情进入“赔偿季”。12月14日,聂树斌家属向河北省高院正式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索赔金额1391.9156万元,其中申请精神损害赔偿1200万元,并申请赔偿聂树斌父母至去世时止的生活费。目前,河北省高院已立案受理,国家赔偿最终结果如何,再度引发舆论的围观与讨论。今天小编从备受瞩目的“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标准”两大问题入手,梳理了现行法律规定、相关案例及权威观点,为读者学习、了解上述问题提供参考。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二十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号)
五、根据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
第九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作为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申请效力及于全体。
赔偿请求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赔偿请求人非经全体同意,申请撤回或者放弃赔偿请求,效力不及于未明确表示撤回申请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其他赔偿请求人。
第十二条 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一)原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相关案例
1.原死刑判决已执行,经再审改判无罪,死亡受害人继承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李三仁、尚爱云申请国家赔偿案
本案要旨:被害人被错误判处并执行死刑的,经再审改判无罪,死亡受害人继承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案号:(2014)内法赔字第00001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内蒙古审判 2015.1
2.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案件,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孙德普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本案要旨: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案件,被告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包括精神抚慰赔偿金,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案号:(2013)顺法赔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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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3.一审法院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经逐级报请核准,上级法院不予核准,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由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顾思辉与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
本案要旨:一审法院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经逐级报请核准,上级法院不予核准,发回重审后改判无罪或者作无罪处理的,由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但是,该一审有罪判决经过二审法院维持或者改判后仍在法定刑以下判决刑罚的,由二审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案号:(2013)洪法委赔字第1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
4.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以谁侵权谁赔偿为原则,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为例外——邓某申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赔偿案
本案要旨: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以“谁侵权谁赔偿”为原则,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为例外。
案号:(2012)津高法委赔字第1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2辑(总第88辑)
专家观点
1.申请刑事赔偿的请求人的特征
第一,刑事赔偿请求人必然是刑事赔偿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当侦查、检察、审判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时,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赔偿请求时,就形成了刑事赔偿法律关系。因此,任何刑事赔偿法律关系都有两方组成,一方是请求人,另一方是司法机关。
第二,刑事赔偿请求人是其合法权益受到刑事司法行为实际损害的人。刑事赔偿请求人的损害与刑事司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权益遭到损害是在司法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过程中造成的,并且这种损害是实际发生的。刑事司法行为既可能是法律行为,也可能是事实行为。但如果损害是因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个人的与其职权无关的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则不能提起刑事赔偿请求,只能提起民事赔偿请求。
第三,刑事赔偿请求人对损害的造成本身没有过错。如果损害是受害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那么其不能作为刑事赔偿请求人。
第四,刑事赔偿请求人必须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刑事赔偿请求的人。刑事赔偿请求人必须是表达自己的意志,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请求赔偿的人,即请求人通过提起刑事赔偿请求来满足的是自己的而不是他人的赔偿请求。凡是不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他人的名义提起刑事赔偿请求的人是代理人而不是请求人。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5月出版)
2.受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可以成为国家赔偿请求权人
受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可以成为国家赔偿请求权人。该项条款就是对于刑事赔偿请求人资格转移制度的规定。刑事赔偿请求人资格转移是指有请求人资格的公民因发生死亡,他的请求资格依法转移给特定公民。刑事赔偿请求人资格转移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有请求人资格的主体在法律上不复存在,公民或者已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二是转移者与承受者之间有特定的法律关系,否则不发生请求人资格的转移;三是有请求权资格的人死亡时,未逾请求保护期限,如果超过法定的保护期间内,就视为请求权消灭,也不发生请求人资格转移。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所以具有请求人资格,是因为他们自己与已死亡的公民有特定的继承或扶养关系,是申请人资格的承受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赔偿请求。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也包括遗嘱继承人。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5月出版)
3.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害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被宣告无罪的,如果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被告未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判决生效后在再审程序中被宣告无罪的,作出有罪判决的一审法院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而如果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虽予以改判,但仍判决为有罪的,经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有罪判决的二审法院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必须指出的是,虽然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但对于赔偿请求人而言,无论判决是否执行完毕,损害均已事实上存在,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过法院再审程序改判无罪的,通常受害人都经过了刑事拘留、逮捕、有罪判决、刑罚的执行几个过程。尽管所有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机关对被告人的权益损害都有关系,但如果把作出决定或执行的机关都列为赔偿义务机关,不仅程序极为复杂和难以操作,而且可能会因为这些机关相互推诿责任,造成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救济,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因此,《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即法院不仅要对生效判决后所执行的刑罚予以赔偿,而且要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对其在侦查、起诉阶段因拘留和逮捕所造成的损害一并予以赔偿。但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赔偿的范围不包括事实行为引起的国家赔偿,如在拘留阶段,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刑讯逼供造成的损害由公安机关作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5月出版)
4.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出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如果经过重新审理维持原一审有罪的判决后,经过二审改判无罪的,一审法院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一审法院经重新审理,作出无罪判决,原一审判决尽管没有生效并予以了改判,该法院仍得作为刑事赔偿的义务机关。之所以规定一审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除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在客观上也导致了受害人羁押时间的延长外,更主要是考虑到刑事诉讼各个阶段或者环节中履行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司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又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的特点,即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院,还是法院其作出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并且因上述行为引发赔偿时,其最终的赔偿责任都由国家承担。因此,不管是经过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只要法院运用司法权曾经作出过有罪的判决(不包括一审、二审判决有罪,再审改判无罪的情形),那么,作出该判决的法院就是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5月出版)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
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冤错案件国家赔偿工作的意见》 (法〔2015〕12号)
五、严格依法开展协商和作出决定。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运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协商机制,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协议的,依法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确认协议内容;协商不成的,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针对具体赔偿项目,有明确赔偿标准的,严格执行法定赔偿标准;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办理。要注意加强文书说理,充分说明认定的案件事实和依据,准确援引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确保说理全面、透彻、准确,语言通俗易懂,增强人民群众对国家赔偿决定的认同感。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14号)
三、准确把握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和构成要件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以公民的人身权益遭受侵犯为前提条件,并审查是否满足以下责任构成要件: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及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六、正确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责任方式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要注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作为非财产责任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其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应当公开进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根据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的情况,或者根据侵权行为直接影响所及、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履行范围,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以适当方式公开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公开赔礼道歉的,参照前述规定执行。
赔偿义务机关在案件审理终结前已经履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义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在国家赔偿决定书中予以说明,不再写入决定主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向其赔礼道歉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履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义务。
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履行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作出生效国家赔偿决定的赔偿委员会所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负担。
七、综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决定采用“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方式的,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罪名、刑罚的轻重;纠错的环节及过程;赔偿请求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受害人对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少或者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
第十七条 造成公民身体伤残的赔偿,应当根据司法鉴定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公民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参照以下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公民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视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至二十倍;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公民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的,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至十倍;七至十级的,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以下。
有扶养义务的公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伤残等级并参考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丧失的情况进行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第十八条 受害的公民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发放标准,参照作出赔偿决定时被扶养人住所地所属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能够确定扶养年限的,生活费可协商确定并一次性支付。不能确定扶养年限的,可按照二十年上限确定扶养年限并一次性支付生活费,被扶养人超过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扶养年限减少一年;被扶养人年龄超过确定扶养年限的,被扶养人可逐年领取生活费至死亡时止。
相关案例
1.再审改判无罪后对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可按照法定标准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并综合考虑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张辉、张高平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案
本案要旨:赔偿请求人被刑事拘留经再审改判无罪释放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对赔偿请求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法院应按照法定标准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并综合考虑权利人被错误定罪量刑、刑罚执行和工作生活受影响等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号:(2013)浙高法赔字第1号、第2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保障民生典型案例
2.赔偿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的,对申请人请求赔偿其在监狱期间劳动的报酬因超出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张浩因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刑事赔偿案
本案要旨:《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给予刑事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日平均工资计算,实际上是对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的赔偿请求人被羁押期间所受到的包括劳动报酬或者工资的损失赔偿。赔偿委员会依据《国家赔偿法》作出赔偿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申请人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表明申请人在监狱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的收益损失,已经获得了赔偿,其还请求赔偿在监狱期间劳动的报酬,超出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不予支持。
案号:(2005)新法委赔字第3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3.生活费支付的前提条件应当是无劳动能力且其他生活来源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无其他生活来源——李三仁、尚爱云申请国家赔偿案
本案要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对于死亡受害人父母的生活费虽然也规定在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项目内,但是此条款的适用必须首先对死亡受害人生前需要赡养的父母是否属于“无劳动能力”情形作出判断。如死亡受害人父母享有退休金,且高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应当再另行支付生活费。
案号:(2014)内法赔字第00001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内蒙古审判 2015.1
4.对再审无罪赔偿案中的伸冤费用,可以其他直接损失名义予以赔偿——施卫兵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本案要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法院信访登记不完全记载,以赔偿请求人或其兄近亲属名义登记来访和来信多次,先后聘请多名律师为其辨护、申诉,因此,赔偿请求人的申冤成本支出确实较高,法院以其他直接损失名义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
案号:(2015)浙法赔字第1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浙江省参阅案例·案例指导2016.1(总第37期)
专家观点
1.国家赔偿方式的合并适用
本法规定了以金钱赔偿为主,其他赔偿方式(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为辅的赔偿方式体系。这些赔偿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但能否合并适用,本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学者间也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根据本法的规定,财产赔偿方式与非财产赔偿方式是完全可以合并适用的,非财产赔偿方式也是完全可以合并适用的。如公民被非法拘留,并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就应当给予金钱赔偿,同时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里既有金钱赔偿的财产赔偿方式与消除影响等非财产赔偿方式的合并适用,也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非财产赔偿方式之间的合并适用。问题在于,财产赔偿方式之间,即金钱赔偿与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之间能否合并适用。从国外的国家赔偿的做法来看,大多是坚持以一种赔偿方式进行赔偿,尽可能不发生两种赔偿方式并用的情况。只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当金钱赔偿仍不能全面挽回损失时,才可以辅之以部分的恢复原状,以弥补金钱赔偿的不足,但凡是以恢复原状为主要方式的赔偿,则不再以金钱赔偿辅之。在民法上,赔偿损失与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之间是完全可以合并适用的。就是说,在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时,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其他财产损失,侵害人还应当予以赔偿。我们认为,这种理论在国家赔偿中同样适用。即在一种赔偿方式不能满足受害人的要求时,还应补充其他形式的赔偿,不排除两种赔偿方式并用的可能。但应当提出,返还财产与恢复原状之间是不能合并适用的,也是无法合并适用的。
(摘自《新国家赔偿法条文释义》,刘家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7月出版)
2.国家侵权行为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
国家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所应赔偿的项目主要包括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由于受害人的死亡与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一样,都会直接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丧失,因此,还应支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1.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亲属进行的赔偿。依据《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人亲属既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同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实务中,应以死者的享有继承既得权的继承人作为死亡赔偿金的受领人,一般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缺位时,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2.丧葬费,是受害人近亲属为了安葬受害人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是由国家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
本法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采用了捆绑式定额费用规定方法,即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而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具体比例则不作规定。这样规定,优点在于方便计算,缺点在于忽略了丧葬费的实际支出。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5月出版)
3.国家侵权行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
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犯包括侵犯公民的生命权致人死亡和侵犯公民的健康权造成身体伤害或致残两种情况,本章第34条分别规定了对不同情况的赔偿标准。
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生活费的数额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其满18周岁止;被扶养人是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其死亡止。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费。关于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费,本法规定其发放标准应当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发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发至其死亡止。
(摘自《新国家赔偿法条文释义》,刘家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7月出版)
4.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法院在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多根据这些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在国家赔偿司法实践中,可予以借鉴。结合国家赔偿的特征,国家赔偿案件中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量以下因素:(1)侵权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从过错程度上判断,过错越大,则责任越重,相应地给予受害人赔偿更多;反之亦然。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侵权机关的赔偿责任,可以督促国家机关采取有效的措施,尽量减少对私权利的侵害。(2)侵害的具体情节,包括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侵害的手段越恶劣、场合越公开、行为方式越粗暴,则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越大。(3)侵害造成的后果。虽然直接判定精神损害的大小有一定的难度,但可以通过侵害造成的其他后果来间接地判定精神损害的大小。(4)侵权机关事后采取弥补措施的有效度。侵权机关事后采取的弥补措施越有效,则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就可能越小,反之就可能越大。这不仅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抚慰受害人受伤的心灵,而且有利于督促侵权机关主动更正自己的错误和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防止危害的进一步扩大。(5)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也是国家赔偿法定原则的要求所在。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5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