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文聪(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出处:《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6期
目次
一、引言
二、对醉驾犯罪处理方式的反思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兴起
四、醉驾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正当根据
五、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改革思路
六、结论
摘要:对于醉酒类危险驾驶犯罪行为,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分离、适当扩大适用缓刑或定罪免刑的适用范围、引入相对不起诉制度等多方面的治理方式。但是,这些治理方式要么过于强调严刑峻罚,要么过于偏重保护醉驾行为人,而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醉驾行为的有效治理问题。我国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醉驾案件中试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引入了对醉驾行为人的教育培训、交通志愿服务和社区服务等监督考察机制,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成效。在醉驾案件中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除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外,还可以实现代替刑事处罚、给予特殊激励、修复受损法益以及有效治理醉驾犯罪的社会效果。未来,要发挥附条件不起诉的上述功能,有必要对相关改革进行理论反思,借鉴我国未成年人案件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和企业涉罪案件实行合规考察的制度经验,对该制度作出全方位的顶层设计,使之成为我国处理醉驾案件的基本法律制度。
关键词: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法益修复;有效治理;监督考察
01
引言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正式设立了危险驾驶罪,并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确立为该罪的主要情形之一。与此同时,该罪的最高刑事处罚被设定为拘役。根据一些学者的观点,危险驾驶罪属于我国刑法中典型的微罪。随着危险驾驶罪的确立,法学界关于醉酒驾驶行为能否入罪的讨论暂时告一段落,但是,醉驾入刑究竟能否有效抑制醉酒驾驶行为?其可能带来哪些新的社会问题?是否有更好的可替代治理方式?这些问题仍然有继续讨论的价值。
从统计数字来看,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遏制了醉驾、酒驾、毒驾等违法交通行为,减少了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是,自2011年“醉驾入刑”以来,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逐年增多,在所有犯罪中所占比重逐年增加,2020年,全国法院审结的“醉驾”等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总数为28.9万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高达25.9%,比盗窃罪高出1.71倍,危险驾驶罪已然成为我国的“第一大罪”。醉驾案件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较高比重,导致每年有30万左右的醉驾行为人被认定为罪犯,其中大部分被处以短期拘役刑或者缓刑。这导致这些行为人及其近亲属面临着严厉的刑罚附随后果,被剥夺了各种参与社会、政治和经济活动的准入资格。鉴于此,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醉驾入刑问题作出了全面的反思,并提出了对醉驾行为人宽大处理的建议。在此背景下,我国司法机关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提出了对醉驾犯罪案件按照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和相关处罚情节加以区别对待的改革思路。各地司法机关也纷纷出台有关醉驾案件实体处罚和程序处理的规范性文件,加大了适用缓刑的力度,适度扩大了对醉驾行为人进行程序出罪的范围。
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在醉驾案件的处理方式上,已经大体形成了严刑峻罚和宽大处理这两种不同的实践路径。从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两者都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也都产生了难以克服的弊端。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出于有效治理醉驾行为的考虑,开始探索在这类案件中引入附条件不起诉的改革,并取得了初步的积极成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是,对于上述改革探索,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既没有从理论上总结这些改革的经验,也没有提出进一步改革完善的方案。而从各地检察机关改革试验的情况来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推行,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尤其是存在着以交通志愿服务换取不起诉的现象,导致改革流于形式,难以起到有效的预防醉驾行为的效果。
因此,本文拟对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改革作出理论上的分析和评论。本文首先对当前醉驾犯罪的三种处理方式进行反思,考察实践中地方检察机关对醉驾行为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改革经验,并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正当性作出理论上的论证。在此基础上,本文拟通过总结改革规律,借鉴我国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对企业涉罪案件适用合规考察制度的经验,提出在醉驾案件中全面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想。
02
对醉驾犯罪处理方式的反思
随着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醉驾入刑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果,醉驾类危险驾驶案件的数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控制,我国的交通安全状况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改善。但是,“一刀切”地实行醉驾入刑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法学界和司法界都主张在维持醉驾入刑现状的情况下,对部分轻微醉驾行为实行出罪或轻缓化处理。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对醉驾类危险驾驶犯罪的治理,主要采取了从宽量刑和出罪的路径。其中,从宽量刑指的是司法机关尽量对行为人适用免除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的处罚方式,而出罪则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决定相对不起诉的处理方式。
(一)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二元结构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暂扣驾驶证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行政拘留、罚款和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201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刑。由此,我国在治理酒后驾驶行为方面,大体形成了以“饮酒”和“醉酒”为界分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二元结构。
在这种二元治理结构中,醉酒是根据血液酒精含量的量化标准而人为拟制的法定状态。在司法实践中,醉酒驾驶与饮酒驾驶,受到行为人体质、酒的类型等因素的影响,很难仅依照量化标准加以区分。在有些案件中,酒后驾驶的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尽管没有达到入罪的量化标准,却由于行为人对酒精耐受力的不足,造成了事实上的“醉酒驾驶”,甚至造成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等社会危害后果。而在另外一些案件中,由于行为人具备较强的酒精耐受力,即便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入罪的量化标准,却仍然具有完备的认识能力、辨别能力和判断能力,也不会造成任何危害社会的后果。很显然,单纯依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来认定醉酒驾驶,并将其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究竟有无充分的科学依据,确实是值得反思的。
另一方面,行为人一旦被认定为醉酒驾驶,将被作出有罪裁决。这种有罪裁决将给行为人带来四个方面的后果:首先,行为人将承受被定罪后所带来的诸多附随性后果,也就是本人被剥夺从事特定职业、加入特定团体、从事特定活动等方面的资格。附随后果大体上可分为三个类型:一是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将被剥夺从事特定职业、担任特定职务的资格,如不得担任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公证员、企业破产管理人、教师、导游、拍卖师等职业,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人员、直销员等特定工作岗位。二是有犯罪记录或曾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一律不得从事幼儿园工作人员、典当行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三是因犯有特定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要么在特定时间内,要么终身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从业人员,等等。其次,行为人一旦因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其配偶、直系亲属和直接扶养人等有可能被剥夺从事特定职业、参与特定活动、获得特定待遇的资格,比如上述亲属将无法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工作,行为人的子女或其他近亲属还有可能在入党、参军、担任公职人员等方面,难以通过严格的政治审查,从而失去相应的从业机会。再次,醉酒驾驶的行为人一旦被定罪,将导致定罪与量刑的不均衡。行为人最多将被处以6个月的拘役,但这种量刑的后果,在严厉性方面远远不及被定罪后所带来的附随后果。在一定程度上,行为人一旦被认定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所受到的严厉惩罚并非来自于刑事处罚本身,而是被定罪后所带来的社会、政治、经济等方面的资格剥夺。最后,司法机关一旦对醉驾行为人判处自由刑,将使其在羁押场所受到其他犯罪人的“交叉感染”,甚至走上实施其他犯罪的道路。根据相关的研究,短期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处罚方式,很难使行为人本人受到应有的惩罚,难以发挥有效的报应和预防功能,反而会使其在看守所、监狱等特殊环境下,产生反社会心理,并受到其他在押人员不良习惯、错误价值观的影响,甚至走上继续犯罪的道路。
不仅如此,与醉酒驾驶人受到定罪量刑的严厉后果相比,饮酒驾驶的行为人则通常受到暂扣驾驶证和罚款的轻微行政处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可见,行为人即便再次发生饮酒驾驶行为,也最多被处以拘留和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而罚款数额也不会发生任何变化。很显然,对饮酒驾驶的行为人而言,这种行政处罚过于宽大轻缓,无法起到惩罚和预防的作用。而对于醉酒驾驶的行为人而言,一旦被定罪处刑,将终生背负“罪犯”的标签,受到过于严厉的惩罚。这种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并存的二元结构,显然违反比例原则,既难以实现行政处罚的预防功能,又容易导致刑事处罚的不公正。
(二)从宽量刑的治理方式
在2017年以前,司法机关对于醉酒驾驶行为人,以定罪量刑作为普遍的处理方式。但是,考虑到醉驾入刑带来了一定的负面社会后果,引发了一定的社会争议,司法机关逐渐引入了从宽量刑的治理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考虑到我国法院在宣告无罪方面面临着诸多方面的困难,这种从宽量刑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对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运用。
从处理醉酒驾驶案件的方式来看,各地司法机关经历了一个从一律入刑到逐步宽缓量刑的发展过程。最初,各地司法机关对醉酒驾驶行为人极少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随着2017年《意见》的实施,适用这两种宽缓量刑方式的醉驾案件比例逐年上升。但是,各地法院在司法理念和刑事政策的把握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率上,存在着很大程度的不均衡性。与此同时,同样是对醉驾行为人进行宽缓量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比例始终是极低的,一些实证研究表明,这一比例一般都在1%以下;而相比之下,适用缓刑的醉驾案件,则在全部醉驾案件中占10%以上。例如,根据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统计,2012年至2017年间,全市法院只有12人被判处免刑,免刑率仅为0.38%;有340人被判处缓刑,缓刑率仅为11%;没有宣告无罪的情形。而在同期的5年,沈阳市其他类型案件平均缓刑率为29%,是醉驾案件的2.6倍,与醉驾案件比较接近的交通肇事罪案件的缓刑率为65.8%,是醉驾案件的近6倍。
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使行为人摆脱了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避免受到其他犯罪人的“交叉感染”。这种治理方式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使行为人受到更为人道的对待。但是,这两种宽大处理方式仍然使行为人没有摆脱被定罪的处境,而定罪给行为人所带来的一系列后果并未消除。行为人依旧长期背负“罪犯”的标签,并终生承担严厉的惩罚性后果。尤其是缓刑的适用,既没有消除刑罚所带来的附随后果,也会给一些公职人员带来开除党籍和开出公职的严厉后果。这就使得缓刑仅仅使行为人免受牢狱之灾,却仍然难逃本人及其近亲属承受刑罚附随后果的命运。
与此同时,无论是缓刑还是免予刑事处罚,在适用过程中都无法对行为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感化、诊疗和改造。目前,被判处缓刑的行为人一般会被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这种社区矫正通常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犯罪人,对于醉驾行为人却很少量身打造一套足以产生预防犯罪效果的课程、辅导和治疗项目。而免予刑事处罚的运用,更是对行为人一放了之,连最基本的社区矫正都无从谈起,更不用说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和治疗。让人担忧的是,从宽量刑的治理方式,只做到了宽大处理,却无法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有效的治理。
(三)相对不起诉的治理方式
在醉驾入刑的立法过程中,法学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声音。有不少学者建议对轻微醉驾行为尽量适用刑法第13条的“但书”条款,以“情节显著轻微”为由,对醉驾行为人作出罪处理。在2017年以后,我国司法机关也逐渐接受了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开始探索对轻微醉驾行为进行出罪处理。但是,鉴于我国法院很少作出无罪判决,检察机关逐渐开始将相对不起诉作为治理轻微醉驾行为的主要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一指导意见的出台,意味着我国司法机关对于醉驾案件不再采取一律入刑的处理方式,而可以采取有条件的出罪处理措施。在该文件的影响下,各地司法机关相继出台了关于醉驾案件适用不起诉、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标准。
通过考察多地司法机关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我们可以发现,各地对醉驾行为人的相对不起诉采用了“酒精含量+特定情节”的适用标准。一般情况下,对于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但未达到某一特定高值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例如,根据201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部门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对于血液酒精含量不超过170mg/100ml,认罪悔罪,且没有法定从重情节的行为人,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又如,根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2018年发布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且不具备法定从重情节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在140mg/100ml以下,具有特定从宽情节的行为人,也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相对不起诉相当于一种无罪处理,其适用既可以使行为人免受定罪处理,摆脱刑罚的附随后果,又可以使行为人不必承受刑事处罚。这显然充分兼顾了刑法的人道性和谦抑性。但是,这种过于宽大的刑事处理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后果。
一是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并未给行为人附加针对性的矫正措施,检察机关往往只对行为人进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没有要求他们参加社区劳动,接受各类教育课程,也不要求他们接受专门的医疗矫治。这既无法使行为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也无法使其行为和习惯受到有效的矫正,反而可能使行为人产生某种侥幸心理。行为人很难从这样的处理中吸取教训,难以避免再次发生醉驾行为。
其次,检察机关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很少提出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检察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即便检察机关提出了这种建议,公安机关也未必会作出行政处罚。这就导致相当数量的醉驾行为人在受到无罪处理后,竟然不被处以任何的罚款、行政拘留或者吊销驾驶执照的行政处罚。这种既不追究刑事责任,又不追究行政责任的做法,对于矫治行为人的行为习惯,预防再次发生醉酒驾驶行为,显然是不利的。不仅如此,这种对相对不起诉的大量适用,还使得部分醉驾行为人受到的惩罚低于酒驾行为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以至于造成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理的不均衡。
(四)小结
迄今为止,我国对醉酒类危险驾驶犯罪的处理方式,经历了从单纯的行政处罚到“一刀切”地定罪处刑,再到有区别地宽缓处理的发展过程。根据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来区分醉酒驾驶和饮酒驾驶,并分别采取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措施,这一处理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带来了入罪门槛过低、行为人遭受严厉的刑罚附随后果、司法机关承受过大办案压力等消极后果。我国法院基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一些醉酒驾驶行为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宽缓量刑方式,使其免受牢狱之灾,但未能消除行为人及其近亲属所面临的刑罚附随后果,也无法使行为人的不良行为习惯发生根本的改变。我国检察机关对部分醉驾行为人,适用相对不起诉,使其不再背负犯罪记录,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醉驾案件的定罪率,有助于缓解社会矛盾。但是,这种处理方式不给行为人附加行之有效的矫正措施,使行为人轻易地逃脱法律的制裁,其在治理醉驾行为的有效性方面,是值得商榷的。由此可见,上述三种处理方式都存在着固有的局限性,其要么过于偏重对行为人的严刑峻罚,要么过分强调对行为人的宽大处理,却没有考虑对醉驾行为的有效治理这一更为迫切的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探寻治理醉驾问题的新思路。
03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兴起
为走出醉驾治理的困境,一些地方检察机关会同当地的有关部门,对醉驾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了新的改革探索。为克服对醉驾行为人适用相对不起诉所带来的制度困境,这些检察机关建立了醉驾案件交通志愿服务考评机制,对于符合条件的醉驾行为人,在其自愿接受的前提下,责令其在特定时间内从事交通劝导、社区服务、法治宣传等社会公益服务,并接受检察机关与社会公益组织的监督和考核。对于经考核合格的行为人,检察机关可以此为主要依据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这一改革探索,尽管实务界仍将其视为相对不起诉的一种形态,但法学界通常认为,这实质上是一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是我国检察机关在治理醉酒类危险驾驶案件方面所作的重大制度创新。
迄今为止,浙江、江苏、广东、福建、湖北、河南、吉林等地的一些检察机关,已经对醉驾案件进行了附条件不起诉改革的探索。其中,浙江省瑞安市检察机关是这一改革的先行者,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检察院和福建省福安市检察院,均在近期进行了令人瞩目的改革试验。本文拟以上述三个检察机关的改革范例为样本,简要分析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改革的经验,并对这一改革的效果进行理论上的反思。
(一)对三个改革样本的分析
1.浙江省瑞安市检察院的改革试验
浙江省瑞安市检察院是全国首家探索醉驾案件公益服务机制的检察机关。2017年10月,瑞安市检察院联合瑞安市公安局、瑞安市司法局、瑞安市“爱心顺风车”公益组织,共同出台了《关于“醉驾”案件实行购买公益服务落实不起诉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不起诉意见》”),让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参加社会公益服务,接受法治教育,最后检察院以其综合表现为参考决定是否作不起诉处理。
根据《不起诉意见》的规定,对于自愿接受公益服务帮教的醉驾行为人检察机关通知“爱心顺风车志愿者协会”,后者为行为人提供三种社区服务的选择:一是在公共道路上进行车辆合法行驶的劝导,二是同行人遵守交通规范的劝导,三是在瑞安市公共交通客运中心从事车辆安检服务。该组织制定了“菜单式管理模式”,设立了积分惩戒制度,通过三个必修项、三个加分项和两个扣分项,对醉驾行为人进行积分考核与行为指导。检察机关与该协会制定了有效的监督考核制度,通过手机APP签到、监控录像、不定时查岗等方式,对接受帮教的醉驾行为人参与公益服务的过程进行监督,督促行为人在劝导行人车辆遵守法律法规、指挥与疏散交通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公益帮教服务结束后,醉驾行为人须接受“爱心顺风车志愿者协会”的考核,该考核意见将作为检察机关是否对其提起公诉的重要依据。
例如,2017年11月,嫌疑人张某酒后驾车途中与一辆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侦查人员经血样检验,发现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瑞安市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主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并主动赔偿8000元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该市《不起诉意见》,检察机关在征得张某同意的情况下,联合“爱心顺风车志愿者协会”,责令其完成30个小时的志愿服务。经考核评定,检察机关以此为根据,对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该案是我国检察机关对醉驾行为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第一起案例。在这一案件中,检察机关鼓励张某的近亲属参与公益服务活动,张某的妻子参与了交通劝导活动,其他近亲属还一起观看了交通宣传视频。
2.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检察院的改革试验
2019年以来,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检察院在轻微醉驾案件中引入了“社会公益服务考察项目”。根据该项目,对于醉驾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在130mg/100ml以下,且符合从宽处理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责令其参加社会公益服务,对于公益服务表现良好的行为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符合条件的醉驾行为人,检察机关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与越秀区青创力社会发展中心签订附条件不起诉承办合同,委托该机构对行为人进行社会服务考察。行为人要在一个月的审查起诉期内,参加40小时的社会公益服务,在该社会组织的监督与社工的帮教下,参加文明交通志愿服务、平安社区志愿服务、弱势群体探访志愿服务等活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醉驾行为人需撰写活动心得,完成规定的志愿服务时数、次数、服务质量,并且平均志愿服务活动得分须在90分以上,才可以通过评估。考验期结束后,社工编写个案结案报告,并对醉驾行为人作出评估结论,提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将以此为依据,决定是否对醉驾行为人提起公诉。
3.福建省福安市检察院的改革试验
福建省福安市检察机关创立了醉驾案件“交通志愿服务考察机制”。2021年,该市检察院会同其他部门出台了《关于醉驾刑事案件交通志愿服务考察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探索在醉驾案件不起诉改革中引入交通志愿服务考察的制度。根据该制度,对于血液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且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醉驾行为人,经其自愿选择,可以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在10日内完成至少30个小时的志愿服务,具体包括担任交规宣传志愿者、协助高峰期交通疏导,等等。在志愿服务完成后,公安机关根据行为人在交通志愿服务中的表现,出具书面评定意见。检察机关根据该评定意见,结合案件的其他情节,对行为人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在交通志愿服务过程中,检察机关指定当地交通民警对醉驾行为人进行帮教与监督。醉驾嫌疑人须参加由交警大队组织的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才参与志愿服务。醉驾行为人须通过协助交警执勤等方式,深度参与交通执法活动,通过对交通违规人进行劝导教育、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民众普及交通法规。公安机关应为醉驾行为人设置具体的考核方案,针对不同情形,设置相应的加分和减分项目,行为人只有完成全部交通志愿服务内容,且总分超过80分,方能通过交通志愿服务考察。
(二)附条件不起诉改革探索的反思
一些检察机关在醉驾案件中进行的附条件不起诉改革探索,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成效。通过对一些试点案例的考察,绝大多数接受交通志愿服务考评的醉驾行为人,都被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使他们避免了被定罪的结局,他们及其近亲属不再承受刑罚的附随后果。这对于保障公民权利、缓解社会矛盾,无疑是大有裨益的。不仅如此,检察机关通过为醉驾行为人设定一定的考验期,责令其接受交通安全培训、协助交通指挥、劝导文明交通、参与社区服务等活动,既使行为人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惩罚,也使其接受了一场生动的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的教育。这种附条件的不起诉制度,引入了一种以参加社会志愿服务换取宽大刑事处理的激励机制,显著提高了行为人自我矫正的积极性,激发了行为人严格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和动力,这对于有效预防醉驾行为的再次发生,无疑是有一定的积极作用的。
不仅如此,在醉驾案件中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于我们有效治理醉驾行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也是一次有益的制度创新。在这项改革中,检察机关进行了多方面的制度尝试,如引入社会组织参与交通志愿服务考评过程,创设多元化的考察方式,制定交通志愿服务和社会服务的验收标准,并且对于参与志愿服务项目的行为人,采取了严格把关的做法,对未能通过考核的醉驾行为人,检察机关仍将依法提起公诉,等等。以上制度尝试无疑为我们改革醉驾案件诉讼程序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然而,检察机关在醉驾案件中所推行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改革,毕竟是一种自下而上、自生自发的制度试验,缺乏系统的、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也缺乏必要的理论指引。目前,这些改革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多方面的局限性。对于这些局限性进行必要的反思,有助于我们总结相关的改革经验,把那些符合司法规律的制度设计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制度,将那些经过试验证明效果不佳的程序安排及时加以废止,同时,通过理论思考和比较考察,引入一些更为成熟、更具有生命力的改革举措。
首先,检察机关受到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为行为人设定了较短的考察期限。在这种极为有限的时间里,检察机关责令醉驾行为人提供数十个小时的各类志愿服务,并对其参加服务的效果进行评估考察。这既无法使行为人有效地改变自己的法律观念,矫治自己的不良生活习惯,又难以为检察机关和相关社会组织提供较为充裕的监督、考察和评估的空间,以至于影响了这种制度设计的实际效果。在当前的改革实践中,醉驾行为人难免会怀有“以社会服务换取无罪处理”的侥幸心理,而没有产生真诚的悔过自新、严守交通法规、远离醉驾行为的深刻认识,从而为行为人再次出现类似行为埋下了隐患。
其次,检察机关尽管在事实上创设了一种新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其设定的交通志愿服务的内容极为有限,所发挥的作用主要是使行为人受到一定的教育和惩罚。但是,对于那些因生活习惯或工作需要而惯常饮酒的行为人,对于那些时常怀有侥幸心理的行为人,以及对于那些漠视交通法规的行为人而言,这些交通志愿服务的内容既无法从根本上改变他们的价值观念,也难以有效地矫正他们的行为模式,这些服务项目究竟能否发挥有效预防犯罪的作用,是令人怀疑的。
再次,一些检察机关尽管在改革探索中引入了一些社会组织的参与,使其发挥了一定的监督、考察和评估作用,但这种对社会组织的选择,缺乏公开、明确的依据。此外,有些检察机关还引入了购买服务的机制,使得一些社会组织在监督考察过程中过于重视经济利益,而忽略了监督考察的社会效果。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在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改革中,已经探索出了较为成功的专业社会组织参与监督帮教的制度,同时,在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过程中,也创造性地引入了由合规监管人组成的第三方合规监督考察评估机制。但相比之下,当前检察机关对醉驾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改革,在引入专业化的第三方考察机制方面还有很大的改进空间。
最后,一些检察机关在委托社会组织对醉驾行为人进行监督考察之后,几乎完全放弃了对行为人参与交通志愿服务项目的监督与管理,将考察的内容、标准以及验收过程完全交由相关的社会组织负责,并将社会组织的评估结论作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唯一依据。这种做法尽管有效降低了检察机关的诉讼成本,却有可能带来监督考察质量不高,难以有效预防行为人再次犯罪的隐患。
04
醉驾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正当根据
对于醉驾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正当依据,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已经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和论证。主流的观点认为,引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省去了检察院起诉、法院开庭审理等一系列诉讼环节,大大提高了案件处理的效率。与此同时,对醉驾行为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可以使行为人免于承担刑事责任,避免刑事处罚的附随后果,又可以使行为人承担一系列的法律义务。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持异议,也不再过多赘述。但是,仅仅从上述角度论证该制度的正当性问题,似乎并未达到令人信服的程度,因为上文所提及的醉驾治理方式,如适用缓刑或定罪免刑,适用相对不起诉等,也同样能达到提高诉讼效率、体现宽严相济政策的目的。既然如此,上述论证恐怕难以揭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特殊功能。
假如我们考察一下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经验,就会发现,这一制度包含着使行为人受到替代刑罚的惩罚性措施、有效矫正未成年人行为方式等方面的成分。而这些成分在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实践中是同样存在的。假如我们继续考察一下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企业适用合规考察程序的经验,也会发现,这一制度还包含着以合规整改换取宽大处理的激励机制、通过修复法益降低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的因素,而这些因素在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改革中也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因此,本文拟从一个新的角度,对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改革的正当依据进行重新论证。
(一)刑事处罚功能的替代
醉驾犯罪的传统治理方式,要么强调对醉驾行为人的严刑峻罚,甚至使行为人及其近亲属承担刑事处罚的附随后果,要么强调对醉驾行为人的宽大处理,使其或者逃避刑事处罚,或者承担较为轻缓的刑事处罚。相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引入,使得醉驾行为人不得不承担一系列附带的法律义务,如接受训诫,赔偿被害人,参加交通疏导活动,参加社区服务,等等。与此同时,在检察机关设定的考察期之内,相关社会组织对其进行专业化的监督、指导、考察,对其考察结果提出综合评估意见。可以说,醉驾行为人参加交通服务考察项目本身,就相当于接受了一种特殊的处罚,承担了一定的负面的法律后果。
醉驾行为人所受到的上述特殊处罚,与刑事处罚相比,具备两个独特优势:一是付出的代价较小,行为人既不会留有犯罪前科,也不会受到刑事处罚,其人身自由不会受到剥夺,其本人及其近亲属也不会承受刑事处罚的附随后果。二是取得的社会效果较好,行为人在参加交通志愿服务考察项目过程中,在受到处罚的同时,也受到了教育、治疗、感化和挽救,其不良行为方式得到了矫正,其错误的价值观念得到了纠正,其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得到了加强。很显然,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最大优势,不在于单纯地处罚行为人,而在于达到有效治理醉驾犯罪的效果。
(二)协商性司法理念的体现
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逐渐接受了“协商性司法”的理念,在诸如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和企业合规改革过程中,引入一种基于自愿选择、平等对话和适度妥协的司法观念。在这种协商性司法理念的指引下,司法机关为吸引被追诉人接受一套更为简便、快捷的诉讼程序,在尊重其意愿的前提下,为其设定一系列法律义务,并在其履行承诺的前提下,对其作出宽大的刑事处理。因此,协商性司法的理念包含两个基本要素:一是在诉讼过程中的自愿选择和适度协商,二是在实体结果上的制度激励和宽大处理。
检察机关在探索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改革过程中,放弃了“一刀切”的传统办案模式,赋予醉驾行为人自愿选择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权利:一是对于是否参与交通志愿服务项目,完全尊重醉驾行为人的选择权;二是设置若干项包括教育培训、交通劝导和社区服务等在内的监督考察项目,交由行为人从中作出一定的选择。这种建立在行为人自愿选择基础上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尊重了醉驾行为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维护了行为人通过有效行使或放弃诉权,来最大限度维护其实体利益的权利,这显然符合协商性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
与此同时,检察机关通过引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定了一定的考察期,为行为人设置了严格的考察标准,并根据考察评估结果来决定是否对其提起公诉。这种附条件的暂缓起诉制度,对醉驾行为人产生了三个方面的激励效果:一是鼓励效果,在检察机关不作出起诉与否之结论的情况下,醉驾行为人为获得宽大的刑事处理,尤其是获得不起诉的结果,会产生积极参与交通志愿服务考察项目的动力。二是惩罚效果,对于拒绝参加交通志愿服务项目,或者未能有效完成该服务项目,或者经考核评定不合格的行为人,检察机关通过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其作出惩罚。三是奖励效果,对于有效参加交通志愿服务项目并经考核合格的行为人,检察机关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就相当于对其作出了奖励。以上三个效果,不仅对醉驾行为人本人具有激励效果,而且对大量的潜在醉驾行为人,也可以起到有效的激励作用。
(三)法益修复效果的实现
我国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案件和企业犯罪案件中,都将法益修复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条件。所谓法益修复,是指行为人通过认罪认罚、停止犯罪活动、配合刑事执法调查、采取补救挽损措施等活动,积极修复那些为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降低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从而使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得到程度不同的补救和恢复。与此同时,法益修复还意味着通过对行为人采取替代刑罚的矫正措施,消除其再次违法犯罪的可能性,避免相关法益再次受到侵害。在刑事诉讼理论上,法益修复既是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条件,也是对其进行教育、感化、挽救所达到的积极效果。
在各地检察机关对醉驾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探索中,检察机关对醉驾行为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接受司法机关的训诫。在那些有被害人的案件中,醉酒驾驶行为人所侵犯的法益是一种现实化的“个人法益”,也就是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因此,醉驾行为人通过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在不同程度上对其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进行补救,对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复,避免了社会矛盾的再次激化,防止了新的犯罪行为再次发生。
在那些没有被害人的案件中,醉酒驾驶犯罪被公认为一种“抽象危险犯”,这种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是一种“集体法益”,也就是全体道路交通参与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利益。检察机关通过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责令醉酒驾驶行为人参与各类交通志愿服务、社区劳动、交通安全劝导、交通安全教育培训等考察项目,有效提高醉驾行为人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的意识,矫正其不良生活习惯,克服其逃避法律追究的侥幸心理,形成一种遵守规则、敬畏法律、承担责任的价值观念,有效避免醉酒驾驶行为的再次发生。上述考察效果的实现,可以在不同程度上达到修复集体法益的效果,防止社会公共安全再次受到醉驾行为的威胁和侵害。
(四)醉酒驾驶犯罪的有效治理
对醉驾犯罪的传统治理方式,要么偏重于严厉惩罚行为人,要么过于重视对行为人的宽缓处理。那种重视严厉处罚的治理方式,过于夸大了通过刑事处罚来预防犯罪的效果,但给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带来了难以承受的负面效果。而那种重视对行为人宽缓处理的治理方式,则存在着无条件放纵醉酒行为人,或者任意给予宽大刑事处罚的倾向。从根本上说,上述治理方式忽略了对醉驾行为的有效治理,既无法矫正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又难以治疗行为人的不良嗜好,也无法从根本上改变行为人漠视交通法规的错误观念,更无法使行为人有效地接受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的教育培训。
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改革的初步探索,引入了以交通公益服务换取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机制。这一机制的核心在于检察机关为醉驾行为人设定了多方面的附加条件,使其有机会在考察期限内参加交通公益服务考察项目。目前,检察机关所设定的附加条件,使得醉驾行为人要承担一系列特殊的法律义务,从而有效地发挥预防醉驾行为再次发生、有效治理醉驾犯罪的效果。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通过对行为人的教育培训,对行为人的行为方式进行有效矫正。第二,通过使行为人参加协助指挥交通、劝导交通违法行为等方式,改变行为人漠视交通安全法规的观念,认识到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所导致的严重后果,提高其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第三,通过督促行为人参加社区劳动,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服务,能够使行为人产生不同程度的社会责任和公民意识,形成遵纪守法的习惯和意识,抛弃逃脱刑事处罚的侥幸心理。第四,一些检察机关在交通公益服务考察项目中,鼓励行为人吸收其近亲属参与交通劝导活动,观看交通宣传视频,共同参与特定的交通疏导和社区服务活动,这可以促使行为人接受近亲属的规劝和监督,有效地督促其做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避免再次发生醉酒驾驶行为。
当然,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改革,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还没有形成较为成熟的制度框架。一些地方检察机关为行为人所设置的特定义务,还存在着种类较为单一、效果并不显著等问题。未来,随着这一制度逐步走向成熟,检察机关还可以设置更有针对性、更具专业化的考察服务项目,从而使这一制度在矫正行为模式、治疗不良交通习惯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05
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改革思路
目前,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改革已经在多个省份的检察机关兴起,并初步形成了一些普遍适用的工作机制,也对醉驾行为人的教育、矫正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对于这项具有生命力的制度创新,我们有必要总结其成熟的经验,克服其潜在的弊端,并通过借鉴国外治理醉驾犯罪行为的有益经验,提出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总体思路,以推进我国相关立法工作的进展。总体上看,建立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思路:一是明确这一制度的适用对象,二是确定对醉驾行为人的考察组织形式,三是确定考察期限,四是重新确立对醉驾行为人进行考察的附带条件,五是确定检察机关对醉驾行为人的考察、评估和验收的基本标准和诉讼程序。
(一)适用对象
迄今为止,一些检察机关对醉驾行为人的附条件不起诉,从两个方面设定了适用条件:一是设定了行为人驾驶车辆时血液酒精含量的最高限度;二是确立了若干项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笔者认为,这两个方面条件的设定是必要的,也是具有可行性的。未来,立法机关在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可以将此条件作为限制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基本依据。但是,未来立法中究竟如何设定这两个条件的具体内容,还需要进行认真、审慎的研究。
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社会、经济、文化存在着诸多方面的差异,因此,可以设立一种阶梯式的适用条件:一是醉驾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80mg/100ml以上的,除非有法定从宽处理的特殊情形,否则一律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这些特殊情形可以包括:短距离挪动车位的;酒后隔夜驾车的;救治病人的;坐在驾驶位上尚未行驶的;在驾驶座上睡觉休息的;在偏僻、无人道路上行驶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等等。二是醉驾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40mg/100ml但不足180mg/100ml的,一般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但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宜适用,这些从重处罚情节主要包括:造成他人伤害后果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醉酒驾驶运营车辆的;无驾驶资格的;在被查处时有逃跑、抗拒行为的;曾经有酒后驾驶或醉酒驾驶行为的,等等。三是对于醉驾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但不足140mg/100ml的,一般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不宜再为其设定其他方面的附加条件。
除了上述条件以外,对于醉驾行为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还要附加一些必要条件:一是认罪认罚;二是赔偿被害人;三是采取必要的补救挽损措施;四是提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申请,愿意接受检察机关的矫治和教育措施。之所以要设定这些附加条件,主要是考虑到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人只有认罪悔罪,才能具有改过自新、接受监督考察的内心意愿,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的监督考察才能发挥最大的效果。二是行为人只有赔偿被害人,采取补救挽损措施,才能达到法益修复的效果,真正降低犯罪的社会危害后果。三是行为人只有提出附条件不起诉的申请,才符合自愿选择监督考察机制的条件,真诚地接受各项附加条件,实现教育、矫正和挽救的目标。
(二)考察方式
目前,一些检察机关对醉驾行为人采取了两种考察方式:一是委托特定的社会组织进行监督考察,二是委托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进行考核评估。应当说,这两种考察方式都避免了检察机关的亲历亲为,发挥了社会组织和交警部门的专业优势,但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这主要表现在检察机关对社会组织的遴选过于随意,一些社会组织难以达到对醉驾行为人监督考察的专业水准。与此同时,公安机关的交警部门本身就是行政执法单位,他们承担着较为繁重的维护交通安全的行政责任,一般没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对醉驾行为人的监督、教育和矫正活动中,难以达到有效监督考察的效果。
我国检察机关在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过程中,已经引入了较为成熟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参与监督考察的制度。而在对涉案企业试点合规考察过程中,一些检察机关已经建立了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小组,遴选符合条件的合规监管人,参与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笔者认为,在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改革完善过程中,检察机关有必要借鉴未成年人案件和涉案企业附条件不起诉改革的成功经验,逐步探索建立专业化的第三方组织,引入专业化的“公益服务监管人制度”。初步设想是,各地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治理醉驾犯罪的需要,成立专门的交通安全和公益服务组织,该组织可以由公安机关和交通部门共同设立,并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指导。检察机关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和交通部门,从交通安全专家、律师、社会工作者和相关行政人员中,遴选出一定数量的公益服务监管人,列入专门的名录。检察机关经过审核,认为某一醉驾案件符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之条件的,在征得醉驾行为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从专门名录中指派若干名公益服务监管人,对行为人进行专门的监督、考察和帮教工作。这些公益服务监管人,对醉驾行为人经监督考察所作的评定结果,可以成为检察机关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依据。
(三)考察期限
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探索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改革的过程中,受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将对醉驾行为人监督考察的期限设定为一个月以下,并确立了数十个小时的志愿服务时间。从有效实施监督、考察、矫正、教育等措施的角度来看,上述期限过于短暂,不同程度地限制了检察机关监督考察的效果。未来,从建立一种科学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角度来看,有必要延长对醉驾行为人的监督考察期限,并为其设定更长的志愿服务时间。
考虑到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罪的最高量刑设定为六个月的拘役刑,而醉驾行为人又要接受越来越专业化的监督考察,因此,可以将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限设定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与此同时,对于醉驾行为人接受诸如教育培训、社区服务、交通志愿服务等教育挽救措施的时限,有必要予以适度延长,原则上不得低于50个小时。之所以要提出这种制度设想,主要是考虑到两个因素:一是没有足够的时间投入,专业考察组织无法对醉驾行为人展开较为充分的监督、考察和评估。二是检察机关对醉驾行为人参与志愿服务项目所取得的成效,也需要有一个科学的评估过程。
(四)考察的附带条件
在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改革过程中,检察机关对醉驾行为人如何设定科学的考察附带条件,关涉到改革的实质化和有效性问题。目前,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已经初步探索出了一些包括教育培训、协助指挥交通、交通安全劝导和社区公益服务在内的考察附带条件。但是,这些考察附带条件的设置,还存在着较大的改进空间。综合考虑我国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情况,结合醉酒类危险驾驶案件的特殊情况,可以设定以下矫治和教育措施,作为行为人在考察期内需要遵守的义务:第一,参与交通劝导;第二,参加社区服务;第三,接受戒酒戒瘾治疗、心理辅导和其他矫治措施;第四,接受交通法规培训,参加交通事故体验课程,作出遵守交通法规的承诺;第五,接受监管人的监督和指导。
醉驾行为人参与交通安全劝导,协助指挥交通,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监督考察附带条件。在吸收各地改革经验的基础上,还可以对这种交通安全劝导服务项目进行必要的改进和完善。醉驾行为人在协助疏导交通的同时,一旦发现有轻微交通违章的行为人,可以对其进行包括现身说法、交通安全劝导、共同观看交通安全视频或录像,并责令其提交书面的检讨。这种制度设计的主要目的在于,使醉驾行为人通过参与交通疏导,亲自体验维护交通安全的重要性,从内心深处对自己的醉驾行为产生忏悔和改正。
在社区服务项目的设置方面,检察机关除了继续坚持已有的监督考察方式以外,还可以考虑扩大社区服务的内容和范围,如可以组织醉驾行为人定期参与社区组织的公益服务活动,包括担任志愿服务工作者、义工等角色。
为有效地矫正醉驾行为人的不良嗜好和生活习惯,检察机关可以委托社会组织对其进行生理和心理方面的综合评估,一旦发现行为人存在着酒精依赖、药物依赖等情形的,可以对其进行必要的生理和心理治疗,帮助其戒除可能的酒瘾、药瘾,并促使其改变不良的生活习惯,使其逐渐形成“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生活习惯,增强其自律性和责任感。
在交通安全培训方面,检察机关应委托社会组织,对醉驾行为人制定一套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计划。可以考虑邀请交通安全专家为醉驾行为人开设交通法律法规方面的培训,使其了解酒后驾驶和和醉酒驾驶的法律后果,尤其是一旦因醉酒驾驶被追究刑事责任,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可能承担的刑罚附随后果。与此同时,检察机关还可以考虑采用更为直观的方式,对醉驾行为人进行交通安全方面的警示教育,如可以组织其观看交通事故的纪录片或警示片,使其了解交通事故给他人和自身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从而产生心灵上的震撼,树立远离酒后驾驶、杜绝醉酒驾驶的交通安全意识。
醉驾行为人除了要接受上述监督考察项目以外,还应服从“公益服务监管人”的监督指导,参与其组织的各种教育培训、交通劝导、社区服务和医疗矫治活动。对于公益服务监管人所提出的进一步改正错误的要求,行为人应当加以服从,并将此作为监督考察期间应当履行的义务。
(五)验收、评估与听证
根据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企业犯罪案件进行监督考察的经验,在监督考察结束之前,对行为人接受监督考察的效果作出科学的评估,是非常重要的。检察机关对醉驾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应当引入科学的评估验收标准和听证程序。在评估标准方面,检察机关可以根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整体目标,设定若干项可操作的评估指标。简单说来,这种整体目标应当是有效地矫正醉驾行为人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预防醉酒驾驶行为的再次发生。为达到这一目标,检察机关可以设定以下具体的评估标准:一是行为人是否真诚地认罪悔罪;二是行为人是否采取了修复法益的措施,降低了犯罪的社会危害后果;三是行为人是否对醉酒驾驶的危害后果产生了清醒的认识;四是行为人是否了解了交通违法行为和相关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后果;五是行为人是否改变了酒后开车的生活习惯;六是行为人是否改变了其所存在的酒精依赖或药物依赖情况;七是行为人对于他人的交通违章以及酒后驾驶行为是否产生了明确的抵触心理;八是行为人在无人监督的情况下,是否做到了自觉自愿地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等等。
在醉驾案件中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尤其是对即将完成监督考察项目的行为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是一项对行为人十分有利的刑事处理方式。为保障这种刑事处理的公平性、公开性和透明性,防止可能出现的滥用自由裁量权乃至权钱交易行为,检察机关对于完成监督考察项目的醉驾行为人,可以考虑组织批量的公开听证程序。具体设想是,对于同一批接受监督考察项目的醉驾行为人,检察机关可以召开专门的听证会,邀请有资格的听证员参加听证。同时,邀请公安交警部门、交通部门的代表,公益服务监管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参加听证会。在听证会上,醉驾行为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可以就醉驾行为造成的后果和行为人参加监督考察项目的效果发表意见;公益服务监管人可以对醉驾行为人接受监督考察项目的情况和评定结果发表意见;侦查人员和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也可以发表相关意见;听证员可以针对醉驾行为的后果、行为人是否符合监督考察的条件、行为人接受监督考察的情况和效果等问题,向醉驾行为人、公益服务监管人进行提问,或者发表意见。听证结束后,听证员对醉驾行为人监督考察的结果进行评议,并就检察机关是否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提出建议。检察机关根据听证的结果,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面情况,对醉驾行为人是否提起公诉作出最终的决定。
06
结论
对于醉酒类危险驾驶犯罪行为,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分离、适当扩大适用缓刑或定罪免刑的适用范围、引入相对不起诉制度等多方面的治理方式。但是,这些治理方式要么过于强调严刑峻罚,要么过于偏重保护醉驾行为人,而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醉驾行为的有效治理问题。我国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醉驾案件中试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引入了对醉驾行为人的教育培训、交通志愿服务和社区服务等监督考察机制,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成效。在醉驾案件中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除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外,还可以实现代替刑事处罚、给予特殊激励、修复受损法益以及有效治理醉驾犯罪的社会效果。未来,要发挥附条件不起诉的上述功能,有必要对相关改革进行理论反思,借鉴我国未成年人案件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和企业涉罪案件实行合规考察的制度经验,对该制度作出全方位的顶层设计,使之成为我国处理醉驾案件的基本法律制度。
对醉酒类危险驾驶犯罪的治理,是一个十分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通过改革刑事诉讼制度,兼顾对醉驾行为人的刑事处罚和权利保护,引入对醉驾行为进行有效预防和治理的理念,这只是解决问题的第一步。要实现上述理念,除了改革刑事诉讼制度以外,还应当从犯罪学的角度,研究醉驾行为的基本类型、产生原因、造成的后果以及有效治理的基本途径。尤其是应当对醉酒驾驶行为的社会文化成因和行为人的主观原因进行深入的研究,发现造成醉驾行为屡禁不止的主要制约因素,然后进行有针对性的治理,消除醉驾行为产生的土壤、环境和文化诱因,减少产生醉驾行为的主观动机,这才是有效治理醉驾行为的根本方法。可以说,在醉驾行为的有效治理方面,严刑峻罚的思路和宽大处理的思路都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而有效预防醉驾行为的思路,在我国的相关制度设计和改革实践中才刚刚开始,具有非常广阔的探索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