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1-07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动物的饲养逐渐增多,饲养动物致损案件也变多起来。在农村中经常会出现饲养动物践踏农田或咬伤儿童,而在城市中宠物伤人,流浪动物伤人以及动物园动物伤人事件也变得越来越多,动物致损案件的增多,引起了人们对于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关注。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的侵权责任规定在198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第127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2010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第十章对此做了补充。虽然如此,饲养动物侵权问题在理论上与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争议。本文通过对我国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现状的分析,就其相关法律问题进行阐述与辨析。

[关键词]:饲养动物损害 归责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 责任承担主

第一章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

饲养动物致害责任是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一种侵权责任,也是一种非常古老的民事责任,在古罗马时期,《十二铜表表法》在第8表“私法”第6条部分规定:“牲畜使他人受损害的,由其所有人负责赔偿,或把牲畜交与被害人。”而在我国古代社会,动物侵害责任也为不同时期的法律所确认。在《秦简·法律答问》中记载,如果因为马受惊或被人弄断绊索,食他人庄稼,要进行赔偿。唐宋以来,各代律令也对动物致害规定了赔偿责任,如动物毁食官私之物,牲畜的主人要负全部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之后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于动物侵权责任都有所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在饲养动物的“动物”界定问题上,归责原则以及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上,还存在着诸多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会造成许多的争议。对于这些问题的辨析,将有助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完善。

第一节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动物”的辨析

关于动物的定义,在词源学上,动物包括所有的生命体。而在法律上,动物指不包括人在内的一般具有运动机能的低等或无理性的生命。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动物属于物的范畴,是法律关系的客体。目前,在学术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民法要加强对动物的保护,应赋予动物以人格权,提出这种主张的学者认为,法律应当规定,动物不仅享有生存权、生命权和健康权,还应当享有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也就是享有一般人格权。他们认为,不如此,不足以保护动物,不如此,不足以阻止人类对动物的不善行为。但是这种观点存在明显缺陷:首先,动物如果存在人格权等一系列权利,对于其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存在极大的问题,其次,人类食用动物以及役使动物的需求无法满足。所以动物法律人格论在法律上并不可行。

一、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动物损害责任“动物”规定

目前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对于动物致害侵权中的动物通常不做明确的界定,例如,《日本民法典》718条规定:“动物占有人,对其动物施加于他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按动物的种类及性质,以相对注意进行保管者,不在此限;代占有人保管动物者亦负前款责任。”对于动物的范围,原来是针对用于农业耕作的牛、马等动物的危险而制定的,现在已扩大到包括宠物在内的所有动物引起的损害,但是此动物必须是被人占有的动物。对于动物并没有做出进一步的区分。《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所指动物,包括除了野生动物之外的所有动物。公司的动物、农场的动物、畜牧场的动物、动物园未驯化的动物、马戏团的动物,等等,都包括在在内。而《德国民法典》在833条规定:“动物致人死亡,或伤害人的身体或者健康,或者损害物的,动物饲养人有义务向受害人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损害是由规定用于动物饲养人的行业、执业活动或者生计的家畜引起,并且动物饲养人是在监督动物时尽了在交易中必要的注意,或者即使尽此注意损害也会发生的,赔偿义务不发生。”在规定动物上区分了维持动物占有人的职业、营生或生计的动物。对于何种动物符合法条规定,没有加以列明。大陆法系国家多从种类上对动物进行划分用以界定动物范畴。

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动物损害责任“动物”规定

在英美法系上,对动物致害的分类要更加详细。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中,明确对动物予以区分为野生动物和家养动物。根据《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506条的规定,野生动物是指该动物的饲养地区及饲养时机,惯例上并非为人类服务的动物,家养动物是指该动物的饲养地区及饲养时机,惯例上为人类服务的动物。按美国侵权法解释,牛、马、狗、猫等是家养动物,野生动物包括黑猩猩、美洲豹、狮子、骆驼和老虎。在英国法中,1971年的《动物法案》将动物分为危险动物和非危险动物,将危险动物定义为:“(a)某种在不列颠岛内通常不被驯养的动物;同时,(b)这中动物长大后一般具有这样的特征:除非被管束起来,否则,很可能会引起严重损害,或者,一旦引起损害,很可能是严重的。”非危险性定义为:“当损害是由某一动物引起时,该动物不属于危险动物时,该动物保有者就对该损害负责,如果(a)该损害是这样一种损害:该动物(除非受到管束)很可能会引起损害,或者,一旦由该动物引起很可能是严重的损害;同时,(b)此种损害的很可能发生或一旦发生时的严重性产生于该动物这样的特性:此种特性在这样的动物中不常见,或者只有在特定时间或特定情况下才会出现;同时(c)该特性为保有人知晓,或者,在某一时候为某人知晓,而他在当时作为该保有者的侍从负责看管该动物,或者,该保有者为家长的情况下,该动物为另一保有着所知晓,而后者是该家庭的成员,且未满16岁。” “家畜”在《动物法案》第是11条被定义为包括牛、马、驴、马骡、驴骡、绵羊、猪、山羊及家禽,以及不在野生状态的鹿。英美法系多以地域对动物范畴进行划分。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动物”界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前,我国的司法实务部门和民法理论借鉴前苏联的民法理论和立法,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进行划分,一是豢养的野兽引起损害,二是饲养的家畜、家禽等动物致人损害分别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条文中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但未对动物进行区分,有学者提出四个条件:(1)它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质言之,它为特定的人所饲养和管理;(2)饲养或管理者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3)该动物依其自身的特性,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4)该动物为家畜、家禽、宠物或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这一定义并不全面,有些动物如饲养的蜜蜂等致人伤害没有包含在饲养动物的范围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第十章里在第78条规定的动物包括所有动物,如小狗、猫等小宠物以及猪、羊等家禽,在第79条至第82条分别规定了违反规定饲养的动物、禁止饲养的动物、动物园饲养动物和遗弃、逃逸的动物。违反规定饲养的动物,指的是按照规范性法律文件才能饲养的动物,如大型犬等;禁止饲养的烈犬等动物指的就是禁止饲养的烈性动物;动物园动物是指由动物园饲养的供人观赏的野生动物。对于野生动物,我国则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加以规制。

有学者认为,动物是指有感官的、能呼吸的、一般可以自由行走但不能向人类那样进行逻辑思考与说话的生命体。对于动物的定义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细菌不属于致害动物的范围,加害动物需是一般社会观念上的动物,对于危害大的细菌造成的危害可以比照高度危险责任处理;二是实验动物致人损害,应当属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动物,实验动物指的是教学、科研、药物、器官移植等所需动物。

关于“饲养动物”的认定,有学者认为,一般从两个角度来考虑:一是存在人工喂养的行为。例如,提供食物,场所等。二是饲养人或管理人对饲养的动物有一定程度的控制,当然,控制并不要求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其实现完全的控制,例如,饲养老虎,饲养人只需在一定程度上对其控制就可以。以上可以看出,对动物的支配或控制是饲养动物最重要的因素,而只提供食物而没有控制则构不成饲养。野生动物就不属于饲养的动物。但是当饲养动物逃逸或遭遗弃而转化为野生动物侵权责任认定问题,缺乏一个明确的界定。通过以上的比较,认为饲养的动物就是指:为特定人所有或占有的,饲养者或管理者对其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的,该动物以其自身特性,有可能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家畜、家禽、宠物或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

对于可以饲养的动物与禁止饲养的动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规定,也没有规定由其他机关如公安机关来确定。对于这一点,需要司法解释做出进一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事由各地公安机关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确定什么是禁止饲养的动物,以犬类最为常见,如在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颁布的《关于广州市一般管理区实行圈养和严格管理区禁止饲养、销售、繁殖的危险犬标准及品种的公告》里认定了36种烈性禁养犬,而在广东省的深圳市则界定了28种烈性禁养犬。由于我国各地地方风俗与传统不一,规定全国通行的禁止饲养动物的标准并不现实,如在上海市这种城市藏獒应该归入禁止饲养烈性犬之列,当在西藏藏獒就不适宜归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之列。但是由各个地级市分别出台禁止饲养的动物种类,则会导致一定程度上的而混乱,建议由省一级机关制定相应的法规文件,规范各地饲养动物标准。

对于动物园动物,根据《我国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2条:城市动物园内管理规定适用于综合性动物园、专类型动物园、野生动物园、城市动物园的动物展区、珍稀濒危动物饲养繁殖研究场所。按此规定《侵权责任法》上的动物园有两种,一种为国家或者企业所有;另一种为野生动物园。动物园饲养的动物是指经国家批准,符合国家管理规定,饲养于有专业资质的动物园中的动物。但是饲养在自然保护区的动物,虽然可能为人们一定程度上的饲养或管理,但由于人们对其控制力较低,不认为是动物园动物。同时还要注意,动物园动物被遗弃或逃逸的,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82条规定承担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动物损害责任,并不包括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情况。野生动物致损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专门规定。

第二节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概念与特征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指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时,根据致害动物的种类和性质适用无过错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一是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而导致的责任。饲养的动物指由人控制喂养或放养的动物,饲养的形式有很多,可以是家养或动物园饲养,也可以是室内饲养或室外放养。用以区别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二是责任形态为对物的替代责任。动物损害责任不是对自己的责任负责,其特点是造成损失的是饲养人或管理人饲养的动物,而承担责任的是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

三是因动物固有危险造成的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动物固有的危险,是指动物内在的、不可预测的致损可能性。如果不是动物固有的危险导致损害,则不属于动物损害责任的范畴,如将动物作为工具侵害他人,动物只是作为侵权的工具,侵权行为仍然是人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范围。

四是动物损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二元化。《侵权责任法》上的动物损害责任改变了《民法通则》第127条适用单一规定的做法,对于一般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对于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第三节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存在特殊性,具体表现在行为人的过错并非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而只是加重侵权责任的因素之一。

一是饲养的动物造成的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首先是动物,而非其他无生命物体。同时,这里的动物只包括饲养的动物,不包括野生动物。

二是动物危险的实现。所谓动物的固有危险,是指基于动物的固有本性,脱离于具体的人的指挥和控制而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动物危险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动物基于本性而攻击他人,致他人人身损害,这种危险通常是动物以积极活动的方式造成。第二,因动物的活动造成他人损失。第三,他人因动物传播疾病致损也属于动物致人损害。关于对动物危险的理解,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动物意志支配说。此观点认为,动物危险就是动物本性危险爆发,是由非理智的意愿所控制的动物力量发挥。例如,狗咬人的行为。即使是外界因素导致动物受刺激,引发动物侵害,也认定为是受动物意志支配。以此观点,以下情形中,当动物被作为机械性工具时,当动物身体或精神受到强大的外力所致时,当动物受到驱使而实施行为时,当动物按其本性实施一定自然行为时,这些都非动物危险。第二种观点是动物的不可预测性说。此观点认为动物的行为时基于本能的,动物的反应并非受意志控制,而是受外界刺激。按照此观点,动物致害责任制度的目的是要保护人们免受动物不可预测行为的伤害。不过,这种观点的动物危险范围只是动物意志支配说范围加上原属于动物自然的行为,标准并无大的进步,同时该标准还存在模糊性和误导性,不利于司法实践运用。第三种观点是动物自主说。此观点认为,动物危险应当被理解为动物的自主行为。按照此种观点下面这些情形不属于动物危险,动物像无生命物质那样发生影响致人损害,动物是以体积或重量致人损害的,动物只是因跌倒或坠落致人损害的,动物因生理强制致人损害的。动物自主观点扩大了动物危险的范围,以下几种情形属于动物危险,动物被他人驱使而作为侵害工具致人损害,动物安静地停留在道路上导致损害的,因看见动物而导致损害的,因自然行为导致损害的。

以上的三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动物危险,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赞同第三种动物自主行为说观点,认为应当适当扩大动物危险的范围,且在司法实践中,当出现动物危险不明时,应按照有利于被害人的角度对观点进行阐述。

三是受害人遭受损害。动物损害责任承担的前提是损害的存在。而对于动物损害责任保护的权益范围,在我国的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在这里的“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而只是人身损害;另外有学者认为此处的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德国民法典》第833条规定,用益动物致害责任承担的前提是动物侵害了法律明确列举的权益类型,仅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和有体物。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民法上之所以规定动物责任,是因为动物有危险性,而纯经济上的损失不是动物危险的保护范围。对此,我国应该借鉴相关立法,对于动物致损限于绝对权侵害,而不包括纯经济损失。对于动物损害责任的损害是否包括人格权损害,学者也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动物单独使他人人格受侵害的,也会导致损害责任的产生。如鹦鹉辱骂他人,使受害人的名誉受损,受害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有的学者认为,鹦鹉对他人的辱骂,实质上人利用鹦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为一般侵权行为,动物不具有逻辑思维能力,不可能单独实施侵害他人人格权行为。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动物不具有人类的思维能力,其对人的人格权侵害,如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不可能单独实施,只能是由于人的利用,这不是动物损害行为,这是人的直接侵害行为,为一般侵权行为。

四是动物危险的实现与受害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动物损害责任的承担需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通常情况下,动物损害都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并非一定要求动物危险的实现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即使动物危险的实现与其他原因结合而导致损害,只要动物危险的实现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饲养人或管理人就要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也存在责任,则可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在特殊情况下,原告无法确实证明是由被告饲养的动物造成的损害,但存在高度盖然性,法院也可以实行因果关系的推定。例如在“张某诉贡某某蜂蜇致人损害损害赔偿案”中,张某经养蜂人贡某某家时被蜜蜂蜇伤,因而,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贡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件的焦点在于,蜇伤张某的蜜蜂是否为贡某某饲养,以及谁应该承担此事实的举证责任。因为案件的特殊性,要求原告证明蜇人的蜜蜂属于被告所饲养,事实上是不可能的,最终法院根据案情提炼理由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应该认定受害人的损害是由被告蜜蜂所致。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类案件其因果关系认定比较困难,即因动物而受到惊吓的案例,这种时候应该具体分析,关键要看这种惊吓是否可能造成一般人的恐惧、惊慌等,同时也要考虑受害人所属人群用以确定其所受惊吓是否是正常反应,从而认定动物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般来说,老人、儿童、病人以及生性怕狗之人对于在特定情况下受犬类惊吓而导致损害,可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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