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是,尽管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但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如果赠与财产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则归于消灭。故此,认定赠与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
(1)赠与动产的财产权利转移
《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民法典》对动产的交付规定了三种特殊的方式:一是简易交付,二是指示交付;三是占有改定。前者为现实交付,后两者为观念交付。
根据上述规定,赠与动产自交付时财产权利转移,包括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此时赠与人丧失任意撤销权,受赠人已经取得赠与动产的财产权利。
司法适用中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其一,在指示交付与占有改定的场合,受赠人取得赠与财产的公示公信力要明显弱于直接占有,第三人可以凭借对实际管领与占有动产的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赠与财产。
比如,赠与人将机动车赠与受赠人,但约定由赠与人继续占有使用该机动车,自双方约定生效时,作为赠与物的机动车,其财产权利已经转移给受赠人,在机动车未办理登记的情形下,赠与人出售该机动车的,如果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则受赠人不能向受让人主张权利,其只能向赠与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其二,在指示交付的场合,赠与人让与的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为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理论界存有较大争议。目前逐渐形成共识的观念是,在第三人基于租赁、保管、借用关系占有动产时,赠与人转让的是基于租赁、保管、借用等合同到期返还请求权,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此时赠与人应当按照债权转让规则履行通知第三人的义务;如果第三人属于无约定或者法定依据的无权占有,则赠与人转让的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
(2)不动产以登记作为财产权利转移的认定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赠与不动产,比如房屋,只有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将不动产登记到受赠人名下,赠与财产才发生权利转移,此时赠与人丧失任意撤销权。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赠与人将未取得权属登记的房产赠与受赠人,如果受赠人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消费者生存权益的(即: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则受赠人通过赠与承继的权利可以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以及抵押权的强制执行。
第二,房产赠与的情形中,在房产证办理过程中,如果受赠人已经实际入住赠与房屋,赠与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
司法实践中的判例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根据(原)《民通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故此,签订合同赠与房屋的,在房产证办理过程中,受赠人已实际入住该房屋的,双方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赠与人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
参见:《吕甲与吕乙赠与合同纠纷上诉案》(2011)青民五终字第398号
第三,关于赠与人基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享有的安置房选购资格,是否可以作为赠与合同标的,赠与人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司法实践中判例观点认为,根据(原)《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的标的为“财产”。被征收人基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享有的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和安置房屋选购资格,属于被征收人的财产性利益,在房屋赠与合同签订后,房屋被征收的,属于赠与人的份额已转化为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赠与合同的标的。
对于赠与人基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享有的安置房屋选购资格,实际属于一种征收安置利益,并非不动产本身,如果受赠人已经完成选购安置房屋行为并取得了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资格,则应当认定赠与合同的该部分标的物已经完成权利转移,赠与人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
参见:《韩某与张某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46号
(3)股权赠与权利转移的认定标准
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九民会纪要》第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根据上述规定,在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内部关系中,受赠人已经记载于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即记载于股东名册表明赠与股权已经完成交付,赠与股权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不能再行使任意撤销权。
在司法适用中应当注意:
其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赠与是否需要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征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目前存在两种争议观点:
一是《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股权转让,应当包括有偿转让与无偿转让两种情形,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防止股东以赠与方式规避法律规定,在股权赠与的情形中,应当征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他股东应当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是股权赠与因不具有对价关系,其与有偿转让股权的情形存在明显区别,赠与人通常基于亲属关系或者情感因素将股权无偿赠与受赠人,比如赠与子女以保障其未来生活之需,同时股权赠与不存在有偿转让情形中的“同等条件”,如果适用《公司法》第71条的规则,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赠与或者其他股东要求以“同等条件”受让股权时,股权赠与根本无法实现,故此,股权赠与不应受《公司法》第71条的规制。
此外,基于特定身份的亲属之间转让股权,由于股权转让价款往往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甚至出现“零价格”转让的情形,此时的股权转让价格是否构成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对此,最高法院民二庭主编的《公司案件审判指导》一书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其重要目的在于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维护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股权转让不仅仅关涉股东对自己所有产权的处分,更涉及公司这一组织体的未来命运,进而关系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在继受转让股东的股权以及股东身份这一点上,其他股东相比转让股东的近亲属更应值得保护。
参见:最高法院民二庭主编:《公司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24页。
司法判例中亦存在两种裁判规则:
比如:李某某与陈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8)苏民终768号)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将股权赠与股东以外的人是否应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以及其他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和如何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没有规定。事实上,股权赠与因具有无偿的特性,故不同于股权转让,正因为其不存在对价关系,因而也不存在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再比如:陈某1、陈某2股权转让纠纷案((2020)浙06民终4226号)
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赠与行为应为股权无偿转让的一种表现形式,故应符合《公司法》第71条第2款之规定,即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陈某未能提供该证据,故其要求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定条件尚不成就,对其据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股权继承的问题。《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该条的规定,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以继承的方式无偿取得股权,不受《公司法》第71条的规制,既无需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他股东亦无优先购买权。
根据人大法工委《公司法释义》的观点,股东资格是基于股东的财产权产生的,一般而言,其身份权应当与财产权一同转让;同时考虑到被继承人作为公司股东曾经对公司具有贡献,在其遗嘱未作安排时,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具有合理性,亦符合我国传统。
此外,国外一些国家公司法也明确了股份可以继承的基本原则,如法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自由转移;德国公司法规定,股份可以出让和继承。
参见:赵旭东、宋燕妮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