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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雇佣活动中受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书

日期:2013-07-21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5812次 [字体: ] 背景色:        

李某某诉上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789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浦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劲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代理审判员金劲松、人民陪审员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戴某、被告米某某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浦东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建筑公司。2011年10月26日,原告经被告米某某介绍进入该建设工地工作,岗位为木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2年4月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工地拆模板时,被坠落的木板砸中右脚。当时虽感觉疼痛,但为不给工地添麻烦,未到医院治疗。2012年4月16日,因右脚疼痛难耐,原告先至上海国正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足跖骨、趾骨骨折。此后又分别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就诊,并进行了手术治疗。期间,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负责人唐某某曾交付原告两张出票人为上海浦东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支票,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原告在其承包建设的工地受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系经被告米某某介绍进入工地工作,受被告米某某安排具体工作和管理,由其负责考勤、计算工资,原告的薪资也均由被告米某某发放,原告与被告米某某之间也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米某某理应承担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454.8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陪护费357元、误工费25,000元、营养费2,960元、护理费6,15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器具费207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律师费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9,748.87元,尚应赔偿53,229.9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施工铭牌照片,证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系事发工地总承包方;

2、情况说明、《上报人员变化情况表及社保受理情况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进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建工地,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3、考勤簿,证明原告于2012年2、3、4月份的出勤情况;

4、原告工友米某某、米AA、苟CC的证词,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8日在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建工地工作时受伤情况;

5、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材料,证明原告伤后医疗情况及相关损失;

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

7、支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伤后,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情况;

8、《劳动合同》及证明,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水平和误工情况;

9、证人米DD的当庭陈述,欲证明2012年4月18日,该证人在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负责人唐某某办公室看到唐某某将一张支票交与原告;

10、被告米某某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证明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是包工头米某某召用的木工,公司为原告于2011年11月起办理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2年2月,原告离开本公司承建工地后至轨交11号线工地打工,故公司为其综合保险只交纳到2012年2月止,自2012年3月始,原告与公司无任何关联。原告在公司工地受伤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日,其并未到公司工地拆模板;且根据原告自述直至2012年4月16日才至医院诊治,违反常理。2012年4月22日,原告等人到公司索要手术费15,000元,公司当即否定。后被告米某某来到公司,提出以支付部分木工工资款的形式支付一定款项,由被告米某某安排就医。在此情况下,公司提供了面额10,000元的支票1张和现金1,000元交由米某某领取,并应被告米某某要求,在支票用途填写为“医疗费”。此后,被告米某某到公司以同一理由领取了面额5,000元的支票,但这两张支票均属应向被告米某某支付的部分承包木工劳务款,不是本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赔偿请求。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施工日志一份,证明2012年4月8日,被告米某某的木工组拆模板现场只有7个工人,而且没有发生工伤事故;

2、付款凭单,证明木工班工资款由公司与被告米某某结算;

3、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证明公司为原告缴费截止至2012年2月;

4、《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及说明,证明案外人汪YY承包了该工地的制拆模板工程,因汪YY手下工人不足,故将部分工作转让给被告米某某;相关制拆模板工程于2012年4月15结束,工人全部退场;

5、公司施工管理员乔ZZ的当庭陈述,证明事故日,施工场未看到原告,也没有人报告有事故发生。

被告米某某辩称,其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之间没有承包关系,与原告之间也没有雇佣关系。原告确是自己介绍进入该工地工作,但自己只是带班组长,不是包工头,从公司领取的工资款由自己带领的木工组工人平分。原告在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包工地受伤是事实,但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收到的支票上的钱款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自己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被告米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考勤簿是被告米某某单方制作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证人与原告是工友和同乡关系,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支票是作为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米某某的;证据8、9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0中,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因依相关规定,被告米某某个人无法缴费,故本公司为其缴纳了综合保险,社会保险费是根据工程量比例缴纳的;对医疗证明不认可,认为该损失未实际发生,医疗机构并无资格出具医疗费用证明。被告米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认可。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米某某均不认可,对证据2,原告表示仅记载为支付工资,不清楚两被告之间关系;被告米某某表示签名是真实的,工资款是自己一起领好后再分给其他工人;证据3,原告及被告米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只为其缴费至2012年2月份,3月份原告到轨交11号线工作,该月份社会保险缴费单位是另一个公司,具体情况不明,4月份回到原工地工作,但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没有给自己缴纳综合保险;被告米某某表示因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工地浇注的混凝土未干,故与原告等人一起去另一家工地做活,后来在4月份一起回来的;对证据4,原告表示不了解;被告米某某表示自己是案外人汪YY的弟弟介绍到该事发工地打工的,自己仅是带班组长,不是承包工程;对证据5,原告及被告米某某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案外人上海浦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惠南一方新城南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惠南一方新城南区工程1号-11号房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建筑公司。2011年9月,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惠南一方新城南区项目部与汪YY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将“某某家园二期”工程6#住宅楼、9#、10#商铺的木模工程分包给汪YY。2012年4月16日,原告因足部疼痛至上海国正医院检查治疗,自述右足被木板砸伤1周,后分别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就诊。2012年4月22日至4月29日期间,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住院医疗费14,748.87元(由2张支票支付,出票人为上海浦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5,000元、10,000元),该2张支票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员工唐某某填写后经被告米某某交原告方用于支付医疗费用。事发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11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右足被木板砸伤致第2跖骨骨折、第1趾骨骨折,现右足各趾感觉活动尚可,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为原告及被告米某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2年3月由名为轨道交通11号线南段110惠南.临港新城北.罗山路主变电所工程的缴费主体为上述两名当事人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4月原告及被告米某某均未显示缴费记录。原告因受伤事故导致的相关损失未获赔偿,故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存在以下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受伤事实能否确认。原告主张其伤情系在2012年4月8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包的“某某家园二期”工程工作期间受伤所致,对此提交了多名工友的证言,被告米某某对该节事实亦予以认可;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受伤事实提出置疑,并提交了该工地安全管理员乔ZZ的证词。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工地受伤事实提交的间接证据,虽存有一定瑕疵,但米AA、苟CC的证词,均证明当日发生木板掉落砸到原告右足的事故,能够相互印证。虽证人在部分细节陈述上存有出入,然考虑到事发时至庭审日时间跨度较远,证人回忆可能存在偏差、缺失;且事发时工作环境嘈杂,施工人员各自作业,相关证人获悉事故信息必然存在先后、多少差异,故该瑕疵尚不足否定证言的证据效力。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2012年4月对原告及被告米某某等人均未缴纳当月综合保险,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以此否认原告2012年4月8日未在工地工作,显然依据不足;至于原告受伤后未即时就医一节,原告对此做出了相应解释;结合该伤情并不是大量出血性创伤,实际伤势未随即显现,原告延误治疗尚属合理,可予采信。综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针对原告主张工地受伤事实提出的反驳性证据及意见,不足以否定原告该主张,本院确认2012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包工地受伤的事实。(2)原、被告三方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汪YY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将“某某家园二期”木模工程分包给汪YY。后经人介绍,汪YY将其所承包的部分木工项目转让给被告米某某,相应劳务款亦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直接与被告米某某结算,可视为两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关系。而原告系由被告米某某招录,由被告米某某安排具体工作、负责考勤、计算工资,相应报酬由被告米某某发放,故可确认原告与被告米某某之间具有雇佣关系。本案中没有有效证据表明原告实际接受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管理、约束,也没有形成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故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米某某述称其仅是工地带班组长而不是工程承包人,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3)三方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进入施工区域,在拆除模板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本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米某某作为雇主,疏于工地管理和安全防范,对于原告在施工期间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部分项目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米某某施工,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分析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原告自负20%民事责任,被告米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残疾器具费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2,30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审查原告的病史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其中无医疗记录相佐证的外购药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应予剔除,依此凭据核算确定为15,307.3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等级,故此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1,48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发生陪护费357元(每日51元,共7日);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尚需护理37日,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每日30元,合计1,110元;故原告合理护理费用共计1,467元;另原告主张的住院陪护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5、律师费,酌情支持3,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酌定3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产生该项损失,本院无法支持;8、误工费,原告就该项诉请虽未提交相应证据,然考虑到原告于事发时尚具备一定劳动能力,因本事故受伤应导致其劳动收入的相应减少,为减少诉累,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0元/月,结合法医结论,合计10,0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其今后施行取内固定术应属必然,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参考手术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酌情支持7,000元。基于同理,对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休息、营养、护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处理。综上,对于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41,211.37元,由被告米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3,569.10元(其中律师费全额赔偿),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按照“损失填平原则”,对原告认可已收到的支付款19,748.87元,应当从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中剔除。两被告均未认可原告收悉的款项,该节事实并不是本案处理范畴,两被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3,820.23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米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92元,被告米某某、上海浦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8元,两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宇杰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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