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杭州互联网法院 高 洁 张 雷
来源:《人民司法》2023年第05期
执行程序中对“夫妻店”公司的性质判断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遵循法定主义。被执行人为“夫妻店”,虽股东形式具有复数性,但两名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双方利益因婚姻关系具有高度一致性,公司未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和公司财产高度混同,从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来看,其实质应认定为一人公司。因“夫妻店”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夫妻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当事人申请,在执行中应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号
执行:(2020)浙8601执222号
执行异议:(2021)浙8601执异3号
【案情】
申请执行人:朱俊伟。
被执行人:杭州取向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取向公司)。
被申请人(被追加主体):蒋云丽、沈仁军。
朱俊伟与取向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7)浙8601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因取向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朱俊伟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朱俊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规定,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申请追加蒋云丽、沈仁军为被执行人。
事实和理由为:取向公司系蒋云丽、沈仁军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蒋云丽、沈仁军均实际参与了取向公司的管理经营,取向公司实际由蒋云丽、沈仁军夫妻双方共同控制。取向公司收取的货款绝大多数均转入蒋云丽、沈仁军个人账户,有时支付货款也是由蒋云丽、沈仁军个人账户转入取向公司账户,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蒋云丽、沈仁军辩称,《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针对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被执行人取向公司并非一人有限公司。到目前,并没有司法解释和法律条文将夫妻股东认为是一个人,《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以及公司法相关条款均指向一人公司,且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追加公司股东蒋云丽、沈仁军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公司法的立法本意,要求驳回朱俊伟的追加申请。
【审判】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查后认为,取向公司两股东蒋云丽、沈仁军于2016年6月28日登记结婚,虽然股权取得于婚前,但并没有实缴出资;本案诉争期间,取向公司连年亏损,但公司名下账户却有大量资金净转入蒋云丽、沈仁军名下账户,蒋云丽、沈仁军未就此作出说明,也并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蒋云丽、沈仁军夫妻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和公司财产高度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权益。取向公司与一人有限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应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朱俊伟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取向公司财产与股东蒋云丽、沈仁军之财产存在混同,而蒋云丽、沈仁军未就此作出说明,也并未提供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人朱俊伟申请追加蒋云丽、沈仁军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规定。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裁定,追加被申请人蒋云丽、沈仁军为(2020)浙8601执222号案的被执行人,对取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司法实务中,涉及夫妻作为股东的公司纠纷争议由来已久。因公司出资来源、股东人数、股东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夫妻股东公司与其他公司相比,似乎天然容易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形。对于“夫妻店”,能否成为公司、夫妻股东是否要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问题更是在学术探讨与实践中争议不断,但现行法律中关于夫妻股东公司规定仍存在空白点。
本案在执行裁决程序中对夫妻股东公司性质问题进行了判断,在认定其为实质一人公司后,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将夫妻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对于执行程序中涉夫妻股东追加问题及相关当事人权利救济路径,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一、夫妻股东公司性质争议
学界及司法实务中对夫妻股东公司性质界定存在三种观点,分别为非法人组织说、实质一人公司说、普通二人公司说。
非法人组织说与实质一人公司说的本质观点并无二致,只是在不同时期的两种表现。因为在2005年公司法出台前,我国并不认可一人公司制度,非法人组织说便以夫妻股东作为单一主体否定公司人格。在1999年四川省广汉市万达城市信用社与广汉市拓新有限公司、陈道循、刘晓勤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拓新公司惟一的两个发起人和股东陈道循、刘晓勤系夫妻关系,依夫妻财产制,两位股东的财产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以单一主体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当时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拓新公司实质充任了两位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让拓新公司依法人制度享有有限责任利益,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且不利于维护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因而陈道循、刘晓勤应对拓新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实质一人公司说系一人公司被立法正式确认后的产物,其观点是非法人组织说的逻辑延伸,在承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前提下,从夫妻共有财产制出发,认为夫妻股东公司出资均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利润也归于同一主体,夫妻股东的财产构成不可分割的集合整体,因而夫妻股东公司实质上系一人公司。
普通二人公司说则对夫妻股东被认定为单一主体持批判观点,理由有二:一是夫妻股东并非一人,尽管公司出资的形成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共同”二字即表明主体的多元性、复数性或非单一性,充其量也只是形成了股权的共有状态,但不能认定为单一主体出资;二是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夫妻作为股东设立公司,从公司法的制定及沿革来看,从未对股东身份关系作出限制,故对于公司股东身份关系应秉持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
实质一人公司说与普通二人公司说是目前关于夫妻股东公司性质的主要争议观点。这两种观点同时在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江西青曼瑞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曼瑞公司)、熊少平、沈小霞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中得到了体现。
一审法院持普通二人公司说,认为公司法界定一人有限公司的标准在于公司股东法律个体上的数量,即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熊少平和沈小霞虽然是夫妻关系,但从法律主体上看,熊少平和沈小霞是两个自然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个体。青曼瑞公司并不因两个自然人股东之间的夫妻关系而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法院则持实质一人公司说,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了青曼瑞公司的管理经营,青曼瑞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该案中,一、二审法院截然相左的态度也反映了夫妻股东公司性质界定之胶着。
关于夫妻股东公司性质,笔者认为应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以实质一人公司或普通二人公司一概而论。不同的夫妻股东公司,其出资、经营方式、夫妻财产状况等均可能存在不同情形,简单以夫妻身份或股东形式复数性认定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都太过武断。就本案而言,应从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审慎判断取向公司性质。
从主体构成来看,虽然两名股东在公司成立时为独立自然人,股权本身也属于双方婚前财产,但是婚前二人并未实际出资,也未对婚前形成的公司债务进行特别约定,婚后使用共同财产共同经营公司,使得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高度混合,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高度混同,形成利益共同体。可见,两名股东登记结婚后形成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公司,在未对财产和债务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形下,股权主体利益因股东登记结婚而形成一致性。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利益的一致性是对外的一致性,夫妻共同体包含了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必然包含内部张力。
从规范适用角度来说,一人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范适用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因为一人公司内部只有一名股东,缺乏资合性、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缺乏内部监督,因而需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本案两名股东作为夫妻,共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公司连年亏损的情况下,其个人账户却收到公司账户大量资金的净转入,股东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体现得淋漓尽致,所有人与管理者相同,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十分明显,违背分离原则,显然极易对公司债权人造成侵害。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来说,应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股东。故从上述两方面来看,夫妻股东的取向公司应认定为一人公司。
二、债权人追究夫妻股东责任的权利救济路径
(一)法人人格否认
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为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无论是一人公司还是普通二人公司,股东以承担有限责任为原则,以承担连带责任为例外。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如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即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源。债权人要追究夫妻股东责任,则夫妻股东应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造成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此时,债权人才能主张刺破公司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举证责任
在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时,一人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举证责任分配有所不同。对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但鉴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越大,故现行法律对一人公司的股东设置了较高的义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对一人公司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一人公司股东承担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不利后果。可见,债权人在追究夫妻股东责任时,需要以夫妻股东公司性质为依据,并以此判断双方的举证责任。
(三)程序路径
实践中,关于债权人追究夫妻股东责任的程序路径有二:一是通过直接诉讼,要求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通过执行程序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
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既判力扩张的范围,主要是指执行力向特定承继主体扩张的问题。对于既判力的扩张,有积极说和消极说两种观点。积极说有限度地承认判决效力可以波及到公司背后者。消极说认为,在诉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方面,应强调制定法主义和要求程序的形式性、明确性和安定性,不能随意将对公司的判决既判力当然波及于公司股东。
在实务中,对于是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也有不同做法。有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支持债权人追加被执行人公司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属于对生效裁判文书的实质性变更,故不同意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也有法院在认定夫妻股东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后,通过法人人格否认,认定夫妻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案处理采用了后一种思路。《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为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反对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主要理由在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会剥夺夫妻股东的诉讼抗辩权。
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对夫妻股东公司是否为实质一人公司进行审查具有正当性,理由如下:
1. 价值取向。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永恒目标。及时兑现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执行活动的重要内涵。被执行人追加制度是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衡平产物。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夫妻股东公司性质审查,可以省去债权人另案起诉股东要求其承担实体责任的麻烦,减少债权人诉讼负担,缩短权利实现周期,及时兑现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当事人如对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不会减损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影响公平。
2. 现实需求。夫妻股东公司,且不论是否为实质一人公司,其与普通公司相比,因股东的特殊身份关系确实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上存在更大的可能性。如果不允许在执行过程中对夫妻股东公司性质进行审查,而必须要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则无疑会将诉讼期间可能发生的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风险转嫁于债权人,造成执行难。
3. 程序保障。执行权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具有主动性和单项性,执行裁决权具有被动性和中立性。随着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的分离,执行审查程序及结论具备了裁判性的特征。执行裁决部门的审查范围不仅仅停留在形式审查,应当可以对某些实体问题进行裁决,并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当事人进行救济。
三、本案参照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审慎认定夫妻股东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
虽然夫妻股东公司确因公司出资来源、股东人数、股东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容易产生人格混同的问题,但是人格混同、财产混同并非一人公司的固有缺陷,在其他类型的公司中同样可能发生,故不能简单以夫妻股东公司容易产生人格混同而直接将其与一人公司等同。特别是鉴于夫妻关系发展的时代趋势,需要注意夫妻财产关系中仍有很强的利己主义的个人价值属性,夫妻股东并不一定具有利益的绝对一致性。对于夫妻股东公司性质判断,不应有先入为主的刻板思维,而应秉持审慎态度,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判断夫妻股东公司性质。
(二)合理分配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
如上文所言,现行法律对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作出了特殊规制。若认定夫妻股东公司为一人公司,进行法人人格否认时,应由夫妻股东承担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夫妻股东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债权人仍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应初步证明夫妻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股东权利的行为,以防出现权利滥用的情形。在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要求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时,夫妻股东应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至于股东举证证明标准,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的审查应为形式审查以符合执行高效原则,证明标准不宜过高,达到较大可能性即可。
(三)注意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的前提条件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的规定,在认定夫妻股东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后,若要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前提。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即便夫妻股东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存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若公司本身具备履行能力,亦不应追加夫妻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作者单位:杭州互联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