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4-20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案昨日开庭

浙江在线04月20日讯昨天下午3点,西湖区法院2327法庭,一起婚姻家庭纠纷公开审理,女方请求法院判决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包括两人共有的存款共计444.7437万元,价值20万元的奔驰车一辆。

夫妻俩都是“80后”,此前女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法院驳回。

网恋加闪婚,孩子出生4个月就闹离婚

男方邹某昨天本人亲自到庭,还请了个律师;女方则委托两位律师全权处理。起诉状上的个人资料信息显示,邹某1981年2月出生,福建人;女方胡某1982年11月出生,杭州本地人。

“我们是在网上认识的,认识还不到一年就闪婚了。”邹某说,自己和胡某都是独生子女,他一个人在杭州打拼,当初结婚也是被女方家逼的。

邹某在网上曾发过帖子,大致意思是:“这日子过得真纠结,两年没开心的笑过了。”两人结婚的时间是2010年1月25日,女方向西湖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间是今年1月9日。

“儿子出生才4个月,她就要求离婚”,说起离婚原因,男方认为主要是自己炒股亏了100多万,但女方财产分割的起诉状里提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在女方怀孕期间不予照顾,致使双方感情逐渐冷淡,孩子出生后,男方不尽做父亲的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夫妻双方矛盾越来越深,经常吵架,最后双方谈及离婚。

 夫妻共同财产400多万,女方称全被男方转移

女方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主要有四项:女方存在其父亲账户里的195.5874万元,存于女方账户中的164.9万元,女方股票账户84.2563万元以及2010年7月7日购买的奔驰车一辆。

女方表示,自己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时,才发现邹某已经把上面涉及的财产能转移的都转移了,虽然双方没离成婚,但邹某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她的利益。

根据女方的说法,男方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8日、9日将她存在她父亲账户的现金全部转到他个人账户,2011年11月22日将她账户里的现金转到其个人账户,并当天离家出走。女方还表示,她股票账户里的钱也是在2011年12月26日和27日分批被邹某转走的。

女方认为这464万余元是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的同时,坦承婚后家里赚钱的主要是邹某,因为邹某每月有2万至3万美元的收入,而她只是一家公司的会计,每月工资收入五六千元,加上奖金年薪10万元左右。

男方列出婚前财产清单,称转钱女方是知情的

“她是等不及急着要抢财产了。”男方和他的代理律师没等胡某一方说完就抢话说,并表示“女方提出要分割的都是他本人的婚前个人财产”。

男方还列出了自己婚前有500多万元的财产以及财产清单:2007年以87万余元购进萧山商品房一套,2009年以218万余元卖出;2010年以198万余元把位于西湖区的房子卖掉;A股、B股账户里股票加上银行活期和定期存款,以及20万元的保险……

“钱大部分都用在婚后开销上,她特别喜欢买玉和买房子。”邹某在法庭上还列举婚后的开销:买玉石花了107万;以她(胡某)的名义买了一套新房,首付125万,到去年12月底按揭付了25万元,房子到昨天还没有交付;买奔驰车花了45万;开彩票店投资了70万;网上给孩子买衣服等物品花了3万。

邹某还特别提到炒股亏了100多万,因为他一开始本来是做互联网域名买卖和网上投资的,后来听了胡某的意见才转行炒股,没想到亏掉了巨款,但上面所有的花费几乎都是他婚前的个人财产。

至于为何会从胡某父亲和胡某的账户里转钱,邹某表示,他是借用胡某父亲的账户炒股,从胡某账户里转钱,胡某也是清楚的,因为转账时用的U盾和密码都是胡某提供的,胡某和胡某父亲账户里转走的钱都用于归还朋友的借款或投资款。

特殊情况婚内可以财产分割

在近两个小时的庭审过程中,双方主要围绕两大争议焦点进行,即胡某要求分割财产是否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有关婚内财产分割的有关条款;胡某要求分割的464万元财物是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还是邹某婚前个人财产。

最后陈述时,胡某一方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邹某则要求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并且不同意调解。

“孩子那么小,我是不愿意离婚的。”邹某在庭审结束时强调,他说自己当初离家出走,主要是炒股亏钱后,银行催债催得厉害,她却要求离婚,还要另付她35万元。女方律师这时插话,当时是男方提出来孩子归女方,但得跟男方姓,男方同意支付35万元的抚养费。

胡某的代理律师表示,胡某婚没离成起诉丈夫要求分割财产依据的是2011年8月13日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其中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或者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婚内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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