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范某某人格权纠纷案
编写|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遵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周 燕
(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3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
裁判要旨
男女双方对于生育事宜应当平等协商。确无法协商一致的,按照“分阶段优先”规则处理。怀孕前,男女任何一方不生育意愿受优先尊重保护。怀孕后,女性一方的生育或不生育意愿受优先尊重保护,男方对女方所生子女承担抚养监护义务。
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52民初5072号(2021年8月9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于2008年初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同年2月10日到原潼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结婚时被告隐瞒了已做绝育手术的事实,婚后原被告一直未生育共同子女,致使原告至今无亲生子女,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将其与前夫之女唐某媛带来与原告一同生活,原告一直以父亲身份抚养女儿,支付生活费、学费等。现在,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多次起诉离婚,并将女儿唐某媛带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的生育权进行侵害,没有隐瞒绝育手术史,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结婚之前,被告已与原告说过自己做过绝育手术,原告不但知情而且还表示愿意接受,原告所述不是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男)与范某某(女)在外务工时相识相恋并于2008年2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张某某系初婚,范某某系再婚,范某某与前夫育有一女跟随张某某与范某某共同生活,婚后二人一直未生育共同的子女。婚后张某某要求范某某通过手术恢复生育能力,但遭到范某某拒绝。张某某庭审中称,当时考虑到二人夫妻感情尚好,并且范某某承诺会与其白头偕老,张某某便接受了范某某拒绝生育一事,并表示愿意将范某某与前夫之女视为己出进行抚养,现该女儿已成年。后来,范某某因夫妻二人发生矛盾,于2019年10月诉请离婚,后自愿撤回了起诉。2021年4月,范某某再次诉请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张某某认为,范某某多次起诉离婚,背弃了当年白头偕老的承诺,拒绝生育导致自己年岁已高,至今未育有自己的子女,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于2021年7月诉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要求范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15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渝0152民初507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享有生育的权利,同时也享有不生育的自由。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由此可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一方可以请求按照诉讼离婚的程序处理,故判决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
一、生育权的法律属性
(一)生育权的基本内涵
《礼记·昏义》有云:“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者也。”在我国古代社会,婚姻之本质在于生育,生育之目的在于延续家族血脉,具有强烈的宗法观念。在“传宗接代”“延续香火”的传统观念之下,生育成为家族成员的主要义务之一,特别对于女性来说更是如此,生育中的家族利益凌驾于个人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思想的解放,人们权利意识逐渐增强,生育观念也在悄然发生变化,经历从自然生育到生育义务,再到生育权利的转变。
(二)生育权的民法性质
对于生育权的法律性质存在身份权说和人格权说两种不同的观点。身份权观点将生育权限定于合法配偶之间,强调夫妻双方互为生育权的权利义务主体,认为生育权基于夫妻特定身份关系产生,具有特定身份属性,是配偶权的一种。身份权观点否定了同居者、未婚先育、丧失配偶等人生育的权利,也没有考虑到捐精冻卵、试管婴儿等生殖辅助技术环境下的生育情形。人格权观点修正了身份权观点的不足,认为生育权属于民事主体固有的人格权利,并不局限于结婚夫妻。人格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而身份权是由一定的身份关系所派生出的权利,身份是权利产生的基础。生育是自然界赋予每一个独立自然人的天然能力,生育权也是自然人生而享有的权利并非后天赋予,也不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目前,各国法律均承认非婚生育,人工授精、试管婴儿等权利,生育权更符合人格权的权利属性。尽管生育权的行使要受国家人口政策的调控与限制,且权利的行使大多数与婚姻关系紧密联系,但这并不能改变生育权本身的人格权性质。基于生育权尚未成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因此可纳入一般人格权进行民法保护。
(三)我国生育权利的法律保护
1992年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标志着我国对女性生育权的首次立法确认,生育权的权利属性得到彰显。该条文对男性是否享有生育权没有作出规定,实际上,这是基于男女不平等的封建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妇女长期被当作传宗接代的工具,出于对弱势地位妇女特殊保护的需要,法律专门明确了妇女享有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但并未否定男性的生育权。
到了2001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标志着我国在立法上正式宣告了享有生育权的主体是全体公民,男性也享有生育权,并不因性别而存在差异。虽然我国上述生育权的立法表达,伴随着国家人口政策的宏观调控,但这并不影响生育权在法律层面应受保护的立法现实。
二、生育权冲突及其常见类型
生育权虽然作为一项人格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但它与其他权利不同,生育需要男女双方配合实现。如此一来,当双方生育意愿冲突时,就产生了夫妻双方各自享有的生育权的权利冲突,也就是生育权冲突,即生育双方相互争取与生育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共需资源而抑制相对方的权利互动。司法实践中,存在几种生育权冲突的常见类型(见表1)。
怀孕前常见类型表现为:一方想生育,另一方拒绝生育、隐瞒不能生育的疾病、隐瞒绝育手术史、使用欺骗手段采取避孕措施;一方不想生育,另一方强迫对方生育、使用欺骗手段不采取避孕措施、隐瞒采取人工技术受孕等。
怀孕后常见类型表现为:女方未经男方同意擅自终止妊娠、女方要求终止妊娠而男方进行阻碍强制女方生育、男方不愿生育而女方坚持或隐瞒生育、男方采取强制或欺骗手段对女方终止妊娠。
三、生育权冲突时的行使原则与行使规则
(一)行使原则
生育权冲突时权利行使遵循平等原则、协商原则、倾斜女性原则。平等原则方面,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在法律上明确了男性也享有生育权。男性与女性对生育权利是平等的,不因为性别而减损权利。女性生育权不受男性繁衍后代、子嗣绵延等传统思想影响权利自主,男性生育权不因妊娠分娩依托于女性而影响权利自主。协商原则方面,生育权的实现需要男女双方协作配合完成,因此,生育权行使要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使得男女生育权利处于一种平衡稳定状态。任何一方不得通过家庭暴力、精神压制、财产克扣等方式,迫使对方生育或不生育,而应充分沟通,平等协商。倾斜女性原则方面,个人的生育选择对他人福利产生的负面影响越多,他的道德权利就越弱。婴儿妊娠分娩以及哺乳直接由女性身体承受,直接关涉女性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诸多权利,承担着全部的不便、痛苦和风险。平等公正的实质要求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对于生育权利实现的客观不同情况,应当向女性倾斜。因此,生育权利行使要向女性倾斜。
(二)行使规则:“分阶段优先”规则
生育权的行使由夫妻协商决定,当协商不成时,有必要建立一套权利行使规则,针对不同阶段的价值侧重,明确何种权益应当优先被保护和尊重。生育权行使采取“分阶段优先”规则,具体如下:
1.怀孕前,男女任何一方不生育自由被优先尊重保护。这是生育权的平等原则所要求的,在女性尚未怀孕之前,无论男女,一方主张生育而另一方拒绝时,不生育的自由被优先尊重保护,以防止为实现生育目的男女双方相互人身强制。任何一方不愿生育,另一方都不得违背其意愿自由而强制行使生育权,否则将构成对不愿生育一方权利的侵犯。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98起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第85号案例中,便对男方张某某的生育选择权予以充分肯定,认为张某某拥有“不能被迫成为父亲”的基本权利,女方王某某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利用原有胚胎进行生育,侵犯了张某某的生育选择权。
2.怀孕后,女性一方的生育或不生育自由被优先尊重保护。这是由生育权倾斜女性原则所要求的,女性怀孕后,承担了生育活动的主要责任与风险。生育除了与女性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等密切相关外,还与女性参与社会活动、工作劳动等权利紧密相关。故在此阶段,应当侧重对女性的生育权进行保护,将生育最终决定权交由女性行使。女方怀孕后有权利自主决定是否终止妊娠,不必经过男方同意,男方也不能以女方擅自生育或擅自终止妊娠为由提起侵权之诉,更不得强迫或阻止女方,否则将构成对女方生育权的侵害甚至犯罪。该阶段男方若不想生育必须经过女方同意,女方若违背男方意愿坚持生下孩子,也不构成对男性生育权的侵犯,男方也必须对女方所生子女承担监护责任和义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丈夫在妻子擅自终止妊娠时无权以生育权被侵犯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也肯定了女性在怀孕后享有生育意愿被优先保护的权利。
四、侵犯生育权的司法救济路径
(一)婚内民事权利救济
当前,我国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侵犯生育权的婚内责任承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仅规定,不予支持男方以女方中止妊娠为由提起的损害赔偿,并且规定因生育权纠纷导致感情破裂的,可准予离婚。对于侵犯生育权但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不想离婚的,是否一定要迫使双方离婚才能换取救济填补被侵犯的生育权呢?并非如此。离婚是一项重大的人生抉择,涉及方方面面的考虑,应当慎之又慎,并且“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唯一要件,并不与其他利益挂钩。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侵犯另一方生育权时,被侵犯方作为普通的民事主体可以适用《民法典》总则编以及侵权责任编中关于非财产类民事责任的规定,要求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及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这种婚内权利救济路径,既可以有效规制侵犯生育权利的行为,也可以抚慰受害方精神损害,还可以促进婚姻家庭稳定和平衡。
(二)离婚损害赔偿路径
当双方生育纠纷的矛盾不可调和,导致感情确已破裂,在诉请离婚时无过错方可提出因侵犯生育权的离婚损害赔偿。《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因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男女一方违反“分阶段优先”规则,侵犯另一方生育权利的,可以作为“有其他重大过错”情形,提出相关损害赔偿,该损害既可能是物质损害,也可能是精神损害。此外,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若在离婚诉讼中,生育权利被侵犯方为被告,当时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其在离婚后可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且不受时间限制。
具体到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妻子范某某婚前隐瞒绝育手术史,并且丈夫张某某在婚后得知范某某已做绝育手术,并接受妻子范某某不愿生育的意愿。现丈夫以妻子不能生育侵犯了其生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不予支持。
五、本案的参考与启示
(一)“分阶段优先”规则在人工辅助生育场景中的适用
人工辅助生育包括人工授精生育(将精子移入女性体内,分为配偶间和非配偶间人工授精)、体外受精(将精子和卵细胞在体外培养后植入女性体外,即试管婴儿)、无性生殖(克隆)。人工授精与自然生育并无区别,生育权利的行使都应遵循前述“分阶段优先”规则。无性克隆尚未得到允许,因此参考“分阶段优先”规则时,主要是在试管胚胎技术情形下,以何种标准划分“优先阶段”?是以精子和卵细胞结合时划分,还是以体外培养胚胎植入母体时划分?应当以体外培养胚胎植入母体划分“优先阶段”。体外培养胚胎植入母体前,对于是否进行人工生育、体外培养胚胎是否植入母体、何时植入母体等,均应平等协商,且优先保护男女任何一方不继续推进辅助生育的意愿。当体外培养胚胎一旦植入母体,则优先保护女性生育自由,女性可以自主决定是否继续妊娠、分娩的权利。
(二)婚前故意隐瞒绝育手术史或不能生育的疾病的司法处理
根据“分阶段优先”规则,在怀孕前双方都享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婚前故意隐瞒绝育手术史或不能生育疾病,并不构成对生育权的侵犯,对方不能以此为由请求损害赔偿。但是,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婚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因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不能生育疾病应当属于第一千零五十三条“重大疾病”范畴。故意隐瞒绝育手术史或不能生育的疾病,应当属于第一千零九十一条“重大过错”,撤销婚姻也应当属于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导致离婚”情形。因此,相对方有权请求撤销婚姻,并同时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