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薛军,江苏如皋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院副院长,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第十二届全国人大财经委立法专家顾问。主要从事民商法、罗马法、电子商务法的研究与教学工作。发表有专著译著9部,参与编写教材4部。在国内内外具有重要影响力的法学期刊发表论文几十篇。
摘要:《民法典》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上作出了重要发展,认可在违约责任的框架之下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认可对具有人身意义的物品的损害,如果是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事实上确认刑事责任的承担与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承担互不影响。通过《民法典》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上的发展,可以发现《民法典》在制度革新,法渊源整合以及解释论框架建构上都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违约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人身意义的物
一、导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作为内嵌于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重大立法活动,《民法典》编纂因其独特的历史与现实语境,呈现出多维度的价值。一方面,《民法典》编纂具有法源重整价值。借助于《民法典》编纂,民法领域各种类型的法源得到一定程度的整合,那些已经被理论和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具有内在合理性的“司法解释”层面上的规则被吸收进入《民法典》,成为正式的法律层面上的规则。另一方面,《民法典》编纂具有制度革新价值。借助于《民法典》编纂,既有法律制度安排中的不合理之处得以改革,使法律规则能够更好地适应新的社会现实生活。对于《民法典》编纂在以上两个维度上的价值,学界的认知相对而言比较清晰。但在这两个维度之外,《民法典》编纂其实还具有第三个维度上的价值,笔者将其称为《民法典》的“价值统合”功能。所谓价值统合,指的是在《民法典》编纂之后,可以而且应该借助于《民法典》所彰显的价值判断以及相应的制度安排,来重新阐释那些既有的、在《民法典》实施之后仍然在形式上存在的民商事法律规则的内涵。强调这最后一个层面的价值非常重要,因为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其实并没有追求将所有既存立法以及司法解释进行全面清理,所以在《民法典》开始实施之后必然会存在一些这样的规则:一方面,虽然与《民法典》的规定明显不一致,但由于立法上来不及修改而继续存在;另一方面,规则制定者并没有注意到相关规则与《民法典》所秉持的价值理念之间存在隐含的不一致,使其在事实上被“漏过”而继续存在。对于这样的规则,如果一味强调等待立法去修改或废止是不切实际的,对司法实践也无益处。考虑到这些规则的数量并不少,任其以先前的方式存续和适用,会对《民法典》实效的发挥产生破坏作用。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必须强调《民法典》在民商事领域所具有的价值统合功能,充分运用法解释的技术,来实现“通过《民法典》”的法体系重构。
正是基于这一考虑,笔者在最近的几篇文章中一直强调,《民法典》编纂之后第一波的法解释论应该采取一种更具进取性、更多建构性的法解释论取向,如此才能够将《民法典》编纂的意义充分彰显出来。本文讨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能够同时体现《民法典》上述三个维度价值的典型制度。就《民法典》第996条而言,在违约责任的框架中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民法典》引入的制度创新,是对先前中国法上的违约责任制度框架的重要发展。而《民法典》第1183条的规定,则是吸收了相关司法解释规则的合理内容,对中国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妥当的、合乎制度初衷的扩展性适用。此外,《民法典》第187条的规定则隐含了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规则所具有的价值统合以及潜在的制度替代功能,鲜明地体现了《民法典》编纂所具有的第三个价值维度。
下文拟从上述三个角度展开论述,将《民法典》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作为典型个案,来阐述《民法典》编纂对于民事领域的法解释论建构所可能具有的积极意义。
二、违约责任框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接纳
《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是《民法典》编纂对我国违约责任制度框架做出的重要发展。
要理解这一发展所具有的意义,必须回顾先前在这一问题上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根据《合同法》第122条,我国立法上针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采取了请求权竞合的处理模式。也就是说,如果处于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那么受损害方只能在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二者之中,选择其一来进行主张。采取这一处理模式的主要理由是为了实现一事不再诉的理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民法在传统上将违约责任框架之下的损害赔偿范围,局限于财产性质的损害,原则上排除通过违约责任来获得非财产性损害(也就是本文所讨论的精神损害——本文在相同意义上使用二者)的可能性。
违约责任框架对精神损害的排斥,自有其复杂的历史渊源与现实考虑,但这样的制度处理模式给那些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方带来了“二选一”式的困局。如果选择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那么就必须放弃对精神损害的诉求,而这种精神损害在很多导致人身损害的违约行为中其实是损害的主要表现形态。设想一下那些医疗服务合同、美容服务合同等,如果不选择违约责任的框架,而是走侵权损害赔偿的路径,虽然理论上来讲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诉讼管辖方面,侵权责任之诉与违约责任之诉又存在系统差别。这势必使得明明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得不“假装”彼此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从而被迫放弃因合同关系的存在而给受害者维护权益可能带来的各种便利条件。
随着现代合同理论的发展,因立法上采取请求权竞合模式给合同关系中因为违约行为而遭受人身权益损害的受害者带来的困扰,其不合理之处越发明显。相比于古典的交换论的契约理论,现代合同理论更多强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护、协助以及照顾义务,进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就应该负担更多的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性质的利益的注意义务。实现当事人之间这种合同义务扩展的主要制度工具,是合同关系上的附随义务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在这样的背景下,仍然固守违约框架之下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自然显得更加不合时宜。
为了回应这一问题,不少国家晚近的立法纷纷突破先前的框架,承认在违约责任的框架之中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02年德国新债法放弃了先前做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既可以在合同之诉中主张,也可以在侵权之诉中主张。瑞士债务法也认可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此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7.4.2)、《欧洲合同法原则》(9.501)、《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框架》(3-3:701)都允许在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时,可以在违约责任中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面对这一国际潮流,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者给出了积极回应,《民法典》第996条也规定在违约责任的框架之下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法典》编纂中的重要发展,值得关注。据此,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因为对方的违约行为而侵害了自己的人格权,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也可以在违约责任的框架之下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不必再被迫放弃事实上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背景,去走侵权责任的路径来维护自己精神方面的权益。
在肯定的同时,《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应该如何理解与适用,也存在很多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点。《民法典》第996条的整体解释论框架应该如何确定,这本身值得研究。有观点基于《民法典》第186条与第996条的关系,认为第996条所规定的情形构成了第186条所规定的一般情形的特殊例外。这一观点的出发点在于,《民法典》第186条(该条位于《民法典》总则编,这种体系上的安排也表明了其作为一般性规则的地位)仍然坚持了请求权竞合的模式。在请求权竞合的模式之下,处于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如果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受损害方只能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中选择其一。这也意味着侵害方只能因一个诉由,被诉一次,而不能因为同一违约行为基于不同的诉由重复被诉。
考虑到这一竞合模式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能会导致不合理的后果,为了凸显对人格权的特殊保护,《民法典》在人格权编规定了一个例外情况,即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对方的人格权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即使选择请求对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也不影响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里所说的“不影响”,恰恰是指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主张了违约责任而归于消灭。站在这个角度,《民法典》第996条其实是为了强化对自然人精神利益的保护,在一般性的请求权竞合(更准确来说是消灭性竞合)的规则之上设立了一个例外情形。这个例外情形的成立必须具备一些特定条件:首先受到损害的必须是人格权;其次相关的侵害行为必须导致受害人严重的精神损害。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即使在违约行为中给对方造成了精神损害,也仍然不能免于请求权竞合的后果。
如果采纳这一解释路径,也就意味着在这里存在一个请求权不竞合的例外情况:违约行为的受害人针对相对人的同一个违约行为,可以在主张违约财产性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同时,针对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提起侵权之诉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当然,从逻辑上看受害人也可以先提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获得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之后另外提起一个侵权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对于前者,处理案件的法官可以合并审理。在后一种情况下,因为涉及两个不同的诉讼,法官要进行两次不同的审理。
这一解释思路虽然不违背条文的字面含义,但存在明显欠缺。根据这种解释,当事人要在违约责任的框架之下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需要提起两个诉讼,这可能会增加当事人与法院的诉累。虽然理论上可以通过合并审理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这种不便,但毕竟是两个诉讼,一些额外的付出仍然是不可避免的。当然,这不是问题的主要方面,更加关键的是这可能会导致逻辑体系层面的问题。根据这种思路,法官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时候,其实是作为一个独立的侵权之诉来进行审理,法官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请求,将按照侵权法上的构成要件来做出判断。但问题在于,这是发生在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违约而产生的人格权侵害行为,它与普通的社会成员之间发生的人格权侵权存在明显区别。如果让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置这种特殊的关系背景以及利益格局于不顾,而将其当作一种普通的人格权侵权案件来进行处理,显然不是一种实事求是的态度,可能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因为处于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彼此之间的关系模式以及注意义务,与普通的社会民众之间的注意义务是不同的。当事人往往已经通过合同价款,为这种特殊的、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付出了相应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在决定是否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的时候,却要将其降格为普通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模式,显然是不合理的。对此或许有观点会认为,虽然的确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独立的侵权之诉来处理,但在具体认定责任构成的时候,还是需要考虑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这一既定前提,因此在过错有无、当事人注意义务的高低、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等问题上还是需要考虑到其特殊性。
这种解释,其实忽略了另外一个层面上的更为重要的问题。合同框架之下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个整体,其中的有些规则预设了对损害赔偿额的整体考虑,比如说当涉及过高的违约金的司法酌减时,作为参考标准的必然是整体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将精神损害单独撇出来,会造成规则适用上的混乱。此外,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合同当事人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这里所指的违约责任也应该理解为是一种整体的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内的违约责任。如果解释为另案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对于第三人是否构成侵权,就涉及相当复杂的第三人的过错判断以及合同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约定将其注意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问题。
在笔者看来,对《民法典》第996条的理解,不能固守既有的请求权竞合及其例外的传统分析框架,而是需要回到这一条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本身,来探求其合理的解释论框架。民法传统学理在这一问题上的主要缺陷并不在于因为固守请求权竞合的思路,导致在合同关系中排斥精神损害赔偿。因为从逻辑上看,法律并不阻止当事人自主选择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进而在侵权之诉中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这种可能性始终是存在的。民法传统学理在这一问题上的真正缺陷在于,忽视了在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当事人精神性质利益的保护机制其实可以而且应该得到强化保护。出现这一缺陷的主要原因,是民法传统学理将合同关系主要看作是当事人之间财产性的利益的交换机制,而这一预设其实已经被现代合同法理论所打破。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考虑针对《民法典》第996条建立这样的解释论框架:处于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如果一方的违约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违约行为不只限于违反附随义务,也包括违反主给付义务)损害了对方的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受损害方可以选择通过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来追究对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里不存在两个不同的诉,而是只有一个诉,就是违约之诉。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已然被包括在这一违约之诉中,作为违约方给对方造成所有形态的损害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在相关责任的承担问题上(这些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归责原则、诉讼时效、责任范围的确定、违约金酌减的基准等),精神损害都与其他的违约损害不存在差别。唯一存在差别的是,相关的精神损害必须是对人格权的侵害以及精神损害达到了严重的程度。
只有通过这种解释模式,才能把违约框架之下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真正纳入合同责任的框架中去,也才能实现《民法典》第996条所要实现的制度革新目的,进而也才能提高中国法上的人格权保护水准。
需要强调的是,这一解释模式与我国《民法典》所确立的违约责任的一般框架完全相容。《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里提到的赔偿损失,根据《民法典》第996条的新的规定,已经不能理解为局限于财产性损失,而是包括了非财产性的精神损失(当然需要符合特定的前提条件)。此外,《民法典》第584条中提到的损害,原则上也应该包括因违约而导致的精神损害。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原则上都应该可以适用于精神损害,或者需要考虑精神损害问题。
三、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合目的性扩展适用
《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第2款是关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侵害而发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因为损害特定物而发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所确定的原则是必须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就此而言,如果损害他人的物,因为侵害的是物权,不属于人身权益,所以原则上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如果机械固守这一原则,会与社会现实发生脱节。因为在日常生活中,的确存在一些特殊类型的物,其对于特定自然人的价值,主要不在于财产性利益,而是一种精神性的寄托。相关的物因他人侵权行为而发生毁损灭失时,如果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显然是不合适的。
为回应这一现实需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通过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法释2001〔7〕号)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规定是一个重要突破,也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如果损害的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害人可以向侵权行为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也得到学理上的普遍支持。
但颇为耐人寻味的是,在2009年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司法解释中的这一规定并没有被立法文本所吸收。由此引发了解释论上的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在司法解释已确立了相应规则的情况下,后来的立法对此并不予以吸收,这究竟意味着什么?一种可能的解释就是,立法者经过审慎考虑,认为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则存在问题,不宜吸收到正式的立法文本里。如果接受这种解释,甚至可以进一步推论,先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中的上述规则已经因为后来的立法明确不予以规定而被废止。这是因为,在提到精神损害赔偿时《侵权责任法》第22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这一规定似乎并没有留出例外规定的空间。当然,这种解释过于激进,毕竟先前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被废止,所以另外一种可能的解释是,立法者只是没有将相应的规则上升为立法层面上的规则,但并不否认其作为司法解释规则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先前的规则可以与后来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并存。这一解释从实际效果来看,当然更加可欲,但严格来说也可能存在问题。因为这一解释原则实际上意味着,后续的正式立法除非存在直接且明显与先前司法解释规则相反的具体规则,否则不能改变先前的司法解释规则(除非司法解释的制定机构明确废止,才能够产生废止的效力)。但问题在于,很多情况下后来的立法对相关问题保持沉默,或者规则不是那么明确具体,那么根据上述解释规则,先前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则实际上就具有某种超法律的效力。这里所谓的超法律的效力,具体来说就是不能基于后来制定的新法律的解释,对先前的司法解释规则进行妥当性审查。这种解释思路显然是有问题的。
事实上,这一问题是中国式的“制定法+司法解释”这一法源体系所衍生出来的独特问题,不只是在《侵权责任法》这个领域存在,而是具有普遍性。由于司法解释规则制定在先,并且缺乏常规的退出机制,而后续在相关领域制定法律时,立法者并不特别注意去明确法律中的规则与先前已经颁布的司法解释层面上的规则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可以是吸收、取代、修改、废止等),司法解释规则与立法规则之间的关系就变得非常复杂且不确定。《民法典》的编纂在很大程度上会加剧这种情况,为此笔者在几年前的论文中特别强调要关注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在某种程度上似乎回应了这一问题,在《民法典》正式实施之前突击清理了先前的民商事领域的司法解释。这种清理包括了废止、修改等,并且将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的制定依据依托于《民法典》之上。虽然这种做法其实不无争议——严格说来,与《民法典》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其实施之后才可能制定,而相关的司法解释居然在《民法典》还没有正式实施时就已经制定了。虽然,这种做法其实揭示了中国法源体系中司法解释的“司法造法”的真实一面,但整体而言,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由于立法活动与司法解释的制定活动之间的“交叉舞步”现象而导致的规范混乱问题。
回到本文讨论的问题上来,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者注意到了上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则没有被正式纳入立法文本所导致的解释和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因此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中明确列出了第2款,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将相应的表述调整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文本通过明确吸收司法解释的规则,实现了法规范的发展,也使得法律理解与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得以消除。
对比《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的规定与先前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发现存在明显的差别:
首先,对于相关的物,《民法典》的表述是“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而先前司法解释的表述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相比之下,《民法典》的表述更加妥当。因为司法解释的相关表述,内涵上如果限定为人格象征意义,并且必须是特定纪念物品,其内涵显然过于狭窄。现实生活中,除了诸如墓碑、骨灰、特定的照片之外,仍然有其他物品,虽然不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也不属于特定的纪念物品,但仍然具有特定的人身意义,具有精神寄托的价值。例如作为伴侣动物饲养的宠物,在家庭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如同家庭成员。如果宠物被他人故意毒杀,也可能会导致其主人强烈的精神痛苦,对此法律当然应该予以救济。总体而言,相比于先前司法解释的表述,目前《民法典》的表述更具开放性,也更加能够适应丰富的社会生活,因此也更值得赞同。
其次,《民法典》的表述中特别规定,必须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这一主观心理状态上的要求,在先前的司法解释的规则中并不存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种略显严格的要求可以看作对前述较为开放的客体范围的一种限制以及平衡机制,因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内涵可能是非常广泛的。为了避免这一开放性的描述在实践中带来过度泛化的风险,要求相应责任的构成上必须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前提条件,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合理性。在责任的构成上,关注加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必要的,这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尤其突出。对此《民法典》第998条中也予以强调。
在理解与适用第1183条第2款的时候,如何把握当事人究竟有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根据社会一般观念,注意区分受损害的特定物的具体类型以及是否可以合理期待侵权人知晓相关的物背后所具有的特别的人身意义。例如,骨灰是明显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物品,法律期待人们对待这一物品时应更加谨慎,即使是在其他语境之下会被评价为一般轻过失的行为,在面对骨灰这样的特殊物品时,也可以被评价为重过失。由此可见,通过对过错标准的贴近实际的把握,能够让相关的条文发挥实际作用。此外,与上文讨论过的内容相关联,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则原则上适用合同责任的框架,可以基于《民法典》第996条,通过扩张解释,将因为违约而损害相对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物品纳入其调整范围,从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点应该没有疑问。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限制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废止
在中国法体系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还存在着一个非常独特的规则,这就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不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使受害人不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主张,而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不予以认可。值得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后来被废止,但废止的原因并不是其排除精神损害的内容被认为不合理,而是这一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被合并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中。该司法解释第6章“附带民事诉讼”第138条第2款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这一规定的合理性争论,由来已久。支持论者的主要理由是,既然犯罪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那么受害人因其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心理伤害,就已经在某种程度上得到了抚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可以就犯罪行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似乎形成了某种形式的双重制裁。此外,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犯罪人没有赔偿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却又无法执行,相当于打“司法白条”,有损司法机构的公信力。再者,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犯罪人通过积极赔偿其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获得后者的谅解,就可以依法获得一定程度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法律上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势必使得受害者期望值增加,而犯罪人无法满足其要求,因此也就无法获得谅解,从轻、减轻处罚的刑事政策就无法得到实现。而这也不是值得支持的。
但遗憾的是上述理由其实并不能成立。首先,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并非虚无缥缈,而是实实在在的一种损害,有损害就应该有救济,这与加害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并无直接联系。如果加害人承担了刑事责任,被害人就不应该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其次,所谓的不打“司法白条”之类的说法,混淆了两类不同性质的问题。加害人有没有实际的赔偿能力与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两个不同层面上的问题,我们不能以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就否认其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可否认,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着很多例子,加害人完全具有赔偿能力,但只是因为其行为构成了犯罪,受害人反而因此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例如交通事故肇事者,其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往往可以通过保险来覆盖,通常也具有赔偿能力,但如果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反而不需要承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非常荒谬的结论。再如,某犯罪分子收买拐卖来的儿童,相关行为很难说给受害者家庭造成了什么财产损害,但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这一部分反而不能得到赔偿,显然也是不合理的。最后,基于刑事政策上促进受害人谅解的获取,就否定受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也不具有合理性。以否认受害人合法正当的民事权益的方式来获得的谅解,从根本上来说是试图“糊弄”受害人,本质上是不正义的制度,最终效果也未必可欲。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中国法上的这种做法与国际主流趋势完全背道而驰。事实上在不少国家,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如果比较严重而构成了犯罪,恰恰是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考虑因素。这是因为,侵害行为严重到构成犯罪,意味着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就越具有正当性。而我国目前的制度安排恰恰会出现逻辑上的悖论:如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有可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而如果行为比较严重构成了犯罪反而不可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无论如何是不符合逻辑的。此外还需要考虑到,我国法律都要求给对方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才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大多数给对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行为很可能又构成犯罪,而一旦构成犯罪却又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里就形成了一个逻辑上的怪圈,其后果就是,在很多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得不到支持。而这一结果无论如何是不符合权益保障的基本法治要求的。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其实《民法典》第187条已经给出了答案。该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确立了两个原则:第一个原则就是互不干扰、互不替代原则。换言之,中国法不认可以刑事处罚代替民事赔偿的做法,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因为相关主体因同一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受到影响。第二个原则是民事责任的承担优先原则。也就是说,如果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上的罚款或罚金责任,那么优先用于承担对他人的民事责任。这后一个原则体现了国家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的原则。
责任承担上的互不干扰、互不替代原则具有内在的逻辑性,也符合各种法律责任形态各司其职、各自发挥作用的立法政策,殊值赞同。尤其需要强调的是,《民法典》第187条的这一规则,并非首创,而是源自《侵权责任法》第4条。该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侵权责任法》第4条的表述与《民法典》第187条的表述有所差别,但二者之间的沿袭和借鉴关系是明确的:《侵权责任法》第4条已经明确了侵权责任承担与刑事责任承担上的互不干扰、互不替代规则。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制定于2009年12月26日,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但我们同样可以注意到,虽然有《侵权责任法》的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上却仍然坚持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8条,仿佛《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则不存在一般。
出现这种不正常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虽然确立了侵权责任承担与刑事责任承担上的互不干扰、互不替代规则,但这一规则毕竟比较抽象,不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则那么明确、具体。这可能使得司法裁判者更多地注意到司法解释规则,而没有注意到司法解释规则与已经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则之间隐含的冲突与不一致。所以出现了后制定颁布的正式法律,却不能废止先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与后来制定的法律的立法精神不一致的司法解释规则(只要这种司法解释形式上仍然有效)这种奇怪的现象。当然也有一种可能性,就是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则被认为立足于《刑事诉讼法》,而这是一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础性的法律,相比之下,《侵权责任法》只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这种情况需要引起高度的关注。正如前文所论述的,我国的《民法典》编纂是内嵌在法治进程之中的立法事件,在《民法典》之前已存在大量的司法解释以及立法。《民法典》编纂不可能对这些先前的司法解释都进行系统清理,也不可能去细致梳理《民法典》之前的立法与《民法典》规定之间的关系。在这样的情况下,就需要特别强调《民法典》应该具有的“价值统合功能”,以《民法典》所明确的价值体系,运用解释论的方法,去梳理、重构乃至重新审视法律体系中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则与司法解释规则。
具体到本文讨论的问题上来。虽然《侵权责任法》第4条已经规定了责任承担上的互不干扰、互不替代规则,但这一立法毕竟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普通的民事特别法(属于债法体系中的一部分),因此,其价值统合力有限是可以理解的。上述司法解释规则依托的是《刑事诉讼法》这一更为基础性的立法,所以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仍然坚持司法解释的规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情有可原。但现在情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民法典》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占据独特地位,《民法典》的价值统合力显然更为强大,任何先前制定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则的合理性,都需要依据《民法典》的规则来重新审视、重新阐释。在这样的背景下,基于《民法典》第187条确立的规定我们应该毫无疑问地认为,先前的司法解释规则中确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应该被视为已经废止。这种废止是基于法律体系中法律规则之间价值判断的一致性、后制定规则的优先性以及《民法典》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特地位而得出的逻辑结论,并不需要颁布相关司法解释规则的机构在形式上废止相关的规则。
坚持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只有坚持了这一点,才能够借助《民法典》规则体系的价值统合力,去建构一个以《民法典》为中心的新的规则体系。如果认为《民法典》之前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只要在形式上没有被废止、被修改,就仍然原封不动地存在,即使与《民法典》的价值判断存在明显冲突也仍然以这些在形式上存续的规则为准,而不是以新颁布的《民法典》为准,那么《民法典》的编纂就将在很大程度上失去意义。这也正是笔者大力呼吁需要培育《民法典》编纂的“实质性意义”的道理之所在。也只有对《民法典》的解释论采取这种态度,才是真正地“认真对待”《民法典》。
无论从实质的妥当性还是基于《民法典》的条文所体现出来的立法精神,我国司法实践应当断然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完全不符合法治精神、有悖于受害人民事权益保护、与世界法治主流背道而驰的做法!
五、结论
前文结合《民法典》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从制度改革、不同法源体系法规范的有效整合以及《民法典》的价值统合力所具有的法解释学上的意义等角度,尝试通过这一典型个案来论述《民法典》编纂对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发展所具有的重大意义。
《民法典》很重要,《民法典》的成功编纂是我国法治发展中的重大历史性事件,对此所有的人都予以强调。但如果仅仅满足于抽象地强调《民法典》的重要价值,却不能提出一套切实可行的理论以及具有可操作性的法解释方法,让《民法典》在中国法律体系中所具有的基础性意义得以凸显,那么这种称赞就没有什么实质意义。本文的研究表明,《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对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具有系统性的影响,不仅完善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场景,消除了不合理的限制,而且进行了有益的扩展适用。基于《民法典》的精神,如果予以恰当的解释和司法适用,可以断言,中国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切合实际、符合国际潮流,而且在若干方面居于世界领先地位。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与殷秋实、吴奕锋、夏江皓、吴训祥、洪国盛、许一君、魏昀天、王英州、刘庆文等人进行过讨论,他们都提出了有益的批评意见。当然文责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