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3
离婚时商业保险权益分割的法理逻辑与规范适用

离婚时商业保险权益分割的法理逻辑与规范适用

作者武亦文(1982—),男,湖南冷水江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摘 要:离婚时商业保险权益的分割应当基于保险法和夫妻财产法相协同的视角,以保险法和夫妻财产法上的价值理念和规范原理为宏观指引,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相区分为基本处理框架,以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的原则、价值目标和一般规范为根本遵循,以保险法相关规则为具体分析工具。离婚时商业保险权益的分割包含积极财产的分割和潜在补偿的给付两部分内容。对于财产保险,其待分割权益主要为保险金,需结合保险标的归属和保费来源两项因素确定不同情形下的保险金分割与经济补偿规则。对于人身保险,其待分割权益主要包括保险金、退保现金价值、保单红利和投资收益,需区分保障型、储蓄型和投资型三种不同保险类型,并结合保险合同主体的不同构成、是否产生保险金、保费的不同来源、保险期间是否已完全经过等因素,确定不同情形下具体存在哪些保险权益可供分割、如何予以分割以及如何给付经济补偿。

关键词:离婚;保险权益分割;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经济补偿

本文载《现代法学》2024年第2期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离婚时商业保险权益分割的法理逻辑

三、离婚时商业财产保险权益的分割规则

四、离婚时商业人身保险权益的分割规则

五、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离婚率逐年上升,离婚不仅导致夫妻人身关系的终止,还造成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商业保险产品凭借其分散风险和财富管理的功能日益成为家庭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离婚案件数量剧增和保险产品经济价值凸显的双重背景下,离婚时商业保险权益分割问题自然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夫妻离婚时,相较于一般财产,商业保险权益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方面更为复杂。原因在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商业保险权益涵盖保险金、保单现金价值、保单红利、已退还保费等多种财产权益,夫妻离婚时某些权益可能因未达到实现条件而尚不存在,那么何种权益可以分割以及如何分割便成为需要考虑的问题。然而,对于这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并未作出清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在立法缺失的情况下,司法实务对该问题也未形成一致意见,未发展出统一的裁判规则。此外,学界对此亦未达成共识,在各个细分问题上均存在一定冲突。因此,在离婚时商业保险权益的分割问题上,我国实际面临着立法缺失、司法冲突和学说矛盾的三重困境。该问题处于夫妻财产法和保险法的交叉地带,只有同时借助夫妻财产法中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价值目标、基本原理和规范,以及保险法中特定保险制度的价值目标和保险权益归属的相关规范,方能予以妥善解决。鉴于既有研究尚未充分从夫妻财产法和保险法相协同的视角出发,为离婚时商业保险权益分割问题提供圆满的解决方案,笔者将尝试以保险法和夫妻财产法上的价值理念和规范原理为宏观指引,厘清离婚时商业保险权益分割的基本法理逻辑,并在此基础上建构具体的法律规则。

二、离婚时商业保险权益分割的法理逻辑

离婚时商业保险权益分割问题的解决离不开保险法和夫妻财产法的协同,从宏观的处理框架到中观的原理和规范依循再到微观的分析与操作,处处都彰显着保险法与夫妻财产法交错互动、有机配合的思想和逻辑。

(一)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相区分为基本处理框架

离婚时待分割的商业保险权益既可能是财产保险权益,也可能是人身保险权益,二者存在显著差别。财产保险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特定或一般财产损失为目的,人身保险则是以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为目的,在发生疾病、伤残、死亡等保险事故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约定数额的保险金。财产保险的主要价值和功能在于财产保障和损失补偿,人身保险则根据险种的不同,具有损失补偿、人身保障、储蓄、安定遗属和投资获益等多重价值与功能。从保险类型来看,财产保险既包括补偿被保险人积极财产损失的财产损失保险,也包括补偿被保险人消极财产(一般责任财产)和无形财产(债权)损失的责任保险与信用保险。人身保险则不仅涵盖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等填补具体损害的保险,还包括定期寿险这种填补抽象损害的保险,以及终身寿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全保险等具备储蓄性质的保险。除此以外,近年来还出现了分红保险、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等向受益人分配红利或投资收益的投资型保险。与财产保险相比,人身保险在保险合同的主体构成方面更加多元,如人寿保险中存在拥有独立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受益人。

这些差异导致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在法律规则设计上存在不少区别,我国《保险法》即采取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分置的规范架构。相应地,离婚时商业保险权益的分割亦有必要考虑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差异进而对两者作不同处理。

(二)以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的原则、价值目标和一般规范为根本遵循

离婚时商业保险权益的分割本质上属于离婚财产分割问题,自然需遵循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原则、价值目标和一般规范。

首先,就原则和价值目标而言,离婚财产分割应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与法律上的公正性,应当遵守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尊重当事人意愿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原则,进而实现保障人格尊严、尊重意思自治、维护婚姻秩序的价值目标。此外,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协力理论等夫妻财产法中的重要理论也会影响离婚财产的分割。笔者将在后文“离婚时商业财产保险权益的分割规则”和“离婚时商业人身保险权益的分割规则”中,梳理上述原则、理论和价值目标并建构相应的分割规则。

其次,就一般规范而言,离婚财产的分割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积极财产的分割和潜在补偿的给付。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遵循夫妻财产的代位规则,即夫妻个人财产的代位物或替代物(包括自愿交换得来的财产、因毁损而取得的赔偿金、保险金等)仍为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代位物仍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则关注的是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在经济价值层面的区分,而非二者在形式上是否发生财产权的转移,旨在避免两类财产的边界因特定财产的形态转化而被消除。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抽象财产价值的分割,这会打破夫妻原本在抽象财产价值层面的共同所有状态,使夫妻各自对抽象财产价值享有的份额转变为具体财产权,并可能伴随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例如,离婚时房产分割情形中会视具体情况将房产的所有权判归一方,并由其依照另一方对房产享有的抽象价值份额进行补偿,《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8条第2款对此有所规定)。除因共同财产的抽象财产价值转化为具体财产权而引发的补偿外,还应关注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之间因清偿债务而引发的补偿。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之间的补偿规则,是指两种财产之间一方代替另一方清偿了本应由另一方清偿的债务时,另一方应补偿相同价值的财产。《瑞士民法典》第238条即规定了这一规则。其法理基础在于,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属于独立的两个财团,其中一个财团应清偿的债务若被另一财团清偿,则该财团应对另一财团予以补偿。

据此,离婚时商业保险权益的分割要同时考虑积极财产的分割和潜在补偿的给付两个方面。一方面,厘清离婚时待分割的保险权益,结合保险法法理和代位规则分析这些保险权益在夫妻财产法上的属性,对其中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分割时,若某一具备共同财产性质的保险权益终局性地归属于夫妻一方,则其应当就另一方对该权益享有的抽象价值份额作出相应补偿。另一方面,结合保险合同类型、保险标的种类、保险主体等不同因素,判断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给付保费之债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结合保费来源判断保费给付过程中是否存在以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清偿本不属于其所负债务的情形,从而确定是否存在应给付的潜在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因此,尽管离婚时商业保险权益的分割需以夫妻财产分割制度为根本遵循,但在具体操作方面,保险法的工具作用依然不可或缺。

(三)以保险法相关规则为具体分析和操作工具

在商业保险权益的离婚分割问题上,保险法的作用为在夫妻财产法的大框架下对所涉保险权益究竟属于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进行判断,并分析作为该保险权益来源的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或以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情况,进而确定如何分割保险权益以及相应的补偿数额。由于商业保险合同系发生债权效果的财产行为,其权利客体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故我国实务上通常认为离婚时可分割的商业保险权益包括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获得的现金价值以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尽管如此,这些权益在离婚时究竟是否属于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是否存在一方需向另一方给付补偿的情形,不能一概而论,而这恰恰是处理离婚时商业保险权益分割问题的关键。因此,有必要基于保险法的基本原理和规则对商业保险权益的可分割性展开类型化阐释。

第一,保险金。保险金作为可分割的保险权益的首要前提是其给付于离婚之前,即夫妻一方或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如此其方能成为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处需要区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获得保险金时,如果投保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则该保险金为共同财产毁损的代位物,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可分割性。在人身保险中,风险保障型寿险(如定期死亡寿险、终身死亡寿险、两全保险、年金保险)和投资理财型寿险(如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所给付的保险金并不具备强人身性,如果保费由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则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代位物,亦可予以分割。而疾病保险、医疗费用保险等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应视为人身权利之代位物,属于被保险人的个人财产,不具备可分割性。《民法典》第1063条亦规定,夫妻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为该方的个人财产。

第二,保单现金价值。在如今通行的平准保费制下,投保人前期支付的保费数额往往超过当期实际的死亡成本和自然保费,超出的数额及其利息逐渐累积便形成了“保单的现金价值”。通常情形下,这部分保费存于保险人处且归属于保险人,但投保人可以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请求保险人予以返还。如果这部分保费由夫妻共同财产缴纳,那么当保险合同解除,该部分保费被返还给投保人时,其便重新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可以直接分割。

有争议的是,当保险合同未解除时,该部分现金价值是否可以分割?一方面,从形式上看,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前,该部分现金价值形式上依然归保险人所有,不可直接分割。但保单现金价值之所以在形式上归于保险人,并非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理,而是因为其系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保费累积形成,该保费属于投保人为获得保险保障服务而向保险人支付的价款,为支付价款而交付金钱属于旨在转移所有权的金钱交付行为,故保费在支付给保险人后已成为保险人财产的一部分。另一方面,从利益平衡角度看,保单现金价值固然可以经债权人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权后请求保险人返还并予以分割,但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会影响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多方利益,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角度来看,支持债权人解除合同进而分割保单现金价值也并非最优解。因此,保险合同解除前的保单现金价值不具有可分割性。在合同不解除的情况下,夫妻中作为投保人的一方依法可以享受现金价值在未来充抵保费或以该现金价值进行质押贷款等经济利益,但需注意的是,这些基于保单现金价值的经济利益实际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保费,其本质上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将其完全归属于作为投保人的夫妻一方明显有失公平。鉴于离婚财产分割应体现道德合理性和法律公正性,如果保费系用共同财产缴纳,则投保人配偶同样享有保单现金价值相关经济利益一半的抽象财产份额,在不退保且不直接分割保单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应当向另一方给付相当于离婚时保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

第三,保单分红或投资收益。随着时代发展,人身保险发展出分红保险、万能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等投资型保险。投保人投保这种保险后,保险人会向受益人返还保单的分红或投资收益。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2项以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5条第1项和第26条的规定,已经取得或确定可以取得的保单分红或投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备可分割性。

第四,保险费。此处的保险费是指已经支付但离婚时保险人予以退还的保费,不包括已支付但未退还的保费。根据《保险法》和《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36号)的规定,若发生以下情况,即投保人在犹豫期内退保,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严重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额外多交保险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者因其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等,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如果这些保险费是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便不会因退归投保人账户而转化为投保人的个人财产,其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具备可分割性。至于已支出但未退还的保险费,其与上述退保前的保单现金价值相同,因所有权归属于保险人而不得进行分割,但若存在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如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为自己的个人财产投保,则作为投保人的一方应根据前述夫妻财产制度中的补偿规则,向另一方给付相当于已支出保费数额一半的补偿。

三、离婚时商业财产保险权益的分割规则

(一)财产保险权益分割的对象和基本路径

根据前文所述,财产保险的权益分割对象主要涉及保险人解除合同后已退还的保费和已出险情况下的保险金。已退还保费的分割较为简单,若保费来源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可直接分割,若为一方个人财产,则归该个人所有,不得分割。关键问题在于如何对已出险情况下的保险金进行分割。

对于保险金的归属与分割问题,不能简单地因其属于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而将其归类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应根据保险标的的权属,结合夫妻财产的代位规则进行判断。针对财产损失保险,保险金作为该财产毁损的代位物仍应当由原财产的所有权人享有。如果保险标的物经夫妻双方约定或者法院判决归属于夫妻中的一方,则对应的保险金也应归属于获得该保险标的物的一方,另一方无权主张分割。例如,在夫妻双方已经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承包的土地经营收入归一方(原告)所有的情况下,对于承保该土地经营风险的保险人所支付的亏损保险金,法院审理认为,该保险金应属于原告所有,即使其已经转入另一方(被告)个人账户,被告也需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针对责任保险、信用保险或保证保险等财产保险,则应依据实际遭受损害的消极财产或无形财产的归属,确定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能否分割。具言之,若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者为夫妻双方,或未获清偿的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或未能履行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可对已经给付的保险金进行分割;若相关的责任、债权或债务仅仅归属于夫妻一方,则已给付的保险金也只是该方的个人财产,不得进行分割。

除判断保险金在夫妻财产法上的属性外,还需要对支付保费所引发的“经济补偿”问题进行讨论。如果投保人以共同财产为个人财产投保,那么在保险金归属于投保人的情况下,另一方是否有权主张相当于已支出保费一半数额的补偿?或者在保险合同未到期且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为共同财产投保,其是否有权在共同财产折价分割给另一方的情况下主张相当于一定数额保费的补偿?另外,以共同财产为共同财产投保的情况又该如何处理?对于这些问题,学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基于补偿规则,这些情形下都存在经济补偿的可能。下文将结合保险标的物的归属和保费来源两方面因素具体阐述不同情形下的保险金分割与经济补偿问题。

(二)不同情形下财产保险权益的分割与经济补偿

第一,投保人以共同财产为共同财产投保。如果婚内发生保险事故产生保险金,那么根据保险金的代位物性质,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此时不属于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的情形,也就不存在经济补偿。虽然该保险合同是以投保人的个人名义订立,但保险利益及于共同财产整体,夫妻均享有保单提供的风险转移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或财产义务相一致原则,保险合同产生的偿还保费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非个人债务。如果婚内未发生保险事故甚至离婚时保险合同未到期,则需要根据保险标的归属判断保险权益的分割与补偿。

情形一,如果有形财产、债权等保险标的被夫妻转让给第三人,那么根据《保险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第三人作为保险标的受让人一并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此时出卖所得价款实际包含交易标的本身的价值和所附保险权益的价值,其属于共同财产的代位物,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不存在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问题。

情形二,如果保险标的被折价分割给夫妻其中一方,获得标的一方除了拥有完整的标的所有权外,还取得保险合同剩余期限内的权益,此时另一方能否向获得保险标的的一方主张经济补偿?笔者认为,另一方可请求获得保险标的的一方给付相当于剩余保险期间对应保费的一半数额作为补偿,该请求权基础为前述婚姻财产法中的补偿规则。理由在于,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投保人给付的保费和保险人提供的风险转移利益都属于继续性给付,二者的对待给付关系持续存在于整个保险期间。投保人给付的保费形式上属于趸交,但投保人所负的给付保费之债本质上仍属于继续性债务。当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由夫妻共同所有转化为夫妻个人所有后,附着在保险标的上的给付保费之债也随之转化为取得其所有权一方的个人债务。此时,对于未经过期间的清偿保费之债,之前以共同财产一次性缴纳的保费便应视为以共同财产清偿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一方的个人债务,其应向配偶支付对应期间保费的一半数额以作补偿。《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3条和第78条分别规定了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房屋贷款这一夫妻共同债务因离婚时房产判归一方而转化为该方个人债务的情形,其中便蕴含了基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而导致债务性质转化的观点。

第二,投保人以共同财产为其个人财产投保。依照代位规则和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并取得保险金,此时保险金应当属于保险标的所有权人,不可分割。但问题在于,若将保险金认定为保险标的所有权人的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能否以保费来源于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其给付一定数额的补偿?或者在婚内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离婚时另一方可否要求其给付一定数额的补偿?对此,有观点认为,已支付的保费属于消费型支出,不属于现有财产,离婚时另一方不能主张分割或取得补偿。但笔者认为,离婚时夫妻一方有权向投保人一方请求给付相当于保费一半数额的补偿。原因在于,已支付的保费来源于共同财产,而投保人为个人财产投保所产生的给付保费之债属于个人债务。故投保人以共同财产为其个人财产投保的情形属于用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基于夫妻财产法上的补偿规则,作为投保人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给付补偿,即返还给另一方已支出保费的一半数额。当投保人以共同财产为另一方个人财产投保时,亦应作相同处理。

第三,投保人以其个人财产为共同财产投保。如果婚内发生保险事故并取得保险金,由于夫妻双方均为被保险人,离婚时该保险金就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问题在于,离婚时投保人是否有权以保费来源于个人财产为由请求对方支付相当于已支出保费一定比例数额的补偿?对此,笔者持肯定观点,理由同样基于补偿规则,这属于用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情形。然而,对于可请求支付的数额则要视情况而定。如果存在保险金,那么除了分割保险金以外,投保人还可以主张对方给付已支出保费一半数额的补偿。如果未发生保险事故且离婚时保险合同已到期,此时便不存在保险金的分割,投保人仅可主张已支出保费一半数额的补偿。如果未发生保险事故且离婚时保险合同未到期,在共同财产折价分割给投保人的情况下,已支付的保费属于投保人以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投保人可以请求对方补偿已经过保险期间对应保费的一半数额;在折价分割给对方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请求对方补偿剩余保险期间对应的保费和已经过保险期间对应保费的一半数额。

四、离婚时商业人身保险权益的分割规则

对离婚时人身保险权益的分割问题进行讨论,不仅需要区分保险的不同类型和保费来源,还需要区分保险合同的不同主体构成。基于不同人身保险之功能目的,笔者将人身保险区分为保障型、储蓄型和投资型三种不同类型,并结合保险合同主体的不同构成、是否存在保险金、保费的不同来源、保险期间是否已完全经过等因素,考量夫妻财产分割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理论、价值目标和一般规范,分别对“待分割的保险权益范围”和“如何对保险权益进行分割”这两个问题进行探究。

(一)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关系人中无投保人的父母或未成年子女

1. 保障型保险的权益分割与经济补偿

保障型保险为旨在填补损害的人身保障型保险,一般不具有现金价值或现金价值较小,且保险期间较短,包括定期寿险、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等。

身故类型的保障型保险权益分割不涉及保险金的分割与相应补偿。无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色在夫妻之间如何分配,当保险金产生时,夫妻之间必定有一人死亡,此时婚姻关系消灭,不存在以离婚为前提的保险金分割问题。

非身故类型的定期寿险、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等保险的保险金都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且要么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要么不存在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人系被保险人,故本文在此一并讨论。首先,要讨论的是保险金本身是否可以分割的问题。上述三种保险产生的保险金不仅具有填补具体损害的功能,而且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无论保费来源是否为个人财产,该保险金都应视为被保险人的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这也符合《民法典》第1063条第2项关于“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八民纪要》第5条也明确规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我国司法实践也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医疗保险理赔款,是具有人身依附性的款项,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其次,是夫妻一方可否要求取得保险金一方支付一定数额补偿的问题,以下从不同情形展开讨论。情形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保费来源为投保人的个人财产。此时另一方对保险合同没有财产支出,无权请求给付补偿。情形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保费来源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如产生保险金,或保险期间已经过且未发生保险事故,另一方同样无权请求补偿。原因在于,夫妻之间负有共同生活和相互扶助的义务,对非身故类型的定期寿险、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等保险的购买可归入“为了家庭利益”的范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相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有财产正处于其责任财产范围之内。此时虽然保费来源于共同财产,但其清偿的对象并非投保人的个人债务,故不存在补偿问题。如此安排具有法律上的公正性与道德上的合理性,符合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中保障人格尊严和维护婚姻秩序的价值理念。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在离婚时保险期间尚未经过的情况下,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不再存在,剩余保险期间对应的给付保费之债应转化为个人之债,以共同财产缴纳的相应保费构成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的情形,因而投保人的配偶可请求投保人返还保险合同剩余期限对应保费的一半数额作为补偿。投保人用共同财产为另一人投保时的处理与此相同。情形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投保人用个人财产为被保险人支付保费。这属于用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情形,依照补偿规则,支出个人财产的一方于离婚时可请求对方返还全部数额的保费以作补偿。

2. 储蓄型保险的权益分割与经济补偿

储蓄型保险包括终身寿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全保险等,其现金价值较大,保费中除一般的危险承担保费外,更多的是出于储蓄目的的“储蓄保险费”,这部分保费形式上为保险人占有,实质上是由保险人代为保管,退保时应当返还给约定主体,此时投保人对保险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果储蓄型保险和下文所述的投资型保险被投保人以质押的方式为自己或他人的贷款提供担保,则其保险权益在离婚分割时应考虑债权人行使质权的可能性,并扣减相应的价值。一般情况下,储蓄型保险权益的分割需分三种情形进行讨论。

情形一,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保费来源于投保人的个人财产。当受益人为被保险人且保险事故发生时(一般以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仍生存为保险事故),保险金仍然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存在分割或补偿另一方的问题。退保的现金价值亦是如此。然而,若该保险金或退保现金价值的取款时间显著早于双方离婚时间,且保险金或退保现金价值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基于离婚财产分割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以及维护婚姻秩序的价值目标,作为权益所有人的投保人不得请求实际实施取款行为的另一方返还该款项。

当受益人为夫妻中另一方且保险事故发生时(一般以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死亡为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已死亡,婚姻关系消灭,此时不存在以离婚为前提的保险金分割。如果离婚时未产生保险金,则可分为退保和不退保两种情况进行讨论。在退保情形下,保单现金价值依法归属于投保人,并属其个人财产,配偶无权要求分割。在不退保的情形下,由于兼任投保人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会否死亡并不确定,作为受益人的配偶未来有一定概率获得保险金,对此德国法上认为,法官应当考虑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事件发生的不确定性,选择一种与个案事实相适应的恰当的估值方法来确定保险单的价值,进而作为净益分割的依据。我国则有法院认为,因无法确定具体的保险金数额,夫妻双方应当在保险合同终止或者保险利益实现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不退保情形下的这两种处理方式,笔者认为,前者既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又忽略了投保人自身在化解该争议方面的能动性,并不值得我国借鉴。但就后者而言,未届期的保险单并非不具有经济价值,其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正当诉求的回避,违背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原则,同样不妥。

鉴于在该情形下,受益人的权利本质上来源于兼任被保险人的投保人的授予,并非其固有权利,因此在就相关保险权益进行分割时,应当尊重投保人的主观意愿及安排。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制度亦应当保障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意愿。就此而言,在兼任被保险人的投保人未声明放弃保险合同利益处分权的情形下,其仍可另行指定受益人,配偶的受益人地位随时可因投保人的行为而消灭,因此,其配偶并未确定地取得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法律地位。此情形下的“受益权”并非“受法律保护的、对完整权利取得的期待”,因而不构成权利,其至多是一种尚未现实化的期待利益。鉴于作为受益人的配偶未获实际经济利益,因而双方离婚时不存在费用补偿的问题。若投保人不欲指定其配偶继续作为受益人,则可通过保险合同或遗嘱的形式变更受益人,并由其本人或遗嘱继承人通知保险人。然而,在投保人声明放弃保险合同利益处分权的情形下,受益人确定地取得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法律地位,投保人无权任意加以变更,此时配偶的“受益权”仅欠缺“保险事故发生”这一条件,因此可称之为期待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可以现实地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其受益权也就由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此种情形下的受益权具有较高确定性的经济价值,且由于此时的受益人属于“不可撤销受益人”,故非经配偶同意,投保人不能通过保险合同取消配偶的受益人地位。然而,笔者认为,此时存在将指定不可撤销受益人的行为解释为以婚姻为基础的赠与的空间,离婚时投保人可以在诉讼中援引情事变更规则请求变更或解除该赠与受益权的行为。若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投保人并未实际变更受益人,亦未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变更受益人的主张,则被具名指定为受益人的配偶可依据保险合同确定地享有受益人地位,在兼任被保险人的投保人死亡后有权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情形二,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保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受益人为夫妻中另一方,则保险金的产生伴随婚姻关系的消灭,不存在对保险金的离婚分割问题。但当受益人为投保人自身,且离婚时已产生保险金时(投保人兼被保险人保险期满仍生存),由于该保险金不具有损害补偿性质,人身保障性质也偏弱,在功能上更偏向于储蓄,主要是为老年人提供养老保障或为子女提供教育金等,且保费来源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时该保险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就已取得的保险金进行分割。此时共同财产并未因清偿保费之债而发生损失,只是形态发生了变化,不存在补偿问题。如果离婚时保险期间尚未经过,退保时储存的保费重归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应当对退保后获得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在不退保的情况下,若受益人为投保人,则另一方可基于婚姻法上的“补偿规则”请求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一半的数额。因为在其离婚并主张补偿之前,该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转化为储蓄保险费而成为现金价值,另一部分则作为保险人承担风险的成本被扣除,类似于前文中的非身故型保障保险,其清偿的对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任何一方都不能在离婚时对该部分保费主张价值返还,而只能针对现金价值的部分主张价值返还。若受益人为投保人的配偶,则其可如情形一中所述,采取相应措施变更受益人,但在变更的同时需向其配偶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若未变更受益人,则原配偶在离婚后依然具备受益人地位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保险金或退保现金价值的取得时间与离婚时间相隔较远,且于离婚时已被消费,则离婚时无须再予以分割,具体理由前文已作阐述。

情形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保费来源为投保人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存在保险金的情况下,鉴于该保险金的弱人身保障性与储蓄性,无论受益人为夫妻中的哪一方,保险金都属于投保人个人财产,无须分割。如果未产生保险金,投保人选择退保,则保单现金价值归属于投保人,不存在补偿问题。如果被保险人作为受益人,其想要继续享受保险保障并获得预期的保险金,则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受益人可行使介入权,代为支付保费以继续维持保险合同效力,但由于先前的保费系由投保人的个人财产缴纳,其应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退保现金价值的金钱补偿。

3. 投资型保险的权益分割与经济补偿

投资型保险主要包括分红保险、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等,它除了具有一定的保障属性或储蓄属性外,还具有投资收益功能,会向受益人定期分红或给付投资收益。对于分红和投资收益部分,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2项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5条第1项和第26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保障型账户和储蓄型账户中的本金或产生的保险金,应当参照前文保障型和储蓄型保险的权益分割规则进行处理,此处不再赘述。

(二)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关系人中有投保人的父母或未成年子女

1. 投保人父母同时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在保障型保险的情形中,如果保费来源为共同财产,离婚时保险金在物权维度已经归属于作为受益人的投保人父母,不属于夫妻双方支配的积极财产,无法予以分割,但另一方可依据补偿规则请求投保人返还保费一半的数额。原因在于,根据《民法典》第26条第2款、第1129条的规定,投保人的配偶对投保人的父母没有法定赡养义务,投保人为其父母购买保单所负之债应为其个人之债,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费,属于以共同财产清偿投保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投保人配偶可主张返还相当于保费一半数额的抽象价值。如果保费来源为另一方个人财产,则在有借贷约定的情况下依借贷约定处理,无借贷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同样可以依照补偿规则请求对方返还全额保费。

在储蓄型保险和投资型保险的情形中,如果已经产生保险金,则保险金同样在物权维度归属于作为受益人的投保人父母,夫妻无法予以分割,但鉴于支付保费行为具有清偿个人债务的性质,非投保人的一方离婚时可依照保费来源于共同财产或自己个人财产的不同情况请求返还半额或全额保费。未产生保险金时,受益人自然不能取得保险金,此时应根据保费来源于共同财产或非投保人方的个人财产进行处理。在保费来源为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无论是否选择退保,非投保人一方都可以请求补偿已支出保费的一半数额。之所以可以请求补偿已支出保费而非现金价值的一半数额,原因同样在于投保人的配偶对投保人的父母没有法定赡养义务,当被保险人为投保人父母时,另一方不应分摊作为危险保费的部分成本,可以就全部已支出保费主张一半补偿。在保费来源于非投保人方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有借贷约定时按借贷约定处理,无借贷约定时非投保人可主张返还全额保费。

2. 投保人父母仅为被保险人而不为受益人

这种情形多出现于身故型保险。若保费来源于投保人的个人财产,则离婚时不存在可供另一方主张分割的保险权益。若保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则离婚时另一方可主张返还已支出保费数额的一半。如果受益人同时为投保人,另一方不能放弃前述保费补偿的路径,转而以《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为由,主张将保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投保人取得受益人的地位系出于被保险人的同意,而被保险人同意权的法理基础在于防范道德风险及保护被保险人的人格权,因此,出于尊重被保险人意思自治和维护保险法基本原理的要求,应根据《民法典》第1063条第3项的规定,将保险金认定为只归受益人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另一方仅能主张返还已支出的一半保费以弥补其损失,而不能获得超出这部分损失的补偿。若保费来源为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此时如果存在婚内借贷的约定,则离婚时按借贷约定处理;如果不存在借贷约定,离婚时另一方可请求返还支出的全部保费。

3. 夫妻的未成年子女同时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当夫妻的未成年子女为被保险人且为受益人时,夫妻之间保险权益的分割需要以保障子女利益为基本原则。我国《民法典》第1087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应当遵循照顾子女原则。这在域外也早已得到确认。例如,英国《婚姻财产与诉讼法(1970)》第271条规定,法院有权在发出离婚命令时,变更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前或婚后达成的协议,但在协议涉及人身保险以及其所创设的信托时,对协议的变更应当符合子女利益,不得对子女地位产生任何不利影响。

在保障型保险的情形中,无论保费来源为任何一方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都不存在保险金分割和补偿的问题。原因在于,父母为子女购买保险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属于子女个人财产,为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父母无权主张退保分割保险费或保单现金价值。

在储蓄型保险或投资型保险的情形中,如果产生保险金,则保险金归属于作为受益人的子女,不存在权益分割和价值返还问题;如果未产生保险金且不退保,则取得抚养权的一方可继续投保或请求变更自己为投保人,另一方对已支付的保费无任何理由请求价值返还,理由同上。如果离婚时选择退保,则基于购买保险行为系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退还的现金价值和取得的投资收益亦应视为子女的财产,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4.夫妻的未成年子女仅为被保险人而不为受益人

如前文所述,这种情形多出现于身故型保险,受益人为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在保费系用共同财产缴纳的情况下,如果离婚时已产生保险金且受益人为夫妻双方,则该保险金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如果受益人仅为夫妻其中一方,此时保险金同样要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因在于,未成年人并不具有完整的意思表示能力,父母为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并不需要未成年人同意(《保险法》第33、34条),无被保险人同意权之适用空间,此时受益人完全出于投保人的指定,不能参照投保人父母作为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之情形而将保险金视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从性质上看,不同于通常情况下的定额保险性质,身故型寿险的被保险人为投保人的未成年子女时,其性质为“丧葬费用保险”,属于填补具体损害的损害保险,其保险金旨在填补家庭因未成年子女死亡而遭受之损失,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如果离婚时未产生保险金且保险期间已届满,则因父母对子女负有抚养义务不涉及补偿问题。如果离婚时保险期间未届满,在退保的情况下可分割现金价值的一半,在不退保的情况下不存在补偿问题。

(三)夫妻一方父母为投保人,夫妻一方为受益人

这种情形多见于夫妻一方父母以自己或子女作为被保险人,将其子女列为受益人。当夫妻一方父母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将其子女指定为受益人时,如果离婚时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获得保险金或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另一方是否有权主张将该保险权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笔者认为,此时的保险权益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予以分割。理由同上,即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的地位系其作为投保人兼被保险人的父母的明确指定,根据意思表示的解释理论,应当将保险金或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解释为《民法典》第1063条第3项规定中“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而不能将其作为《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这种解释路径不仅符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保险法基本原理的要求,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贯彻的理念。而且,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在于协力理论,即夫妻一方的所得是基于双方之间各种形式的合作。在保费由夫妻一方父母支出时,另一方对保险权益未付出劳动,从法理上讲其也无权主张将该保险权益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当夫妻一方被其父母同时指定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时,如前所述,该行为同样应当解释为赠与,夫妻中另一方也不可主张分割。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同样明确认为,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从与其关系密切的已故第三方(如父母)的人寿保险单中获得的人寿保险金,由于并非从另一方的人寿保险单中所获,应当视为其本人所享有的《民法典》第1374条第2款意义上的特权财产(privilegierten Vermögen),不属于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五、结语

家庭财产问题的处理应当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注重立法、传统和民情的有机融合,法律规则和司法裁判也应当契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离婚时商业保险权益分割问题涉及保险法和婚姻法两大领域,对其的处理需基于两法协同的视角。尽管看似复杂且琐碎,但只要把握住其基本法理逻辑,即“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相区分为基本处理框架,以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的原则、价值目标和一般规范为根本遵循,以保险法相关规则为具体分析和操作框架”,再考虑各影响因素作更加细致的类型化梳理和讨论,该难题便可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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