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反先行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适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在受害人自身对其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危险的发生,即在客观上产生危及公众生命及财产安全的隐患时,虽然其在事发河段实施设立警示标志的先行行为,但其采取的安全措施不足以消除该安全隐患,可视其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先行行为,因其在事故发生中具有较小过错,故其应当适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
民事 生命权 受害人 死亡后果 主要责任 客观方面 安全隐患 警示标志 先行行为 安全措施 合理范围 安全注意义务 过错 侵权责任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审判规则评析】
先行行为义务,是指由于自身行为直接介入他人生活从而引起他人生活状态变化,在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就产生阻止损害结果而发生的作为义务。具体而言,是先行行为的必须存在,从而使他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处在危险环境中,或加重了危险,因而当事人为此而负有作为的义务。先行行为人有意或无意地构造出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来源,在一定程度上,此先行行为当事人采取措施及时控制危险是最有效果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控制自己的行为来避免制造危险,或者在制造危险后,可以通过积极地履行作为义务来防止危险事故的发生,在先行行为当事人已采取相应作为防止危险的发生时,但此作为不足以消除危险,其属于未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此先行行为当事人应适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纠纷中,受害人在事发时系年满十六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具备了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对下河游泳的危险性应有足够的辨识能力,而其无视事发河段设立的警示标志及可能存在的危险,仍然下河游泳,其应当对溺水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在事发河段采砂形成水坑,客观上产生了危及公众生命及财产安全的隐患,虽然其在事发河段设立了警示标志,但其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到位,不足以消除该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事故发生中具有较小过错,故应适当承担侵权责任。
刘祥春、王程英诉钱奉林、重庆云能发电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权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3日刊载
【检 索 码】 C0401++1++CQEZ++0414C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00号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 2014年01月01日
【上 诉 人】 钱奉林(原审被告)
【被 告 人】 刘祥春 王程英(均为原审原告)
【基本案情】
经云阳县水务局批准,钱奉林取得重庆堰坪乡街道外长滩河桐子坝砂场的采砂许可权,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为采砂许可有效期,在该采砂场的范围内,设有禁止下河游泳标志。刘云于2013年8月12日在该河沟里游泳时溺水而亡,云能公司(重庆云能发电有限公司)在云阳县盖下坝进行水电开发、运营管理等,政府于2012年9月18日批准云能公司发布盖下坝水电站开闸放水的公告。云能公司在刘云溺水而亡的当天按照要求将防洪警报拉响,开闸放水,此防洪警报器距离钱奉林的采砂场和刘云溺水地点大约200米。经查,刘云系刘祥春、王程英之子,出生于1997年5月5日。
刘祥春、王程英以出事地段系钱奉林开采砂石挖掘后而形成深水堰塘,坡陡水深,危险程度高,但是钱奉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刘云溺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钱奉林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5 686元。
【争议焦点】
当事人无视警示标志及可能发生的危险,带领未成年受害人在危险区域游泳,导致受害人溺水死亡,当事人是否基于先行行为义务而构成生命权侵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钱奉林赔偿原告刘祥春、王程英因刘云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16 966.66元。
被告钱奉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人在下河的道路及采砂场周边设置了警示标志,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审判文书内容】 (如使用请核对审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奉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程英。
原审被告:重庆云能发电有限公司。
上诉人钱奉林因与被上诉人刘祥春、王程英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3)云法民初字第0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云系原告刘祥春、王程英之子,1997年5月5日出生。刘云于2013年8月12日,到重庆堰坪乡街道外长滩河桐子坝砂场河沟里游泳时溺亡。被告钱奉林经云阳县水务局批准取得了该河道的采砂许可权,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为其采砂许可权有效期,在该采砂场范围内设有禁止下河游泳标志。被告重庆云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能公司)在云阳县盖下坝进行水电开发、运营管理等,政府于2012年9月18日批准云能公司发布盖下坝水电站开闸放水的公告。云能公司在出事当天按照要求拉响防洪警报,开闸放水,其防洪警报器距离钱奉林的采砂场和出事地点约200余米。
刘祥春、王程英诉称:钱奉林开采砂石挖掘后而形成深水堰塘是出事地段,此地坡陡水深,非常危险,但是钱奉林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刘云溺亡,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钱奉林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5 686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事发时刘云年满十六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能够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且具备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对下河游泳的危险性应有足够的辨识能力,因此,其无视事发河段设立的警示标志及可能存在的危险,下河游泳应当对溺水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钱奉林在事发河段采砂形成水坑,客观上产生了危及公众生命及财产安全的隐患,虽然其在事发河段设立了警示标志,但其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到位,不足以消除该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在本案中具有较小过错,故应适当承担侵权责任。云能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开闸放水的许可,并在事发当天拉响了防洪警报,其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云能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刘云与钱奉林在本案中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钱奉林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决:由钱奉林赔偿刘祥春、王程英因刘云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16 966.66元。
宣判后,被告钱奉林不服,提起上诉称:本人已在下河的道路及采砂场周边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钱奉林在事发河段采砂,改变了河床地貌,形成水坑,存在危及他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的可能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避免他人受到损害。虽然上诉人钱奉林在部分地点设置了警示标志,但该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不足以消除安全隐患。因此,原审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