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2-21
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之五人共有耕牛损害赔偿案

【案情】[1](注[1]:本案刊登于《人民法院报》1997年1月11日第3版。)
郑德洪、郑德平、郑德荣、郑德明、李万明五人,按各自耕种的田卣比例共养耕牛1头,5户轮流饲养。1995年10月30日上午,耕牛在饲养人郑德洪处被郑德平牵去使用。郑德平家因无人会用牛,长年雇许万龙代耕。在耕作休息时,原告楚兰英见牛被拴在自家的山芋地边,去解牛绳时,被发怒的耕牛用角戳伤腹部脾破裂。楚兰英因此住院治疗15天,脾脏被切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为九级伤残,用去医疗费2807元,护理费150元,营养费240元。
1996年1月18日,楚兰英向江苏省邗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先要求郑德洪、郑德平和许万龙三人赔偿,后放弃对许万龙的赔偿请求,要求追加郑德荣、郑德明、李万明等共有人共同赔偿。五被告则分别以自己没有大的责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案经邗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楚兰英的人身损害是五被告共同饲养的耕牛造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7条关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予承担民事责任,其中郑德洪、郑德平作为饲养人、使用人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其余三共有人应按拥有牛的份额,负次要赔偿责任。据此,邗江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按告郑德平赔偿3549.97元,郑德洪赔偿3000元,李万明赔偿1400元,郑德明赔偿1000元,郑德荣赔偿407.13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根据邗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案的判决是否存在问题?本案判决的法律理由是否成立?即本案的实体判决是否是对《民法通则》第127条关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句的准确体现?笔者认为,均值得认真细致地加以研究。
(一)关于耕牛的饲养人和管理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审理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案件时,准确地认定动物饲养人和动物管理人,就成为审判工作最基础、最重要的任务之一。
何谓动物饲养人和动物管理人,《民法通则》无明确定义,也无明确的司法解释。我国民法学者所作的比较符合民法精神的解释是:“动物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人;动物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2](注[2]:王利民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479页。)在饲养动物的所有人占有、使用自己饲养的动物时,所有人既是饲养动物的刚养人又是饲养动物的管理人。当饲养的动物被他人借用、租用,如某甲饲养的耕牛被某乙租去耕地,在租用期间,耕牛的饲养人为耕牛的所有人某甲,耕牛的管理人却是耕牛的租用人某乙。在这种情况下.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就不是同一人。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管束、控制饲养动物的人都具有管理人资格。以下两种人虽然实际管束和控制饲养的动物,但却不是饲养动物的管理人。其一,与饲养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间建立有雇佣或劳务关系的实际管束和控制饲养动物的人,不是管理人。如受雇使用耕牛为他人耕地的人;动物园里负责饲养驯化动物的管理员,虽然他的工作是负责管理动物,但他管理动物是履行劳动职责,他不具备管理人资格。动物园内饲养动物的管理人是动物园。其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束饲养动物的人,如盗窃耕牛得手的盗窃犯,虽然他也实际控制和管束盗得的耕牛,但由于其是非法占有耕牛,因此,盗窃犯不具备饲养耕牛管理人的资格。
在本案中,致伤原告人的耕牛(以下简称耕牛)的饲养人,即是该耕牛的五位共有人,包括郑德洪、郑德平、郑德荣、郑德明、李万明。关于耕牛的管理人,则应分阶段来确定。在郑德平从郑德洪处牵耕牛使用之前,饲养人郑德洪是耕牛的管理人;当郑德平从郑德洪处将耕牛牵去使用后,在郑德平使用耕牛期间,郑德平单独实际管束、控制耕牛,他一人享有管理人的权利,承担管理人的义务,因此,只有郑德平一人才是耕牛的管理人,郑德洪已经不是耕牛的管理人。法院将郑德洪、郑德平同等看待,确认两人均为耕牛的饲养人、管理人(虽然用的是“使用人”一词,实际上指的是管理人),判决郑德洪同时承担耕牛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二)耕牛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和民法学理论,笔者认为动物致人损害,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
1.必须是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
“饲养的动物,是指由人工喂养和管理的动物。”[3](注[3]:王利民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473页。)或者说,饲养的动物是为某人所占有或控制的动物。不为任何人占有和控制的动物,如野生动物,就不属于饲养的动物。在本案中,耕牛是被告人工喂养和管理使用的动物,属于饲养的动物。并且该耕牛给原告造成了损害。
2.必须是因动物自身的动作造成他人损害
“动物自身的动作,是指动物基于其本身的危险,在不受外力强制或驱使下而实施的自身动作”[4](注[4]:王利民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474页。)动物自身的动作包括动物积极的即攻击性动作和动物的消极动作即不动两种。如果动物是在他人强制或驱使下损害了他人权益,由于动物已成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损害不是动物自身动作所为,即不属于动物致人损害。在本案中,耕牛用角戳伤原告腹部致原告脾破裂,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完全是耕牛自身攻击性动作造成的损害。
3.必须是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无免责事由
虽然饲养的动物给他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但是,如果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证明自己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则不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1)法定免责事由包括:①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受害人有意地挑逗动物致害;过失是指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被动物损害的危险而不予躲避的心理状态。如果受害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有被某动物损害的危险,没有防止、避免动物致害的义务,则不能认定受害人未予躲避动物为有过失。在本案中,原告楚兰英解牛绳时,既未挑逗耕牛,又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有被耕牛戳伤的危险,(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人解牛绳时,耕牛是不会戳人的。)可见,受害人楚兰英对自己被耕牛致伤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即受害人无过错。②第三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和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以外的人对动物造成损害有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也包括故意和过失。在本案中,受害人楚兰英被耕牛致伤,没有第三人从中起作用,因此,也就不存在第三人的过错问题。
可见,在本案中,作为耕牛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五被告,不具备法定的免责条件。
(2)受害人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免责的约定。指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与受害人事先有明示的或者默示的免责约定时,则可免除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这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实际上是受害人接受动物致害的危险。本案中,受害人楚兰英与耕牛的饲养人、管理人与无任何约定。
(3)关于不可抗力。有学者认为,维持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营业或生计所必需的动物(排除猛兽、毒蛇、猛禽等),遇不可抗力造成动物损害他人权益时,由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已尽善良之管柬义务,应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耕牛致伤原告人,不存在不可抗力的因素。
综上所述,本案中,耕牛自身的动作致伤原告人,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具备法定的、约定的免责条件,亦无不可抗力的因素,符合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应当依法承担耕牛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三)饲养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不同一时,民事责任的确定
所谓饲养人和管理人不同一,是指动物管理人与饲养人为不同人的情况。
在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为同一人时,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动物的饲养人(同时也是动物的管理人)承担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当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该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不是同一人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或者由哪些人承担的问题,《民法通则》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亦无具体的司法解释。目前,司法实践部门、法学理论界对解决此问题所持观点亦不统一,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不是同一人时,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指符合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要件的损害,下同。),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7条关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江苏省邗江县人民法院就是以此种观点作出一审判决的,郑德洪、郑德平二被告所以被邗江县法院判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是由于邗江县法院认为他们两人既是耕牛的饲养人,又是耕牛的管理人,应承担饲养人和管理人的双重民事责任。可见,邗江县法院的一审判决实际上体现的是耕牛的饲养人、管理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精神。我们认为,在饲养人、管理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动物致人损害的,要求饲养人和管理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观点是不恰当的。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句,并无在饲养人、管理人分离的情况下,饲养人和管理人都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含义。因为在上述法条中,在动物饲养人与动物管理人之间,用的是“或者”二字,并非“和”字,对上述法条准确地理解,至少应包括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的饲养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由动物的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两层意思。由于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是同一人时,饲养人同时又是管理人,饲养人具有双重身份,不存在饲养人以外的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此,符合逻辑的理解是,或者由动物的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立法,实际上只能适用于饲养人与管理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其次,在动物饲养人与管理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当动物致人损害时,要求并未直接管理、控制动物的饲养人与直接控制、管束动物的管理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是非责任不分,权利义务不一致的观点。此种观点无端加重了动物饲养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无故减轻了动物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这种一加一减的结果,对于动物饲养人来讲是不公平的,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动物管理人与饲养人为不同人时,动物致人损害的,应由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5](注[5]:王利民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479页。)其主要理由是:(1)在饲养人与管理人分离的情况下,管理和约束动物的义务已由饲养人转移给管理人,管理人对动物有直接的管束责任。(2)若致人损害的动物有特殊的危险恶癖,动物饲养人将动物移交给管理人时,已向管理人履行了告诫该动物特殊危险恶癖的义务。在此情况下,管理人就应对动物的特殊危险恶癖尽特别预防危险发生的义务,如管理人未采取特殊的安全防范措施,该动物致人损害,管理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3)受害人在受损害时向直接控制动物的管理人追究责任,方便有利。
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它分清了在饲养人与管理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饲养人、管理人各自对饲养动物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当动物在管理人的管束、控制下致人损害时,由对动物负有直接管束、控制义务的管理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从权利义务的角度看,是合理的。但是,由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存在一个明显的缺陷,即当管理人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时,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就可能得不到切实有效地保护,从而出现使无辜的受害人在被动物致害后,其民事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结果,而此种不合理的结果是不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精神和司法宗旨的。因此,此种观点虽比第一种观点合理一些,但仍有重大缺陷。
我们认为,《民法通则》第127条具有过错推定,切实保护受害人民事权益的立法精神,在此理解的基础上,我们提出由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饲养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由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如前述第二种观点,恕不赘述。我们主张在管理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饲养人承担连带责任,目的在于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增加一种保护措施,以便当管理人无经济能力支付全部或一部分赔偿金时,受害人能从饲养人处得到赔偿金,从根本上预防了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得不到保护,或受害人民事利益得不到足够补偿的情况发生。从而,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切实有效的司法保护,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
必须特别说明的是,虽然在一般情况下饲养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必要的,但也有一种情况除外,即国家公益事业单位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时,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即所有人——国家不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因为国家公益事业单位,如国家动物园、公立科研机构、公立医院、公立学校等,都是国家出资建立的,他们的经费来源于国家。作为动物管理人的公益事业单位在其管理的动物致人损害时,承担动物致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上也就是国家(动物的所有人——饲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当公益事业单位饲养管理的动物致人损害时,由作为管理人的公益单位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即可。同时,在作为动物管理人的公益事业单位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不存在动物的管理人无力赔偿的情况,受害人的利益不会由此而得不到保护。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与《民法通则》第127条的立法精神不一致,本案符合《民法通则》立法精神的判决应当是:判决由耕牛的管理人郑德平承担对原告楚兰英的赔偿责任;判决作为耕牛饲养人的郑德洪、郑德荣、郑德明、李万明等四人承担连带责任。(作者:刘亚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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