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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离婚案件、交通事故等侵害人格权案件往往占案件总量的绝大部分。下面文章中就民事诉讼中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分析进行详细的介绍,欢迎大家的阅读,希望能带来更好的帮助!
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离婚案件、交通事故等侵害人格权案件往往占案件总量的绝大部分。
一、民事诉讼中单位证明的证据概况分析
1.离婚案件占基层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比例较高,该类案件中采用单位证明的情况较有典型性。单位证明主要用来证明当事人身份、登记结婚情况、婚姻及子女抚养现状以及家庭财产状况等,在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中,必然有一份甚至多达五六份单位证明用以证明各项待证事实。双方到庭的案件中,出现单位证明主要是各自陈述主张理由不一致甚至相反,而街坊邻居、亲戚朋友又不愿意出庭证实婚姻问题,这就使单位证明成为必然。当下,农村村民委员等单位出具证明已经成为为本组成员提供服务的重要内容。其中,证明婚姻现状的单位证明均表现为书面证言形式,因为证明并不是随案情发生而做成。在采信率方面也是比较高的,除了撤诉案件外,单位证明均得到了完全的采用;即便是撤诉案件,其有关证明身份的证明也得到了采用。仅仅是有关证明案件实体争议事实的单位证明类证据材料因当事人放弃请求或法院驳回其请求,因而裁判未作评判、采纳。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单位证明的情形比较突出,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占绝大多数。一般来说,肇事方对具体受伤不会否认,这就使事发时有公安交警大队的调查和勘验即可,伤情与医疗费之间的因果关系就需要医疗机构来证明,而当事人家庭状况及肇事方娥赔偿能力,居、村委会比较了解,故出具书面证言的情况稍多。
3.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基层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一成甚至更多。当事人斗殴、打架一般是由相关的基层单位先行处理。单位证明主要证明当事人身份、受伤情况、以及各方经济能力和处理纠纷过程等等。农村发生争夺田边地角、宅基地以及小孩甚至家禽引发伤害或互相伤害纠纷,主要是农村基层组成人员在第一现场或者第一时间了解案情,他们的证明最有说服力。在左邻右舍不愿意出庭作证的情形下,单位证明就成为必然。当下,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出具证明已经成为为本组织成员服务的重要内容。其中,证明受伤及纠纷处理和各方具体情况的单位证明均表现为书面证言形式,因为证明并不是随事情产生而做成。
单位证明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在理论上有较大的分歧。肯定论认为,单位具有证人资格,由单位出具证人证言或由代表单位的个人出庭作证很有必要,符合司法实践需求。肯定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这是以立法形式明确赋予了单位的证人资格。否定论者认为单位不是证人,单位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单位无法感知案情也无法出庭作证,更无法承担伪证的法律责任。国外并无单位证明的做法以及国外学者对单位证人的否定,也给否定论者提供了充分的佐证。此外,还有一种务实的、有限制的单位证人资格肯定论。这种观点认为,单位在有限的范围内可能构成提供证言的主体。
目前单位证明在诉讼实务中大量存在已为不争的事实,特别是基层法院审理传统民事案件单位证明材料大量被当事人作为证据材料提交法庭,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然而,单位证明材料究竟归属于证据种类中的哪一类,证明效力如何等相关问题困扰着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对该问题的正确梳理将直接影响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判的公正。
二、单位证明作为证据广泛存在的分析
单位证明在司法审判实务中的应用非常广泛,我们有必要去探究一下这一现象出现的原因,这一分析有助于理解单位证明现实存在的客观性和必然性。
1.单位证明的社会基础分析
笔者在基层法院工作实践中发现,单位作为我们每个人的工作场所,在我国的重要性非常之大。我们长期所实行的人事管理制度和严格的人员流动管理制度,无论是工人、干部、教师还是农民,都是依附于某个单位或集体的,每个人与单位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联系。单位组织不仅有职业方面的专业功能,而且具有经济、政治、社会等多方面的功能,或多或少的起着社会管理作用,对每个个体影响之大超出想象。出于对单位的这种现实依赖感和信任感,在司法实践中,加盖了单位印章的情况说明或其他证明材料与个人出具的证人证言相比,当事人及其普通公民对单位出具的证明相对来说更为认同。
2.单位证明的证据法分析
所谓单位证明,是指以单位名义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
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必须具备传统上的三项本质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是传统民事诉讼法上民事证据的必要且充分条件。若依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亦可概括出客观性、关联性和证据形式、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三项特征。判断单位证明能否作为证据,亦当以上述三项特征为具体标准。
首先,从证据的客观性看,单位证明虽然是以文字材料的形式存在,但其真正的诉讼价值在于文字所表达的内容,即对案件真实情况的忠实反映,其内容必须是真实可靠的,而不能虚构杜撰或人为加工。单位证明由于是以单位的名已出具,往往能够真实某一特定事实的真相,真实性较有保障。尤其是在案发前已经形成的公文材料,对案件有关情况的记录,不受提供或收集主体对案件事后态度的影响,具有明显的既定性、客观性和不可逆性,可信度更高。其次,从证据的关联性看,单位证明所反映的事实,要成为某一特定事实的证据,必然与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再次,从证据的合法性看,单位证明必须具备来源、形式与收集程序合法的条件。
笔者认为依法收集的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单位证明材料是一种证据,具有法律上的证据资格,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就证据来讲,这样定义更为妥当。
3.单位证明的出具具有随意性、便捷性
单位证明的出具具有极强的随意性。由于大家对单位证明具有较强的信赖感,当某个人需要去证实某项事实时,很自然地都会想到找一个相关联的单位,让单位出具一个证明。这个单位如果与自己非常熟悉的话,这个证明自然很快就能出具。即便是不熟悉的单位,也可以通过寻找熟人解决,中国社会自古就是一个人情社会。加之,有些单位负责人的法律意识不强,对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律效果认识不足。所以,单位证明出具的随意性和便捷性导致了其作为证据材料获得的非常容易,这也导致了社会生活中单位证明的大量存在。
三、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资格分析
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在诉讼中是否具备证据资格及其证据种类的归属,理论和实务上争论不休。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证明材料的形式、争讼的性质具体分析单位证明材料的适格性及证据种类。
所谓证据的适格性,亦即证据资格,“乃指得利用为严格的证明资料之法律上适格之义”,是指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法律对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证据在资格上的限制。本文着眼于证据资格(证据能力),是因为证据能力系依法律加以形式的限制,不许法院之自由判断;而证据的证明力是由法官自由心证为判断;且证据能力是证据证明力的前提条件,“如其证据,并无为证据之能力,既无为证据之资格,自不生证明力问题。”
证据适格性是基于法律的许容性和限制性而产生,如果仅拘泥于法律规定对单位证明材料作实然性研究,则只能陷入长期的争论。法律是否应当承认某种形式的事实材料以证据资格,关系到法律实体和程序的安排。笔者认为,拨去单位证明材料单位的外衣,具体分析不同形式材料的属性,并不存在区别于一般物证和人证的其他证据形式。
1.单位证明材料的内涵和外延
所谓单位证明材料,是指单位以其名义向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出具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材料。主要的特征有:主体是单位或以单位的名义,至于何谓“单位”,在法律上并无统一的解释,致使“单位”一词的外延和内涵并没有确切范畴,因此,它甚至不能作为法律上的一种标准概念;它是一种书面材料,内容与案件有表征上的关联性;该材料是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出具的,目的是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
2.单位作证问题的争论
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我国民事证据法认为单位具有同一般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这在各国证据法中应当说是独有的。单位作证问题的争论也由此而展开,主要集中在两个焦点上,一是单位能否作证,二是单位作证的证据种类。
(1)单位能否作证的肯定说与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法律如民事讼诉法第72条、刑事诉讼法第4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单位作证的证据资格,认为单位证明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依法收集的与案件有关联性的单位证明材料是一种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以单位的名义出具,“真实性较为保障”,“可采信程度更高”,认为“单位不能作证”的传统主张,正是“否认了单位的刑事法律人格,无视单位证明对案件事实固有的证明力司法实践对单位证实案情的客观需要”,实践中也需要大量的证明如工商机关的歇业证明、银行机构的资金流动证明、用人单位所属职员的证明等,都需要单位出具证明材料。针对单位不是自然人不能作为证人的观点,还有论者认为,需单位作证的事实不是一般事实,而是“与单位职能相关的事实”,自然人的感知行为是职务行为,“自然人的感知如不转化为单位的集体性意志,其感知的可信度是极低的,这种感知,需要单位审查认可。”
否定说认为单位具有证人的适格性是不科学的,不符合证人的本质要求,“在我国,它不过是作为扩大证据资源的一种不尽理想的变通方式”。主要理由有:(1)证人能力属于人身权的一种,单位不能享有,不能作为证人;(2)证人以感知的事实作证,单位并无感知能力;(3)证人应当接受询问,单位无法接受;(4)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直接规定单位作为证人;(5)单位不能作为伪证罪的主体,也不能享有证人的权利和承担证人的义务。特别有论者提出随着质证制度的改革和交叉询问规则的推行,“如果赋予单位以作证资格,相关的改革恐怕难以实现。”
“单位证人”现象在证据理论和实践的研究和争论有着深厚的背景,其中“否定说”占有一定的优势。“肯定说”强调对客观真实的追求,认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是适应司法实践对单位证明的客观需要。
(2)单位证明材料证据形式的书证说和证人证言说
肯定说中对于单位证明材料属于何种证据种类也有不一致的意见。书证说”认为以单位名义出具的,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材料是一种书证,是一种公文性书证。证人证言说认为既然法律赋予了单位以证人资格,其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是“单位证人”的证言。还有折衷说认为单位提供证明材料多样,因情况不同而分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等。
3.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能力辨析
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证据能力),取决于证据法关于证据许容性与限制(禁止)性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法定证据种类的证据材料才能经过质证、认证等程序采纳为证据,才发生证明力的问题,这就是证据资格的合法性要件,亦即证据的法律属性。法律对证据能力的许容性与限制性是建立在证据本身特性的基础上,证据材料是否具备关联性和客观性是证据的前提条件,亦即证据的自然属性。因此,诉讼证据是证据的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的结合,必须同时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而自然属性是法律赋予证据资格的应有之义。“肯定说”过分关注司法实践对单位证明的客观需要,强调法律(证据立法)的创造功能,正是无视证据基本属性的结果。笔者认为,只有在对单位证明材料的“三性”全面辨析的基础上,才可揭开“单位”神秘的面纱。
(1)单位不具备证人资格
证人资格是由以下特征决定的:首先,证人应当是了解案件事实的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能凭借感官感知案件事实;其次,证人须具备一定的语言表达能力,以便真实、清晰地表达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并接受法庭询问;再次,证人应当承担伪证的法律后果。因此,在两大法系各国看来,只有自然人才能充当证人,证人能力的自然属性,包括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陈述能力,具有不可替代性。
从证据的“三性”看,单位也没有证人的适格性。单位证明材料表征上好像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其实不然。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材料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这种联系产生于案件的客观内在的事实,证人是由案件本身决定的,证人提供的证言是陈述自己通过耳闻目睹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单位证明材料的内容与案件事实认定之间的联系缺乏内在的客观性,这种客观性“是指它形成时的状态而言,而这种状态是经得起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因此,单位证明材料并非“单位证人”的证言,也没有合法的渠道通过质证、认证的关口。
(2)单位不具备提供书证的“单位”身份性
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一部分符合书证的特征,因此有论者认为书证是单位作证能力的表现,而且因为有单位公章的证明材料是公文性书证,是单位的职务行为。笔者对此观点颇有不同意见,单位本身并无作证能力,作为书证的部分证明材料是独立于单位的属性而存在的。
首先,大部分证明材料是不具备书证的条件的,不具备证据资格。不是所有的文字材料都是书证,实践中大量的证明材料如“事件经过的说明”、“类似行为证明”等都是单位事后制作的,不符合书证的客观性要件。所谓书证的客观性是指书证是形成于纠纷发生之前或纠纷发生过程中的文字材料,无论纠纷发生与否,它都客观存在。单位事后创造的书证根本就不是书证,无法经受考验。
再者,部分符合书证条件的证明材料是由单位持有和提供的,但其所以为证据与单位本身的属性无关。“证据是来源于案件发生之前或发生过程中遗留下来的物体或痕迹”,书证作为实物证据基于其本身的案件关联性和客观性,由谁持有和提供与书证的证据能力毫无关系。书证客观地记载纠纷发生之前和纠纷发生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反映单位的作证能力。
综上,单位并没有作证能力,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资格及证据种类是由该材料自身的条件决定的,正是对单位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保障性的畸形重视导致了对单位作证资格的误解。
四、单位证明材料证据种类的归属
根据单位证明内容来源,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依据本单位所保有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原始证据而出具的证明。这类证明的基础来源是书证等其他原始证据,其性质则是通过转述方式生成的传来证据。单位对所出具的证明与原始证据的一致性负责。此类证据的真实性是能够得到验证的。对此类证据的效力认定仍应区别对待:对于国家机关依单位职权出具的证明,如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法院可推定其具有证据效力,当事人可举证予以推翻;对于其他单位证明,如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等,法院可按照一定的程序确认其效力: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核对其与原始证据的一致性。
另一类是依据单位有关人员的看法、观点、回忆等所出具的证明,如职工表现证明、有关情况说明等。此类证明虽然以单位名义作出,但实际上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对案件事实的一种主观表达。将此类证据又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证明中没有写明其内容来源于何人,仅以单位的名义作出。此类证据一般没有证据效力。因为单位不能亲身感知案件事实,故单位不能作为证人;真正的证人隐在单位证明背后,既不披露真实身份更不出庭作证,当事人无法质证,法院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也无从认定。另一类证据是署上个人姓名,或者表明证明内容为何人的意思,此类单位证明则为加盖公章的书面证人证言,应依照证人证言的审查程序进行审查。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裁判要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09号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根据该条规定,从《证据》的形式上看,没有制作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同时,根据山东高院对枣庄市中分局的调查取证情况看,该分局没能提供普超公司2008年1月到10月份期间领取炸药的相关记录。故枣庄市中分局渴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01号
殷井志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是众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有众成公司的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证明不符合前述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规定。众成公司与国瑞公司的另案诉讼中,众成公司明确陈述与殷井志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给付款关系,众成公司出具的证明陈述的内容与其在前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众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推翻其此前关于其与殷井志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给付款关系的陈述,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