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地域管辖的40个裁判规则与司法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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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以微信方式约定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合同标的交付方式确定,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案件名称:曹某明、钟某松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22)最高法民辖22号
裁判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本案中,买受人与出卖人通过微信交流,订购熔喷布,约定通过货运配送,收货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故案涉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买受人与出卖人明确约定收货地在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02.民间借贷纠纷区分出借争议与还款争议两种情形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
案件名称:黄某新、荔昌公司等与戴某九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 (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
裁判理由: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黄某新、荔昌公司、曾某钦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戴某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本案系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的争议,应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接收货币一方” 中的“一方”应仅指合同当事人,非合同一方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名称:杨某平与申银特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 (2019)最高法民辖终195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根据标的之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从标的物所在地、行为地、权利义务的主体所在地分别确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标的是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的“一方”应当指合同一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不是任何其他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非合同当事人。否则,如允许非合同当事人也适用上述规则,合同履行地显然陷入了随时变动的状态。
比如本案,申银特钢公司作为非合同当事人主张给付货币,若另有第三人也主张该合同权利,合同履行地将出现多个和无法确定的情况,这显然不符合逻辑。此外,由于债权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而转让,也极易出现债权人随意变更,从而规避管辖、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况。因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一方”应仅指合同当事人。非合同一方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
此种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地域管辖更为适当,本院在一些类似情况下有一贯的处理原则,可以予以参考。如,代位权诉讼、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与本案中实际出资人直接起诉股权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相似,均系非合同当事人诉请合同当事人给付货币。据此,形式上本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缺乏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现为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当。
04 .(1)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合同签订地并非是确认合同履行地的依据。协议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相关条款表述,仅凭“提交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法明确一个具体的合同履行地点,案涉合同的履行地点属于约定不明,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履行地加以确定。(2)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在对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中合同履行地进行审查时,应对支付货币系属交易对价,还是合同特征性义务进行审查,以准确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实现涉案合同目的的过程中涉及多方面权利义务的履行,支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的,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应当根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
案件名称:堆龙东为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百悦大地矿业有限公司与王某银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19)最高法民辖终385号
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现为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针对合同纠纷,当事人有权通过书面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合同履行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不违背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因此,对协议管辖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即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就上诉人所称案涉合同的签订地均为四川省成都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合同签订地并非是确认合同履行地的依据。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价款设立监管账户和放款事宜的约定属于双方履行义务方式的约定,也并非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多份协议对合同履行地均未有相关的条款表述,仅凭“提交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法明确一个具体的合同履行地点,并且双方也并未就合同履行地点达成过新的补充协议。因此,案涉合同的履行地点属于约定不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现为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六十二条(现为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入股协议》《合作协议》及多份补充协议,通过收购股权、增资入股以及股权转让等方式使得百悦矿业公司取得堆龙东为公司共计76%的股权,并约定整合各方资源最终促成堆龙东为公司的成功上市。在实现该合同目的的过程中涉及公司债权债务分配、公司治理、财务管理、存货处理等多方面权利义务的履行,支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应当根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
本案王某银起诉堆龙东为公司、百悦矿业公司连带支付货款4580.2511万元及利息主要依据的是《关于堆龙东为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并购合作事宜的补充协议二》中关于存货问题的约定:“……根据各方签字确认的盘点结果,丙方应在前述存货销售后向甲方支付款项4580.2511万元……。”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堆龙东为公司作为合同丙方,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堆龙东为公司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区,一审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05.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履约地,又同时约定交货地的,交货地属于合同实际履行时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履约地属于程序法意义上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当事人约定的履约地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案件名称:同鑫公司与同发公司、朱某、谢某毅、谢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21)最高法民辖57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案涉合同右上角打印为“履约地点:江苏江阴”,第三条手写约定为“交货地点: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经开区三期标准厂房B栋,提货方式:送货上门安装、调试OK”。分析案涉合同的上述约定,四川武胜县属于合同实际履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江苏江阴市属于程序法意义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地和交货地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的情况下,同鑫公司、姜某福关于应当以手写内容载明的“交货地四川武胜”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06.悬赏广告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接收货币奖励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件名称:蒋某与某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
案号: (2015)民申字第1313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某市公安局奖励群众举报违法犯罪通告》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而蒋某敏所提悬赏广告纠纷主要争议在于某市公安局是否应当支付货币奖励,所以本案需按照接收货币奖励一方即蒋某敏的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因蒋某敏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在地为海南省三亚市,故原裁定关于海南省三亚市不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07.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可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案件名称:王某与张某、吕某1、吕某2、吕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案号: (2018)最高法民辖165号
裁判理由:在受理起诉期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本案中,与王某发生借贷合同关系的吕某云已经在本案诉讼前死亡,王某并未直接起诉吕某云,而是将吕某云的法定继承人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对此类纠纷,所涉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财产继承人,属于债权人与债务继承人之间的债务清偿纠纷,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现为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王某起诉要求偿还欠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王某的住所地位于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故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08.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因出借人未向其实际出借款项而诉求撤销其房产抵押权登记的,该诉请属于解除合同之诉的范畴,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案件名称:卢某庆与王某波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 (2020)最高法民辖42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将案件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认定本案系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而提出解除抵押权的诉请,虽借款合同没有履行,但原告的诉请应属于解除合同之诉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现为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作出判断。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广汇园涉案房产的抵押权”,而之所以请求撤销相应抵押登记,其成诉的原因是被告未履行出借款项义务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中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本案涉及不动产权利的变更,而该不动产所在地为原告所在地,从案件审理和未来执行的角度考虑,由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妥当。
09.同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时以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案件名称:袁某某、上海华地公司与财拓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19)最高法民辖终291号
裁判理由:本案系上海华地公司与宁夏申银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上海华地公司主张袁某某(担保人)因债务加入而应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改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现为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诉讼标的额184231790.10元,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袁某某主张本案应由担保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本案中,上海华地公司向仇某、上海盛玄公司、财拓公司、财拓宁夏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系基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一审法院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是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管辖的依据。
案件名称:张某龙与北京墨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某、马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号: (2022)最高法民辖42号
裁判理由: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2020年,该司法解释经过修正,前述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并未修改,仍然继续施行。该规定是规范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这一类民事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针对的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限于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或者权益。与之不同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和特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旦发生,随之导致“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侵权结果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随机性、广泛性,不是一个固定的地点,不宜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本案中,秦皇岛市为原告住所地,并非被告住所地,亦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本案也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因此,秦皇岛中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河北高院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并无不当。
11.侵权人一旦实施了侵权行为,则侵权结果将相应产生,除法律上特殊规定和实践中特殊情形外,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大多重合。原告因被告侵犯专利权提起诉讼,但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属于受案法院辖区的,受案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名称:瑞铄公司与固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310号
裁判理由:本案固特公司对瑞铄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瑞铄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单位为瑞铄公司。但是固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瑞铄公司在浙江省宁波市实施了使用行为,故浙江省宁波市并非瑞铄公司的侵权行为地。另外,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发生地,一般而言,侵权人一旦实施了侵权行为,则侵权结果将相应产生,因此,除法律上特殊规定和实践中特殊情形外,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大多重合。本案中,固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瑞铄公司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实施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故浙江省宁波市亦非侵权结果发生地。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所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即属于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且瑞铄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12.(1)在共同诉讼中,原告以某一共同被告的行为地或者住所地作为管辖权确定依据而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以有关被诉行为是否成立需要经实体审理认定即迳行驳回当事人的有关管辖权异议。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和有关植物新品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2)原告起诉据以确定案件管辖的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显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原告亦未主张该被告因有明显过错而需要对其他共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就此提供初步证据的,不能以该被告构成侵权并以之作为共同被告确定案件管辖。(3)原告起诉时并未明确其他共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其他共同被告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并移送案件,以适格被告中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主要实施者的住所地确定管辖相对较为妥适。
案件名称:登海良玉公司、宋某良、宋某与登海先锋公司、朗润超市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267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登海良玉公司、宋某良、宋某作为涉案品种权“M54”的共有人,其请求保护的授权品种为“M54”;同时,据其主张,“登海939”玉米种子系通过重复使用授权品种“M54”的繁殖材料所得到的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登海良玉公司、宋某良、宋某在起诉状中指控朗润超市销售“登海939”繁殖材料构成侵权并据此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当事人对民事案件管辖有争议时,特别是在共同诉讼中原告以某一共同被告的行为地或者住所地作为管辖权确定依据而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与确定案件管辖相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进行初步审查,而不能简单地以有关被诉行为是否成立需要经实体审理认定即迳行驳回当事人的有关管辖权异议。
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根据当时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仅实施销售“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得到的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行为,并非法律所明确禁止的侵权行为。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据以确定案件管辖的朗润超市,其被诉销售“登海939”繁殖材料的行为显然不构成当时种子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原告亦未主张朗润超市因有明显过错而需要对其他共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就此提供初步证据。因此,本案原告主张朗润超市构成侵权并以之作为共同被告确定案件管辖,显然欠缺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此认为其不具有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登海良玉公司、宋某良、宋某的有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和有关植物新品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以侵权行为地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案件,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审法院不能基于朗润超市的被诉侵权行为而具有本案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原告起诉时并未明确其他共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地,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其他共同被告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并移送案件;再次,登海先锋公司作为本案适格被告之一和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以其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相对较为妥适。因此,本案可以移送登海先锋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登海先锋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七条第一款,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发生在青岛市、东营市、烟台市、潍坊市、威海市、日照市辖区内有关植物新品种纠纷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据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13.离婚后财产纠纷,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认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须满足三个条件:被告在该地居住满一年,一年时间连续未中断,到起诉时为止被告还在该地居住。至原告起诉时,尚无法确定被告经常居住地的,应由被告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名称:方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号: (2020)最高法民辖92号
裁判理由: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现为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适用前述规定认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需从三个方面予以考虑,其一,被告必须在该地住满一年;其二,一年时间必须是连续的,不能中断;其三,到起诉时为止,被告还在该地居住。具体到本案,从两地法院查明的情况看,至方某丹起诉时,尚无法确定张某是否仍在福建省厦门市某区居住。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张某户籍地法院即安徽省淮北市某区法院管辖。
14.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纠纷,以不同诉求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的,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的统一性,数案应由同一个法院合并审理。
案件名称:新誉公司与长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20)最高法民辖60号
裁判理由: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为避免裁判之间的冲突,宜将多个案件由同一个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其中一个法院立案后发现对于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受理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有关人民法院均应当停止进行实体审理,并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解决管辖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本案是基于双方履行《风电项目20MW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而发生的两个关联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一是新誉公司诉长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诉讼请求主要是请求支付货款及迟延履行的利息;二是长风公司诉新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诉求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损失赔偿,但是仍然属于对于合同履行的争议。
关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新誉公司诉长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而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长风公司诉新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损失赔偿纠纷,新誉公司为该案被告,同时属于该案中“履行义务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则新誉公司住所地既是被告所在地,又是合同履行地,故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而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既非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所在地,对于该案没有管辖权。
鉴于两案属于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的统一性,上述两案应由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15.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即使作为被告的公司丧失独立的法人人格,也不影响该被告住所地的认定,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案件名称:春鸿合伙企业与金宸星合公司、海宸置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19)最高法民辖终168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现为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海宸置业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金宸星合公司称海宸置业公司已丧失独立的法人人格,主体资格受限。但这并不影响海宸置业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的事实。
16.(1)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使用该另一产品的行为亦使作为零部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现了使用价值,则该使用行为亦构成对于被诉侵权零部件产品的使用,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连结点。(2)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案件的情况下,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其主张不足以否定侵权行为地法院行使管辖权。
案件名称:贝纳公司与钧正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01号
裁判理由:鉴于被诉侵权的使用行为及侵权行为地影响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与否,应当就该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进行分析认定,并进而确定侵权行为地。本案中,钧正公司将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组装到共享单车上使用,至少存在组装及实际使用行为。其一,如将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视为零部件组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关“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之规定,可以认定该组装行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其二,本案钧正公司除组装行为外,还存在实际使用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使太阳能组件产品真正发挥功能与作用的使用行为。太阳能电池作为组件产品,其实际发挥的功能与作用,系为共享单车接受指令、开关锁等功能提供电能。而能发挥该功能与作用,则是共享单车投放市场营运之后,因此,钧正公司将组装了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的共享单车投放到深圳市场进行营运之初,为保证共享单车实际被使用时能正常使用,应当维持太阳能电池持续不断地为共享单车开关锁提供电能,该过程需要钧正公司使用电池组件产品,利用太阳能给电池充电;作为营运方,钧正公司也需要对共享单车进行日常维护,使用电池组件产品。钧正公司将共享单车投放市场进行营运,对电池组件产品实际进行使用,显然已经超出其将电池组件产品作为零部件组装到共享单车上的使用范畴。
钧正公司对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使用行为发生在深圳市,深圳市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现为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钧正公司在深圳市对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使用行为实施地,即为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作为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钧正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但在原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本案的情形之下,其主张不足以否定原审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17.(1)对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2)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有关其适格问题可以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如果当事人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案件名称:爱某某公司等与TXX公司、TXX深圳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2号
裁判理由: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上述规定明确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原则。同时,上述规定也表明,垄断纠纷案件的管辖可以被诉垄断行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结果地作为管辖连结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确定。”
本案中,TXX方起诉主张爱某某方存在实施不公平过高定价、歧视性定价、滥用禁令请求权等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对TXX方在中国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造成经济损失,中国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对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
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有关其适格问题可以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如果当事人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当事人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本案中,TXX方提交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TXX深圳公司与本案有关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的关联关系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爱某某方可能存在基于标准必要专利相关的市场支配地位,并实施不公平过高定价、歧视性定价、滥用禁令请求权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鉴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特殊性,结合相关谈判及域外司法辖区诉讼纠纷情况,可能对TXX方参与国内相关市场的竞争能力造成直接、实质、显著地排除与限制竞争效果,TXX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可以作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18.依法可以将法人在市场监管登记部门登记的住所作为确定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连结点,合同一方当事人基于对登记部门公示的法人登记信息的信赖而确定该法人住所,当与该法人发生合同纠纷时以此确定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案件名称:触控公司与多胜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91号
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现为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根据该条规定,在根据法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连结点时,应当首选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只有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法确定时,才将其登记地确定为其住所,进而确定地域管辖连结点。……上述规定进一步表明,公司设立时在登记机关所作的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将产生公信力,善意的公众基于对登记机关就法人登记事项所作的公示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受保护。故,一旦法人在存续期间原先登记的事项发生变化,其应当依法履行变更登记的手续,否则不得对抗善意不知情的相关公众。总体而言,以上关于公司法人住所事项登记、变更事项登记和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核心意旨均在于增强市场信息透明度、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优化市场营商环境,因为这些属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市场经济的本质归根结底乃信用经济和法治经济。如果法人在登记部门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信息不可信赖,公众势必不得不自力调查法人的各项情况与登记信息是否一致,由此必然导致社会交易成本的提升和交易负担的加重,显然不符合市场交易透明化、规范化、法治化和可预期化的市场经济要求。因此,将法人在市场监管登记部门登记的住所作为确定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连结点的依据,于法有据。合同一方当事人基于对登记部门公示的法人登记信息的信赖而确定该法人住所,进而当与该法人发生合同纠纷时以此确定管辖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自为法律所允许,此亦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的应有之义。
19.(1)在网络环境下,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可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作为管辖连点确定管辖法院。(2)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后,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被告主张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审理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案件名称:蓝禾公司、酷能量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26号
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现为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网络环境下,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根据酷能量公司提交的(2019)粤广南沙第43825号《公证书》中记载的物流信息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通过邮政快递的东莞市清溪镇大宗收寄处理班收件,故可合理推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由于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发货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因此可以认定广东省东莞市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管辖连结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蓝禾公司住所地、其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蓝禾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接收货币”,是指合同约定的标的为一方有权接收另一方支付的货币。案涉合同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的标的是被告履行组织项目投标义务,原告起诉退回定金,但是其“接收退回定金”并非案涉合同约定的标的,而是其诉讼请求,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标的”确定管辖法院。
案件名称:黄某与湖南博阳公司、戴某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22)最高法民辖119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黄某忠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湖南博阳公司、戴某英未履行组织项目投标义务,请求法院判令湖南博阳公司、戴某英退回定金等。案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湖南博阳公司负责组织投标公司,提供银行信贷证明、投标保函等事宜。虽然本案黄宝忠起诉请求是判令湖南博阳公司、戴某英退回定金,黄某忠是接受退回定金的一方。但是,前述“接受退回定金”,并不是案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标的,而是来自于黄某忠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接收货币”。从案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的情况看,合同约定的标的是湖南博阳公司、戴国英履行组织项目投标义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湖南博阳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1.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争议管辖法院与案件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不宜据此认定该法院是案件的管辖法院,以避免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郭某铭与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22)最高法民辖27号
裁判理由: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度小满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2.合同约定签约地与实际签约地不符,应认定约定签约地为合同签订地,但故意规避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除外。
案件名称:金盛集团公司等与深圳平安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19)最高法民辖终110号
裁判理由:金盛集团公司、金盛家居公司认为本案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合作框架协议》明确载明:“(本协议)由以下各方于2017年7月22日在深圳市福田区签署”,金盛集团公司、金盛家居公司提供的餐饮费发票和住宿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合作框架协议》实际签订于南京市。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见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无论《合作框架协议》是否实际签订于南京市,人民法院均应认定协议签订地为深圳市福田区。《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因协议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盛集团公司、金盛家居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23.涉案合同的名称、合同具体条款中均约定了涉案软件的许可范围及实际使用范围为A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A地。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已经有明确约定的,无需考虑争议标的是否为支付货币进而据此确定合同履行地。
案件名称:联众公司与广润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460号
裁判理由: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合同的名称、合同具体条款中均约定了涉案软件的许可范围及实际使用的范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联众公司提出的其系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属于合同履行地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只有在合同约定不明时,才需考虑争议标的是否为支付货币进而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已经有明确约定,不应依据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联众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杭州市的主张不予支持。
24.(1)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2)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合同款及违约金,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主要合同义务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则。
案件名称:崇文公司与中软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案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34号
裁判理由:崇文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不能依据中软公司单方陈述即认定其负有单方付款义务,中软公司诉请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违约金是合同违约责任承担形式的货币化,故主张诉讼请求不等同于“争议标的”,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形式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款规定明确了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即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中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崇文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及违约金,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崇文公司向中软公司支付合同款的义务。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则,故崇文公司关于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不是合同履行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5.合同履行地应为最能反映该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的地址。(1)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并结合实体法内容来加以确定。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争议标的”,其内涵应当结合最能反映纠纷所涉合同之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来加以理解。(2)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最能反映该类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应为开发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以履行开发计算机软件义务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主要履行地。
案件名称:某工业科技公司、亿盟恒信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46号
裁判理由: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并结合实体法内容来加以确定。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而且应为最能反映该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因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争议标的”,其内涵应当结合最能反映纠纷所涉合同之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来加以理解。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最能反映该类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应为开发计算机软件。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以履行开发计算机软件义务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主要履行地。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若双方协商不成,应向合同主要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合同约定某工业科技公司委托亿盟恒信公司开发基于北斗的综合位置服务系统软件开发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费用,亿盟恒信公司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研究开发工作。亿盟恒信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具体包括系统开发设计及技术开发,软件代码编写,提供软件测试和验收时所需要的相关软件,软件后期维护、修改、升级、提供系统、部署文档、测试报告等开发成果物,软件培训服务等。其中,“研究开发基于北斗的综合位置服务系统软件”是最能反映涉案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鉴于涉案合同并未就该项合同义务的履行地点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研究开发基于北斗的综合位置服务系统软件”合同义务一方即亿盟恒信公司的所在地,故可将亿盟恒信公司的住所地即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认定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四川省内计算机软件民事第一审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某工业科技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北京市亦是本案的地域管辖连结点之一。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现为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亿盟恒信公司作为涉案软件系统受托开发方,其选择向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系其行使诉讼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
26.(1)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的核心仍然在于判断被警告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专利权,与专利侵权诉讼存在密切关联性,可以参照专利侵权案件地域管辖连接点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的地域管辖连接点,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中的“侵权行为”应当理解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相应地,此类诉讼中作为地域管辖连接点的侵权行为地,应当是指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实施地及其结果发生地。(2)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案件名称:蓝泰公司与地洲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65号
裁判理由:本案系因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所引发的地域管辖权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的制度设置目的在于,为因受到专利权人警告而陷入不安的被警告人提供司法救济,通过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审理,确定被警告人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侵害他人的专利权,从而使其尽快从不安状态中解脱出来,为后续的生产经营作出妥当决策。可见,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的核心仍然在于判断被警告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专利权,与专利侵权诉讼存在密切关联性,可以参照专利侵权案件地域管辖连接点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的地域管辖连接点,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中的“侵权行为”,应当是指被警告人的涉嫌侵害专利权的行为。相应地,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中作为地域管辖连接点的侵权行为地,应当是指被警告人涉嫌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实施地及其结果发生地。
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人民法院原则上只须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须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即涉案专利权人在给上诉人的客户发出的警告函中指控上诉人涉嫌实施了制造、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之产品的侵权行为。一方面,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结合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其住所地即江苏省南京市实施了可争辩的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另一方面,二审查明的事实亦初步证明上诉人在江苏省南京市实施了可争辩的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江苏省南京市可以作为本案的地域管辖连接点。虽然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上海市亦是本案的地域管辖连接点之一;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现为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上诉人选择在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是其行使诉讼处分权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
27.案涉合同约定 “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在发生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债权受让方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实质是行使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在债权受让方未主张受让案涉权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情形下,案涉合同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对债权受让方有效。
案件名称: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李某追偿权纠纷案
案号: (2022)最高法民辖18号
裁判理由: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在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未主张受让案涉权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情形下,案涉《金融信息居间服务协议》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对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有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即科金融公司与李某签订的《金融信息居间服务协议》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其中,《金融信息居间服务协议》签订时,“原告”虽无法具体确定,但能够明确的是,此处的“原告”应为合同签订主体即科金融公司、李某。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作为即科金融公司对李某债权的受让人,起诉的实质是行使即科金融公司对李某的请求权,因即科金融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8.案件受理后,受理法院可以对影响管辖连接点的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但这种审查仅限于形式关联性,通常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一定关联即可确定管辖连接点,人民法院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案件名称:奥光公司与赵某才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 (2022)最高法民辖91号
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时,仅要求被告明确即可。但案件受理后,为了尽早确定管辖法院,避免当事人虚列管辖连接点,不诚信诉讼,受理法院可以对影响管辖连接点的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但该种审查仅限于形式关联性,通常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一定关联,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确定该被告属于适格被告,而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奥光公司以某宝公司等为被告向杭州中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赵某才在某宝公司运营的平台上开设店铺出售被诉侵权产品。某宝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某宝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故杭州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杭州中院的相关审查,虽与管辖连接点相关,但同时也涉及到本案的侵权定性和民事责任划分,属于应在本案实体审理中确定的事项。
29.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交易业务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案件名称:天同证券公司与健康元公司、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证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160号
裁判理由: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系天同证券的分支机构,虽不是法人,但其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行为能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作为本案合同纠纷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本案原告起诉承担直接民事责任的被告,且其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6年第6期。
30.客户在证券公司开户投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对客户账户内资金和证券既负有合同约定的妥善保管义务,同时还负有法定的妥善保管义务。证券公司营业部挪用客户账户内资金或证券的,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客户有权选择要求证券营业部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客户以侵权为由对证券营业部提起民事诉讼的,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名称: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世纪大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207号
裁判理由: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户投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对客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不仅负有合同约定的妥善保管义务,而且负有法定妥善保管义务。当客户账户内证券或资金被证券营业部挪用后,客户有权选择违约或侵权诉由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住房公积金因在中旅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国债被挪用,以侵权为由对中旅营业部等相关被告向中旅营业部所在地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摘:《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6年第5期
31.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除非发现受理案件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否则,审理法院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为由移送案件。
案件名称:杨某、云南墘坤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号: (2022)最高法民辖73号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从上述规定看,受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在开庭前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除非发现受理案件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为由移送案件。本案中,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贵州恒基华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且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已经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保山市昌宁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2.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选定的地点,应当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在地”的含义与“住所地”并无二致,故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
案件名称:乐视公司与乐昱创业中心(有限合伙)、贾某亭、乐视控股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案号: (2017)最高法民辖终339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现为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所选定的地点,应当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本案中,乐昱创业中心作为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乐视公司订立的《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与质押人乐视控股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与保证人贾某亭、乐视控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乐昱创业中心住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乐昱创业中心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辖区内,结合本案争议标的额已超过5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协议中约定的“出借人所在地”是否明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所在地的含义与住所地并无二致。因此乐视移动公司主张“所在地”系约定不明,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33.合同履行地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
观点解析: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如到货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为合同履行地。将合同履行地依照约定,明确为一个稳定的履行地,废止了《92年意见》【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第19条的规定。
34.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
观点解析: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在合同履行地的确认中,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的履行地比较容易确定,难以确定的主要是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此,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如买卖合同,A为出卖货物方,B为买受方,如A起诉要求B支付货款的,A为接收货币一方,A地为合同履行地;如B起诉A交付货物的或者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A为履行义务一方,A地为合同履行地。
35.关于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的含义。
观点解析:司法解释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则,因此,履行义务的含义要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如“给付货币一方”的理解,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
36.有多个合同履行义务如何确定履行地的问题。
观点解析:合同项下的义务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个的,应当依照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何为主要义务,也要结合合同履行的实体内容来确定。当主要义务履行地无法确定,两个以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现为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37.管辖协议是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何理解协议的书面形式。
观点解析:管辖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将书面形式从合同书、信件扩展到数据电文等有形形式,是现代信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为近年来的我国立法所确认。例如,合同法第十一条(现已废止)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见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条规定:“本条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此外,《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三条规定:“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或以将来能够使用、援引的其他形式订立的,为便于将来可能产生或者已经形成的具有一定法律关系的纠纷,约定某个缔约国法院或一个或几个专属法院的排他性管辖协议。”
38.约定的地点与实际履行地发生冲突的处理。
观点解析: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一具体义务的履行地,不仅有实体法上的意义,还可能有诉讼法上的意义。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实际签订地、履行地与约定的签订地、履行地不一致时,应当以约定地为准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当事人在约定合同履行地时,双方对管辖有预期,不因与实际履行地不符而改变。《合同法解释(二)》第四条(现已废止)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见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
39.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的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观点解析: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较为常见的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一是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要判断何方当事人守约,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在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无法判明,这类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无法执行,应当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89号)认为,“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中也认为,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二是约定由当地法院管辖。由于何为当地指代不明,常常产生争议。有的理解为当事人住所地,有的理解为合同履行地,有的根据合同类型理解为工程所在地。我们认为,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类型及其他因素,能够确定何为当地的,应当认定为有效;不能确定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申字第809号裁定书中认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所称的当地,系指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
40.未履行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观点解析:有观点认为,案件没有审理,无法按照实体法的要求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解释保留了《92年意见》第18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们认为,在对管辖争议处理时,主要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对合同是否履行作形式审查。江伟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提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有争议的义务的履行地法院管辖,履行地包括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或者实际履行地。民法规定的履行地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且在合同未实际履行时才有适用余地。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在确定管辖时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
因此,如果合同没有履行,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依照约定确定管辖,但是,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也没有实际履行的,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能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33-40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6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