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当中有一些情况之下,在离婚的时候,可能是因为情绪方面的原因,或者是一时冲动而导致约定的抚养费用过高,但是事后是给付不了的,那么此时可以要求法院来进行一个调整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的支付能力发生重大变化,且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诉求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为法律当中关于孩子抚养费的金额的确定,实际上就是根据父母的承受能力,还有就是孩子的实际的需求状况来进行确定,如果说这个抚养费用所规定的过高的话,那么双方可以自由的来进行协商更改或者是协商不成的话,到法院来请求变更。
一、抚养费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教育费应当负担,但是因为上收费较贵的私立学校,贵族学校所多支付的择校费用,或者是因考分不够而产生的赞助费,不应当属于抚养费。
子女就读未经父母双方全部同意的,不同意的父/母一方可不支付该笔费用,由同意方父/母支付。
抚养费以必要为限,子女购买电脑手机等、外出旅游的费用、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等,该些费用的支出没有法律依据,父母可以拒绝支付。
子女大病及绝症的医疗费,以社会医疗保险能报销的为限,如子女因患有肾功能衰竭需要换肾的费用、子女患有白血病需要骨髓移植的费用等都不属于抚养费之列,父母只有道义上承担该费用的责任,而不存在法律上承担该费用的义务。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一般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二、协议约定的抚养费过高怎么处理
抚养费,是指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在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抚养义务时,支付给被抚养人的金钱或财物,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
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七条关于抚育费的规定。
(1)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2)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收入总额的50%。
(3)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4)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根据上述规定,子女抚育费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如果父母双方在离婚或者同居关系解除后就子女抚育费的约定过高,明显超过子女的实际需要、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经济条件,而且又没有提供对方的收入证明的,个人认为可以按照《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予以调减。
另外有给付抚养费义务的一方,在下列条件出现时,可以和另一方协商减免抚养费,协商不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
(1)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失去经济来源,确有困难无力支付,且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确有抚养能力的;
(2)收入明显下降,暂时无力按原来协议或者判决履行支付义务;
(3)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等,确无抚养能力的;
(4)确有困难无力支付,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再婚,其配偶愿意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的。
三、关于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约定过高,要求调低的两个经典案例
案例一
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能否调整?法院:依双方的收入变化或子女的现实状况而定。
【案情回放】
王某与张某原是夫妻,婚后不久两人有了一个可爱的儿子强强。伴随着孩子出生的喜悦,争吵和压力接踵而来,2015年6月,王某和张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强强随母亲张某共同生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起初,王某尚能按时支付抚养费,但随后几个月王某支付的抚养费越来越少,最后索性拒绝再付抚养费。与王某多次协商未果后,张某作为强强的法定代理人向崇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明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庭审中,王某认为当初协议离婚时,双方尚有和好的意愿,约定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是自己妥协的结果。平时自己在工厂里上班,每月收入只有4000元左右,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强强的实际生活需要,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过高,应当降低至每月800元。
张某则认为,当时自己放弃了部分共同财产后,王某才同意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离婚协议是在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内容有效,故不同意降低抚养费。
【以案说法】
崇明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张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是双方综合考虑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后作出的,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王某自认对离婚协议中抚养费数额的约定明知,且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目前的收入情况与离婚协议签订时相比有明显变化,故王某要求减少强强抚养费的抗辩,不予采纳。王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每月支付强强抚养费1500元。
本案的争论点在于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的数额约定偏高时,法官是否可以依据自由裁量权对约定的原数额作出调整。解决该问题可以从法律对抚养费的相关规定以及离婚协议的性质入手。
依据婚姻法,双方离婚时可自行约定抚养费的多少和负担期限的长短。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抚养费的确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王某和张某的收入都在4000元左右,强强5岁、读幼儿园大班,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较高,这也成为王某的主要抗辩理由。
从性质上来看,离婚协议属于契约的范畴。在达成离婚协议的过程中,实际隐含着双方处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问题的考虑。最终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妥协商定的结果。当协议离婚的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时,所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王某若要否认离婚协议对抚养费约定的效力,需举证证明自己对该问题的表述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这并非意味着双方对抚养费作出约定后,抚养费的数额就是一成不变的,应当依双方的收入变化或子女的现实状况而定。例如,被抚养人的父母突发重大疾病造成收入骤减或子女随着升学及年龄增长所需费用显著增加,此时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可以主张对抚养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作出相应调整。
本案中,王某在诉讼时身体健康状况和收入情况较离婚协议签订时相比,并无明显变化,显然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此外,离婚后的夫妻双方应正确处理自己与对方及子女的关系,本着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为子女健康成长提供足够的物质保障并倾注必要的关爱,避免将子女作为限制对方的工具以及情绪的宣泄口,从而对子女造成二次伤害。
【相关法规】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 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第十五条 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另行起诉。
第十八条 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以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案例撰写:崇明法院 李洋 曹彩雲
案例二
不符合法定事由,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费约定不得变更或撤销 (江苏高院发布的2017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典型案例)。
【案情】
徐某(男)与任某(女)婚后生育两子徐甲、徐乙。此后徐某与任某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一份,除了对房产、股权进行分割外,另行约定两子徐甲、徐乙均由任某抚养,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元,直至两子18周岁止。此后,徐某未按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任某多次催要未果。任某作为徐甲、徐乙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按照每月200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徐某则认为离婚协议内容是任某起草,签订之时双方有激烈争执,情绪比较激动。协议中约定的徐某所分得的一处营业场所已经终止经营,相关收益已经极大减少,无法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抚养费。任某对此不认可,认为是徐某捏造的事实,不同意变更离婚协议中的抚养费数额。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应履行离婚时对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达成的离婚协议。徐某所称收入减少的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变更抚养费的条件,不能采信,徐某迟延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遂判决徐某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以每月20000元的标准给付拖欠的抚养费,此后亦应按同等标准给付。
【点评】
夫妻协议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后就婚姻关系解除、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等达成的“一揽子”协议,非经协商一致,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的约定,尤其是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给付问题,更应进行严格审查。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以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为由要求减少抚养费的,应提供充足的证据,审判实践中应综合考虑离婚协议对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约定情况、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现在的工作和收入状况、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进行严格审查,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经济状况明显低于离婚时的经济状况导致无力按照约定数额支付抚养费的,其关于变更或撤销抚养费约定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以彰显诚实信用原则,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此案例已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