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20
原告请求确认对车牌享有所有权,法院怎么判?

原告请求确认对车牌享有所有权,法院怎么判?

作者:张艳萍,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闫先生将其经营的北京某科技公司对外出让。公司完成转让后,闫先生与公司的新法定代表人欧阳女士签订《协议书》约定:闫先生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将登记在北京某科技公司名下的大众牌小型客车从公司转出。但是因闫先生名下已有车辆,无法完成过户。故闫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的大众牌小轿车的动产所有权归闫先生所有,闫先生对涉案大众车的车牌享有所有权。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闫先生所有,驳回闫先生的其他诉请。

案情简介

闫先生诉称,其原为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2009年购买了大众牌小轿车并登记在公司名下。2013年6月闫先生通过中介将该公司转让给欧阳女士,并与欧阳女士签订《协议书》,约定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7月变更为欧阳女士。闫先生将公司转让给欧阳女士之际,保留了涉案车辆和车牌的所有权,后因政策原因涉案车辆一直未能办理过户。公司为阻止闫先生对车辆的正常使用,故意更改涉案车辆行驶证信息,导致闫先生无法办理涉案车辆车检、交强险缴纳、车船税费的缴纳等业务。

欧阳女士辩称,车辆归公司所有,同意闫先生将车卖给欧阳女士,或者将涉案车辆过户到闫先生处。

经查,闫先生与欧阳女士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北京某科技公司法人及股权未变更前在该公司名下有辆大众牌小型客车至今尚未转出,闫先生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将该车从公司转出。并且,双方皆认可,涉案车辆目前一直由闫先生实际使用。闫先生称其享有北京市燃油机动车购买指标,但名下已有车辆,无法将涉案车辆过户至本人名下。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闫先生与欧阳女士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闫先生要求判令大众牌小轿车的动产所有权归其所有一节,因《协议书》约定闫先生承诺将车辆转出,可知闫先生并未向欧阳女士转让涉案车辆,故该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归闫先生所有。

关于闫先生要求对涉案车辆的车牌号享有所有权,因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3日出台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北京市对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制度;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指标的,应当通过摇号方式无偿取得。故法院对闫先生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关于该案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5年8月31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闫先生与欧阳女士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登记在北京某科技公司名下的涉案车辆的动产所有权归闫先生所有,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法院支持其要求确认涉案的大众牌小轿车的动产所有权归闫先生所有的诉讼请求。

2010年12月23日出台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 “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标调控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小客车的配置指标是一种资格,车牌只是一种行政许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价值,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交易、买卖。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闫先生拥有涉案大众牌车辆的所有权,而车辆的所有权不等于车牌的所有权。因此,对闫先生主张其拥有涉案车辆车牌的所有权不予支持。

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采用登记对抗主义,通俗讲,在将机动车交付给了买方之后,物权就发生了转移。登记只是解决涉及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时的物权归属问题,不登记只是不能对抗 “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了涉案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的动产所有权属于闫先生,车辆也一直由闫先生实际使用,因此,该涉案车辆的动产所有权属于闫先生。但是闫先生拥有车辆的动产所有权不等于其拥有车牌的所有权。车牌非法律意义上的物,北京市自2010年实施的以摇号为主的指标配置方案兼顾了公平性、有效性和科学性,在治理城市拥堵、完善交通管理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居高不下的购车需求及紧俏有限的号牌资源之间仍然存在强烈的矛盾,导致因车牌问题产生的纠纷亦非常多。机动车号牌需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取得,方能避免许多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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