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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营运”性质投保的网约车,商业险能赔吗

日期:2025-05-1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以“非营运”性质投保的网约车,商业险能赔吗?

文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2024年以来,多地网约车营运险保费大幅上涨,部分网约车司机为节省成本,将实际从事网约车运营的车辆仍按“非营运”性质投保商业险,此类违规操作将面临怎样的法律后果?一起来看下面这起真实案例。

案情回顾

网约车司机李师傅在载客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师傅负全部责任。受损方起诉要求李师傅赔偿修车费5900元。经查,李师傅的车辆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但保单显示,李师傅的车辆保险性质为“非营运”。现保险公司提出,由于李师傅擅自改变车辆营运性质,且该情形已在保险条款中作出“加粗”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属于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免赔的情形。

法官说法

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优先赔付,商业险补充赔付,侵权人承担兜底责任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负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如被保险人不履行该项通知义务,则保险人对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将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列为法院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从形式上看,将“非营运”车辆用于网约车营运,改变了保险标的车辆的用途;从实质上看,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须具备重要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三个判断标准。以“非营运”性质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服务,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提高了案涉机动车使用频率,导致案涉机动车长时间处于一定风险状态,超出了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对危险的预知,属于“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本案中,李师傅的车辆虽投保了交强险和非营运性质的商业险,但由于其擅自改变车辆用途,且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商业险被拒赔,个人需承担剩余损失。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向对方支付赔偿款2000元,剩余损失3900元由李师傅赔偿。

法官提示

一般情况下,随着车辆行驶里程增加,交通事故概率随之增加,商业险保费也相应上涨,因此,家庭自用车辆与营运车辆商业险保费显著差距的背后,是车辆行驶里程巨大差异的风险级差。提醒广大司机,切勿心存侥幸,务必要按照车辆实际使用性质投保相应的商业险,避免出现“省保费赔修车费”的情况。同时,若个人非营运车辆之后存在运营网约车情况的,需立即通知保险公司,防止出现商业险拒绝赔付的情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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