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名、开除、辞退、辞职、自动离职,一次全明白!
来源 | 劳动法小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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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日常管理上,都有对员工进行奖惩的规定,辞退、除名、开除、辞职、自动离职等名词不绝于耳,但你知道他们的含义与区别吗。下面小编就和大家一起探讨。
开除和除名
开除和除名都是用人单位对违纪职工的行政惩戒方式。开除是属于行政处分,除名属于行政处理。
开 除
开除指中国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等对于本单位犯错误职工或工作人员所给予的一种最严厉的行政处分形式。
开除处分适用于严重违法乱纪的职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①被判刑并入监服刑的;
②二次劳教被注销城市户口的;
③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仍不好的;
④严重犯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七项错误行为之一的。
开除处分,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应由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除 名
除名是指用人单位专门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且旷工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的职工,依法采取的一种强行解除劳动关系的行政处理措施。
除名仅适用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教育不改,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按自然年度计算)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职工。
辞 退
辞退分两种情况,一是违纪辞退,二是正常辞退。
违纪辞退在我国目前一般是指用人单位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犯有严重错误,但不够开除、除名条件,经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决定解除其工作从而终止劳动关系的制度。辞退不是行政处分,是一种行政处理,没有处理时限的规定。违纪辞退的条件是:
(1)职工犯有规定的违纪或错误行为;
(2)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
(3)尚不够开除或除名条件。
正常辞退是指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和富余职工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与职工结束劳动关系的一种行为。例如按照《劳动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就属于正常辞退职工的情况。
但是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废止,开除、除名现在已失去了法律依据。辞退违纪职工针对性的法律依据也相应没有了。现在适用的法律就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只有解除劳动合同一项,没有行政处罚处分之说。
大家口中说的开除、除名都只是口头上的代称,不具备法律效力。
而辞退违纪职工的权力实际上被下放给了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制定相应的内部规章制度。所谓的辞退实际已成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因此,辞退员工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法第25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9条。
辞职和自动离职
辞 职
辞职是指职工根据劳动法规或劳动合同的规定,提出辞去工作从而解除劳动关系。
辞职一般有两种情况,
一是依法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如用人单位对职工有暴力或威胁行为强迫其劳动,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等,职工可以随时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
二是根据职工自己的选择,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自动离职
自动离职是指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时不履行解除手续,擅自出走离岗,或者解除手续没有办理完毕而离开单位。
从劳动争议处理实践来看,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情形主要有:
(1)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不辞而别,这里的本人原因包括本人身体素质、业务素质、沟通能力、家庭变故、生活环境等因素;
(2)劳动者无故旷工达到一定期限,其中“旷工”是指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而擅自离岗且无正当理由;
(3)劳动者出国逾期未归。
对员工而言,自动离职需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擅自录用自动离职的职工的用人单位,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企业而言,应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制定规章制度,将自动离职纳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范畴,做到在处理员工自动离职时有据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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