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3-25
动物园老虎伤人,如何判定责任归属

老虎致人伤亡,作为动物园管理方,该承担怎样的责任?虽然伤亡者遭遇不幸,有一定的自身过错原因,但动物园因未尽到相应管理责任,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作为普通游客,他可能对误入猛兽区将导致的危险没有足够意识,而动物园对此状况应非常了解。游客误入猛兽区,说明动物园在管理中存在漏洞,比如标识不明显,栅栏不是很高、存在破损或游人进出通道无人看守等。由于自身存在的过错,作为动物园的管理方,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死者家属认为动物园的疏忽已构成刑事责任,可就此向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报案。“对于死者来说,金钱的赔偿微不足道。更重要的是,因为游人缺乏相关的安全意识,动物园管理人员有义务保障每一位游人的生命安全,不仅要有明显标识和大力的安全宣传,更应有严密的防范措施。”

附:动物园老虎伤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案 情】
 

1999年11月16日,原告沈某随父亲沈父至被告某动物园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某动物园)游玩,并在当日11时20分左右与园内老虎合影。原告拍完照后被负责驯虎拍照的管理人员抱下虎背,后被老虎致伤头、面部。经南汇县中心医院、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86.3元、差旅费等191元,原告父母误工损失2148.22元。在处理此事件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方人民币5000元。目前原告左眼睑部有一疤痕,头顶部亦有部分脱发区。

原告沈某诉称:被告工作人员招徕游客到老虎背上拍照,有责任提供确保安全的措施。现原告被老虎咬伤,系被告方管理不严所致,故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差旅费、误工费、整容费等12425.52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

被告某动物园辩称:原告沈某在拍完照被驯兽员抱离虎背后,仍多次去拍打老虎,以致被老虎抓伤。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不听劝阻招惹老虎,在此过程中原告的父亲也有过错,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被告在此事件中已尽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歪曲事实的赔偿诉求。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沈某1999年11月16日上午随父亲沈父至被告某动物园游玩,并在游玩时骑虎拍照,在拍完照后被负责老虎拍照的管理人员抱下虎背,后被老虎致伤。对于原告是被老虎咬伤还是抓伤,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都难以充分证明各自的主张,然老虎致伤原告造成损害,是不争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此外,老虎不同于饲养的一般猫、狗等动物,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所以对被告方的免责事由应更为严格。被告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材料均难以充分证明原告方在此事件中有过错,所以被告对原告受到老虎伤害而造成的医疗费、差旅费,父母误工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对原告整容费的问题,法院参照苏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记录,考虑原告是一名年幼的女童,对其眼睑部疤痕、头顶部的脱发区,可以进行整容,费用可酌情予以考虑。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问题,法院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我国的司法实践,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特别是考虑原告沈某尚年幼,在被老虎致伤后,心灵上会留下一定的创伤,也会给她的生活、学习带来一定的影响,可以判令被告赔偿适当数额的精神损失费,现原告提出20万元的请求显属太高,法院难以全额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某动物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差旅费、误工费人民币2425.52元;

二、 被告某动物园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整容费人民币6000元;

三、 被告某动物园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精神损失费1万元;

四、 原告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项共计人民币18425.52元,被告已付1342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承担。

【评 析】

本案是一件较为典型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例。经新闻媒体曝光,引起社会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法院在审理中,较好地把握了饲养动物,特别是老虎(有别于其他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特殊性,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运用法律作出合理的判决。原、被告服判息诉,社会效果较好。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民事责任的归属和精神损失赔偿。

一、 引起原告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归属

原告被老虎致伤,这是不争的事实,但究竟是谁的过错造成的?换句话说,应由谁来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这是本案处理上的关键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所谓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是指饲养的或者豢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该动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等所应当承担的赔偿受害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制定时,为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便于操作和执行,采取归一化:凡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适用统一的归责责任原则。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动物致人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这一条法律规定,应理解为一种严格无过错责任。同时,应当考虑到当代民法的发展趋势,并且应将其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联系起来考虑。基于这一理解,在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构成要件中,致人损害的结果不是动物饲养人的行为造成,而是其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所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的民事责任,除因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有过错,可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民事责任外,只要发生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方沈某被老虎致伤,被告方某动物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其证据材料均难以充分证明原告方在此事件中有过错,所以不管被告方有没有尽到管理责任,都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某动物园所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的民事责任。何况,老虎不同于一般饲养的猫、狗动物,对周围环境有高度的危险性,因此对被告的免责事由更为严格。所以,法院据此判定被告方某动物园承担引起原告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二、 精神损失的赔偿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精神赔偿仅限于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情况。目前,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刊登了1997年3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5年海民初字第5287号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该案的处理,从一个少女受到人身伤害后不可避免地带来的精神损害问题出发,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中应否包括精神损害费用的问题,给予了肯定的回答。该案可以说开创了我国首例精神损害赔偿案。公报刊登并给予肯定说明有权作出司法解释的机关对人身权(身体权)受伤害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表明了自己的态度。即人身损害赔偿应当依法按照实际损失确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和痛苦。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笔者认为目前应考虑三个因素:1.法律设立这项制度的目的,即赔偿的数额要达到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效果;2.侵权的具体情况,包括加害人的主观方面和加害行为的客观方面、受害人的受害程度;3.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这三个因素中,第二个因素,对于个案的处理起决定性的作用。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也不利于对人身权的保护,可能会将保护人身权的诉讼演变为争取赔偿金的诉讼,而过低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又不能抚慰受害人。对于本案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问题,也即因老虎伤人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赔偿数额的具体标准,法院在赔与不赔、赔多赔少的标准等缺乏具体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我国的司法实践,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特别是考虑原告沈某尚年幼(仅6岁),在被老虎致伤后,心灵上会留下一定的创伤,也会给她的生活、学习带来一定影响的实际情况,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的精神损失费是比较合理的。可以说是在精神损失赔偿领域的一个有益尝试。

判决书: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2000)汇民初字第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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