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3-04
饲养动物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之赔偿责任人认定

【基本案情】2005年5月,张某驾驶捷达牌轿车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探望朋友,当车辆正常行驶至房山区周口店镇时,突然有一头耕牛蹿至马路中央出现在张某的车前,张某来不及反应,被迫将车辆逆行以躲避该耕牛,却与对面王某正常行驶过来的夏利牌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责任。为此,王某共支付医疗费500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2000元。另查,张某所躲避的耕牛属吴某所有,耕牛突然蹿至马路中央是因吴某对耕牛疏于看管所致。后因三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某将张某、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部门虽已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责任,但民事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是不同的,在吴某所饲养的耕牛突然蹿出之前,张某与王某都是正常行驶,并无过错,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吴某所饲养的耕牛突然出现在马路中央,张某为躲避耕牛才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吴某作为耕牛的饲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判决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宣判后,吴某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本案属于典型的饲养动物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案件。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产生的民事赔偿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有明确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饲养动物引发交通事故便成了交通事故肇事的无过错方得以免责的事由之一。在认定是否由饲养动物引发的交通侵权时,应符合以下条件:1.饲养的动物是事故的起因;2.该起因引发的不是饲养动物对他人人身、财物的直接损害,而是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在确定饲养动物引发交通事故作为肇事责任方免责事由时,还应符合以下条件。1.需是由饲养动物引起。饲养的动物主要指由家庭饲养的家禽、家畜等,其既区别于野生动物,也有别于风景区内放养的动物,饲养的动物由于受到驯化和人的严密监管,其致人伤害的可能性比较小,因此一旦发生饲养动物的侵权行为,就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推定其饲养人和管理人存在过错,疏于管理和教化,饲养人和管理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因野生动物引起,加害人又无过错,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如因放养的动物引起,对放养人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需加害人、受害人和其他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1)如果加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则加害人不能免责,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也不能免除民事责任;(2)如果受害人有过错,加害人无过错,即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受害人挑逗饲养动物,并导致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则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因为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免除责任;(3)如果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则加害人免除责任,动物饲养人也免除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由第三人依法承担。
【法官提示】随着城市中饲养宠物人群的增多,饲养动物的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农村地区的家禽、家畜等,在车辆、人口日益拥挤的大、中城市到处可见饲养动物的踪影,作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一定要加强对所饲养动物的看管,以避免不必要麻烦的产生。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除非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能证明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否则不能免除自身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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